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云0802民初741号
原告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哲公司)与被告普洱博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被告普洱泰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共同答辩称:⒈原告主张的云南普洱爱蓓贝儿童教育中心建设项目并非由原告承包,两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双方之间未发生原告所主张的发包事宜;⒉原告从未参与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两被告从未知晓或者直接发包该工程给原告,也从未委托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云南锟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拖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主张;⒊原告对其提出“委托”张元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交的委托书不真实,两被告从未见过该委托书,不知晓原告与张元之间的委托事宜,张元也未告知两被告其是受原告的委托;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两被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两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多次催款”,时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才知晓原告的存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予以驳回起诉。针对两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从民法典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和原则上看出,第三人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该合同对第三人和委托人均没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委托张元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委托事宜已告知两被告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张元与两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已告知两被告原告与张元之间的代理关系,且两被告未选择原告为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第一项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雁
书记员 尹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