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601民初5167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2日生,回族,住泸西县
白水镇桃园村希望路35号,身份证号码532527197907122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常,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特权)。
被告: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218182062C,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梁子社区普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冯则凯。
被告:***,男,34岁,住云南省。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文山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66365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831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路桥公司与***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路桥公司(甲方)将国道323线广南晒甲至子母戛垭口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K17+300-K32+200)沥青混凝土路面委托乙方施工作业。工程名称: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地点:国道323线广南晒甲至子母戛垭口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K17+300-K32+200);工程单价:17.1元/m2,(含人工费、运输车辆租金及运输费、摊铺碾压设备租金及摊铺碾压费、电费、煤炭采购、煤炭运输费、所有大小型设备进出场费、安全费)。付款方式:(1)总量以设计图纸数量为准;(2)每月25号收方计量,次月15号之前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3)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甲方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铺筑混凝土,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的生效与终止(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2)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完乙方全部工程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各个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99045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结算确认书》,确定至当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6365元,《结算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余款56636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如上述各项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履行地为广南县晒甲至子母戛垭口公路,属于云南省广南县行政区域境内,故***应向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5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录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