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01民初516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文山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常,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218182062C,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梁子社区普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冯则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苹,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骆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生,彝族,住文山市。
第三人:刘某,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常,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廷彪、鲁春苹,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第三人骆某某,第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沥青原材料加工工程款尾款575019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15003.8元,两项共计69002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由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路桥公司承接了“国道323线广南晒甲至子母戛垭口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工程施工,而委托原告生产加工沥青原材料(1#、2#、3#、4#),并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沥青原材料(1#、2#、3#、4#)生产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加工工程名称、加工地点、单价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计量计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存在支付预付款给乙方;2、每月资金按工程进度支付,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给乙方,待指挥部对沥青层转序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的20%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加工,按质按量完成了生产加工,保证了甲方即被告的顺利施工。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在原告保证项目每天都能正常施工沥青面料的情况下,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提高4元作为奖金给庙丫口石场,时间从2016年7月15日以后开始计算。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施工材料在交付过程中,经过被告各项验收程序接受后用于施工,被告施工的公路改建工程早已结束并验收交付使用。原告的加工工程款被告承诺最迟于2017年5月30日全部付清。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加工工程款总金额为1981572.6元,被告陆续给付了1406553.6元,尚欠尾款5750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工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上述各项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路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交付的石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将石料交付给谁应当向谁主张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已经将所生产的石料交付给被告,并经过结算,就应当去找与被答辩人结算的人支付货款义务。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国道323线广南晒甲至子母戛垭口公路改建工程”不是答辩人施工,没有与被答辩人结算过石料款。“国道323线广南晒甲至子母戛垭口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项目经理刘某、副经理是***,公路改造指挥部直接与刘某结算,答辩人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结算过石料款,所有公路建设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不承担支付石料款义务。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更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系路桥公司下属的国道323线广南晒甲至子母戛垭口公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6年6月23日,答辩人受项目部领导的指派,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沥青原材料(1#、2#、3#、4#)生产加工合同》。答辩人作为项目部经办人员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合同关系是在项目部与原告之间成立,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民事责任只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骆某某述称,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是刘某用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资质中标后实施的,我只是该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中的监管人,但是不参与工程的实施过程,该项目的实施、工程材料的购买、资金支付都是刘某与发包方指挥部进行工程实施、结算,材料也是刘某授权***对外采买材料,对原告与路桥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本案的处理与我无关,是原告与刘某、刘某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
刘某述称,刘某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对本案依法不承担责任。
***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路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路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沥青原材料(1#、2#、3#、4#)生产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4.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路桥公司承诺给付工程款的事实;
5.结算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加工工程款总额及尚欠工程尾款的事实;
6.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后,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
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是通过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出,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是通过该工程项目指挥部账户转出。
经质证,路桥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因***不是项目部的经理,项目部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不合法,与路桥公司没有关联,原告应起诉项目部。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路桥公司没有参与,该承诺书是***与骆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路桥公司无关,应向项目部主张权利。对第5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因结算书没有路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的公章,只有***签字,与路桥公司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没有路桥公司的公章,路桥公司并没有向任何人打过款。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30万元转款的账户是指挥部账户,两笔款项的支出都是刘某办理的,我方并不清楚是如何支付的。
经质证,***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对第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对第4组证据中2017年4月27日承诺书上的备注内容不认可,系原告单方添加。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结算后项目部的实际付款情况。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路桥公司项目部资金不足,其中60万元的工程款是从其他公司账户调剂支付给原告的,另外30万元是指挥部的账户支付的。
经质证,骆某某对***提交的第1至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对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路桥公司的一致。
经质证,刘某对***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第4组证据中2017年4月27日承诺书上“注:如果5月30号以前不付清,按总数的30%伪约金”的内容系***自行书写,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路桥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用路桥公司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原告的石料是卖给刘某,原告直接与刘某结算,与路桥公司没有关联,责任由刘某承担,工程款已经结算给刘某的事实;
