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茶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普洱宇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墨江县凤凰新城1号S1幢D1、E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2MA6NDQLH36。
法定代表人:何秋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戴千帆,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雨花片区。
上诉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宇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原审第三人戴千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08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与戴千帆的《结算书》并没有金哲公司的盖章确认。金哲公司不认可***的2021年1月10日《结算书》。金哲公司对该《结算书》内容不知情,戴千帆不具有代表金哲公司与***进行结算的权限。故***主张金哲公司支付其与戴千帆进行的《结算书》中关于景洪市“雅然居一期”建设项目挖机台班费用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宇翔公司、戴千帆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278610.00元;2.依法判令金哲公司向***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LPR计付;3.依法判令宇翔公司就金哲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宇翔公司、金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宇翔公司与金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宇翔公司将位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路的“雅然居一期”项目承包给金哲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2021年2月1日,宇翔公司与金哲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就解除位于景洪市××路××号××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因金哲公司施工资金无法到位及缺少施工安全人员资质证书等原因无法配合宇翔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经双方协商后,决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因金哲公司一直无法配合宇翔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本项目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迟迟未能开工,直接导致宇翔公司无法按计划推进项目正常运转,增加了宇翔公司对本项目的开发资金成本,产生了巨额的资金占用费,经协商后宇翔公司放弃对金哲公司的追诉赔偿权,金哲公司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金哲公司自行承担,不与宇翔公司做任何清算。金哲公司在此期间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回填、劳务分包、钢筋、混凝土、水、电、机械设备等)签订的任何协议与宇翔公司无关,一切债权债务由金哲公司自行承担解决。
2020年7月20日,***与戴千帆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书》,约定:戴千帆向***租赁‘220挖机’(带破碎锤)一台、工作人员一名,在景洪市××路××号雅然居一期项目使用。租赁期间作业时间:根据每天实际作业时间计算;进退场费用:戴千帆租赁***挖掘机作业台班费达到200000.00元以上的,进场费用由***承付,未到200000.00元进出场费由***负责3000.00元,戴千帆承担3000.00元;租金标准:按每小时370.00元计算,带破碎锤每小时480.00元。租赁费用的支付: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30天后,按每日小时计时的综合80%付给***;违约责任:若因戴千帆不能按时提供作业任务,且导致***不能按时完工,则戴千帆承担一切责任;若戴千帆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日,***与戴千帆又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书》,约定:戴千帆向***租赁‘60挖机沃尔沃’(带破碎锤)一台、工作人员一名,在景洪市××路××号雅然居一期项目使用。租赁期间作业时间:根据每天实际作业时间计算;进退场费用:第三人戴千帆租赁***挖掘机作业台班费达到200000.00元以上的,进场费用由***承付,未到200000.00元进出场费由***负责1000.00元,戴千帆承担1000.00元;租金标准:按每小时170.00元计算,带破碎锤每小时220.00元。租赁费用的支付: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30天后,按每日小时计时的综合80%付给***;违约责任:若因戴千帆不能按时提供作业任务,且导致***不能按时完工,则戴千帆承担一切责任;若戴千帆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20年10月13日,***与戴千帆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书》,约定:戴千帆向***租赁‘150挖机徐工’(带破碎锤)一台、工作人员一名,在景洪市××路××号雅然居一期项目使用。租赁期间作业时间:根据每天实际作业时间计算;进退场费用:戴千帆租赁***挖掘机作业台班费达到200000.00元以上的,进场费用由***承付,未到200000.00元进出场费由***负责2000.00元,戴千帆承担2000.00元;租金标准:按每小时270.00元计算,带破碎锤每小时320.00元。租赁费用的支付:挖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30天后,按每日小时计时的综合80%付给***;违约责任:若因戴千帆不能按时提供作业任务,且导致***不能按时完工,则戴千帆承担一切责任;若戴千帆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1月10日,***与戴千帆进行结算,确认戴千帆应向***支付景洪市“雅然居一期”建设项目挖机台班费用共计257535.00元,戴千帆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金哲公司向戴千帆出具《委托书》,载明:金哲公司授权第三人戴千帆,以金哲公司名义办理“雅然居一期”建设项目的办理施工合同签订、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金哲公司承担。金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源伟签名并加盖金哲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系基于其与戴千帆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书》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戴千帆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与***签订了3份《挖机租赁合同书》,向***租赁挖机使用于景洪市××路××号雅然居一期项目,双方对挖机租赁费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戴千帆与***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书》时向***出具了金哲公司的《委托书》,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戴千帆有权办理“雅然居一期”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可见,***在与戴千帆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书》过程中有理由相信戴千帆具有金哲公司的代理权,戴千帆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戴千帆与***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书》对金哲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金哲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约提供挖机在“雅然居一期”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与戴千帆对景洪市“雅然居一期”建设项目挖机台班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挖机台班费共计257535.00元,双方结算后,金哲公司或戴千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要求金哲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278610.00元,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金哲公司向***支付挖机租赁费257535.00元,以257535.00元为基数按2021年6月份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宇翔公司系“雅然居一期”建设项目的发包方,金哲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因项目建设需要,金哲公司向***租赁挖机进行前期施工,***与金哲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宇翔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金哲公司与***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因违法分包、转包问题产生的纠纷,故***要求宇翔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哲公司、戴千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257535.00元,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2575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3.85%计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9.00元,由***承担414.00元,由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065.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金哲公司是否应对***与戴千帆签订的《结算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金哲公司向戴千帆出具《委托书》中已经载明:金哲公司授权戴千帆,以金哲公司名义办理“雅然居一期”建设项目的办理施工合同签订、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金哲公司承担。本案中,戴千帆与***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书》时向***出具了金哲公司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在与戴千帆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书》时有理由相信戴千帆获得了金哲公司的授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戴千帆的代理行为有效。而戴千帆于2021年1月10日手写的结算书,是履行其与***签订的三份《挖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具体内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结算书依然有效,并应由金哲公司承担相依法律责任。故金哲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上诉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继娇
审判员 赵 键
审判员 赖金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粟品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