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黎,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为董朝祥,并非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半坡村的工程都是与董朝祥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后,合同便被董朝祥收走,**手中无合同原件,直到被起诉时上才知道合同第二页承包方处为董朝祥,而合同末页乙方盖章处变为了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与**签合同并实际施工的都是董朝祥;二、房屋面积远远大于《贫困户信息表》上住房面积60平方米的规定,**无力承受;三、工程量清单系董朝祥单方制作,**之所以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是因为董朝祥告知其该清单是用于到政府拿款并且承诺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结算工程款,其签字行为系被欺骗;四、**不存在擅自使用房屋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入住房屋是应政府要求,不存在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并且以该条款来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未查明工程是否验收,而根据《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直接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六、房屋存在严重的漏雨、渗水和墙体开裂问题,影响正常使用。**既要支付比预算高出许多的工程款,还要出钱修复房屋,已无力承担。
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施工人不是个人,是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并且加盖了公章,董朝祥只是作为经办人和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二、工程款是以最终竣工验收的面积乘以包干价1430元/㎡进行结算的,工程量清单上对于面积、价格、总价、已支付部分和未支付部分都有明确、详细的记载,不存在建设面积超过规定的说法。三、**主张工程量清单是其被骗所签,但直至庭审**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与事实不符。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是对所有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合同总价、已付部分、未付部分,也包括了政府补贴部分和农户自筹部分,并且最终有一个总剩余款,也就是欠款金额,而且落款的地方写的是欠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工程量清单的法律效力应有比较清楚的认知,其在上诉状中称是被骗所签与事实不符。四、该房屋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就已经竣工验收后实际交付**使用。五、对于**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向**说明了可以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鉴定,但**没有提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立即支付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欠款77990.80元及利息(利息以77990.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一、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思茅区倚象镇半坡村半坡寨,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其余项目均为单价包干,包干价143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结算方式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最终实测面积乘以单价为最终结算价格,结算以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为准等内容。2019年12月19日**在《半坡村半坡寨**家房屋建筑工程量清单》(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上签字,确定**的总造价130765.80元,扣除已付金额后,总剩余款为77990.80元。二、**在庭审中认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建盖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三、在庭审中,**认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存在该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上的配套洁具没有,外线是**所接。四、在本案立案之前,**已入住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所建盖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为**施工,双方最后结算时间发生在2019年12月19日,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是否应支付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虽在实际施工中未按《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全部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但结合本案立案之前,**已入住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所建盖的房屋,在庭审中,**作为本案的发包方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启动鉴定,故2019年12月19日**在《半坡村半坡寨**家房屋建筑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与**就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达成了结算合意,《半坡村半坡寨**家房屋建筑工程量清单》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77990.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双方在2019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应当自2019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综上,对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向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向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799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对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利息以77990.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7990.8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799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7报价利率(LPR)计息]。二、驳回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贫困户信息表,拟证明**核定的住房面积为60平,实际建筑面积超过60平,经质证,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漏雨、墙体发潮的照片3张和主体钢筋弯曲、牵梁开裂的照片4张,拟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认为照片一审提交过,属于重复举证,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三、农村危房改造验收表,拟证明验收表中施工方为董朝祥签字而非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经质证,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该份农村危房改造验收表为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实,如果真实性可以查实,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农村危房改造验收表恰恰能够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董朝祥作为整个项目的负责人,公司认可其签字。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虽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反映照片所拍摄的地点及时间,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释明可申请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验收表上有农户、施工单位、验收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双方签订的《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董朝祥系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房屋是否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建盖。三、案涉房屋是否验收,双方所做的工程量清单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有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合同尾部董朝祥签字处已注明其身份为乙方委托代理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亦认可董朝祥的代理人身份,故本院认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建盖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主张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政府部门制定的施工方案为准,但其未提交具体的施工方案予以印证;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工程总量以竣工验收后的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2019年12月19日**亦在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半坡村半坡寨**家房屋建筑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视为其对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所建案涉房屋工程量的确认,故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农村危房改造验收表》上农户(**)、施工单位(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董朝祥)、验收人员均在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10月30日验收。房屋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工程量清单系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半坡村半坡寨**家房屋建筑工程量清单》系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枝松
审 判 员 赖金雁
审 判 员 李国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梦媛
书 记 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