2.项目部与施工队合同及结算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刘某的石款已经结算清楚,2016年9月16日前原告退还刘某的项目部38098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路桥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该协议书的内容。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没有返款给刘某。
经质证,***对路桥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进行核对,即使是真实的,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刘某组织工程施工,是刘某与路桥公司及项目部的内部关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路桥公司。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核对。
经质证,骆某某对路桥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刘某对路桥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路桥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其余质证意见与***的一致。对第2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的一致,路桥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系刘某与路桥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对***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副经理。
经质证,路桥公司对***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因为工资表上的公章都是项目部的,与路桥公司没有关联,如果是路桥公司的账册,该账目应该由路桥公司保管,我方今天才看到该账册,说明项目部是刘某负责。
经质证,骆某某对***提交工资表的三性均无异议,***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
经质证,刘某对***提交工资表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工资表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骆某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云南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国道323线广南晒甲至子母戛垭口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项目部)与***(乙方)签订《沥青原材料(1#、2#、3#、4#)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国道323线广南晒甲至子母戛垭口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的需要,现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沥青原材料(1#、2#、3#、4#料)。工程名称:生产加工沥青原材料(1#、2#、3#、4#料),工程地点:广南县珠街镇庙丫口采石场,本工程采用单价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单价51元/m3(1#、2#、3#、4#料单价相同),合同数量10000m3(暂定),时限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存在支付预付款给乙方;每月资金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给乙方,待指挥部对沥青层转序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将剩余20%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2016年7月15日,路桥公司项目部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保证项目部每天都能正常施工沥青面料的情况下,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提高4元/m3作为奖金给庙丫口石场,时间从2016年7月15日以后开始计算。”等内容。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盖有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在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履行生产加工沥青原材料供应给路桥公司项目部。
2017年2月25日,路桥公司项目部与***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我项目部在此承诺待那洒过境段沥青面层施工结束,计量完成以后支付珠街石厂***材料款1350000元,此料款为主线材料款,如不支付,按20%罚款支付给石厂。”2017年4月27日,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再次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在此承诺,关于珠街庙丫口石厂材料款,在珠街项目部沥青面层施工结束,计量完成,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之前一切承诺作废。”上述两份承诺书均盖有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及***、证明人骆某某的签字。庭审中,***陈述2017年4月27日承诺书中“注:如果5月30号以前不付清,按总数的30%伪约金”的内容系***自行书写。
2018年2月1日,***与***签订结算确认书,内容为“***施工队与国道323线广南晒甲至子母戛垭口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段项目经理部已经结算完毕,结算总金额额为人民币1981572.6,目前我施工队已经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475019,收到此笔剩余未收工程款后我施工队与项目部不再存在任何未付工程款,我施工队保证与项目部不再产生任何纠纷,请项目部将剩余工程款拨付到以下账号,户名***,账号43×××89,开户行广南珠街农村信用社。”
2018年2月12日路桥公司项目部通过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沥青原材料加工工程款60万元、2018年2月13日路桥公司项目部通过国道323线皈朝至子母嘎垭口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账户支付***沥青原材料加工工程款30万元。至今路桥公司项目部未支付***沥青原材料加工工程尾款575019元。
另查明,路桥公司项目部系路桥公司设立,2015年5月20日路桥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国道323线广南晒甲至子母戛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内容:路基、路面(透层、稀浆封层、粘层及沥青面层除外)、桥梁、涵洞、防护等工程;合作方式:双方本着优势互补的原则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甲方负责工程管理,乙方负责现场施工、计量支付、变更签证、竣工资料等一切与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等内容。刘某以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刘某并以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聘请***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并负责对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及结算。骆某某系路桥公司技术员。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与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主张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沥青原材料(1#、2#、3#、4#)生产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系路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其在上述合同、协议、承诺书中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所实施的行为有路桥公司项目部的签章认可。***与***签订《结算确认书》,从***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其主观上有条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与***签订《结算确认书》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另路桥公司项目部在协议书签订后,共支付***工程结算款90万元,系对***签订《结算确认书》行为的追认。路桥公司项目部系路桥公司设立,
因路桥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故上述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承诺书、结算确认书的权利义务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辩解本案工程是刘某发包,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刘某发包,路桥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内部约定无对抗外部债务的效力,路桥公司与刘某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路桥公司项目部欠***沥青原材料加工工程款属实,路桥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主张路桥公司支付沥青原材料加工工程款57501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违约金的问题,2017年4月27日承诺书约定之前一切承诺作废,系对原合同、承诺违约责任的变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书写的“如果5月30号以前不付清,按总数的30%伪约金”经路桥公司项目部认可,故***主张违约金115003.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实施的行为由路桥公司承担,故***主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骆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沥青原材料加工工程款57501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负担4775元,***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录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