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7725710XB。
法定代表人:杨黎,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为董朝祥,并非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是思茅区倚象镇半坡村的建档立卡户,2019年响应脱贫攻坚的要求,与董朝祥签订了《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半坡村的工程都是与董朝祥签订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后,董朝祥说要收回去,便把合同收走,**手中无任何合同原件,直到被起诉**才知道第二页承包方处为董朝祥,而在第七页突然多出了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签合同和施工的都是董朝祥,而非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却未查明。而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还是无任何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正是造成随意扩大施工房屋面积,工程质量不合格,**付不起高额费用的真正原因。二、现房屋的面积远远大于了《贫困户信息表》上住房面积70平方米的规定。**家一家三口,父亲74岁、母亲72岁,两人都有慢××,丧失了劳动能力,每年经济收入3—4万元,因此被认定为建档立卡户。根据《贫困户信息表》中住房面积的要求为70平方米,因**没上过几天学,在村干部表弟的要求下签订了《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该工程为安居房工程,政府补助5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1430元乘上70平方米计算,也就10万元,在加上七七八八,**当初计算房屋总造价不能高于15万,自己最多能出10万元。但正是因为自己的无知,施工合同是由董朝祥单方制作提供外,合同中关于施工面积、工程金额等条款都没有任何具体约定。直到起诉后,**才知道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是拿着一楼面积为100.18平方米,二楼面积为81.26平方米,总造价为18万多元的工程量清单来起诉的。该面积远远大于了《贫困户信息表》上的面积,让**无法承受。三、工程量清单是**被骗所签。2019年12月19日董朝祥自己手写的工程量清单上之所以有**的签字,是当时董朝祥告知该清单是用于到政府拿款才签的,并且董朝祥还承诺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双方对工程款再另行结算。四、**不存在擅自使用房屋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家的工程为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搬进房屋也是应政府的要求,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错误,并且以该条款来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更加不予认可。五、工程是否验收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户自筹部分为:一层浇灌完工后付6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清”。那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直接影响到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但该问题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查明。六、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也影响到了**的正常使用。该房屋存在着严重的漏雨、渗水和墙体开裂问题,甚至墙和门之间都有巨大空隙,工程质量太差,董朝祥让**在清单上签字时对于该质量问题承诺过负责,但字签到手后,却不再承认,**一边面临比预算高了许多的工程款,一边还得出钱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实在无力承担。综上所述,**确实在施工合同、清单上签了字,但这些格式合同和所谓的工程量清单远远大于70平方米的规定,显失公平,并且质量上存在着明显的问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特提起上诉,望给予公正裁判。
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施工人并不是个人,是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并且加盖了公章,董朝祥只是作为经办人和项目的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这个在合同上有所反映。2、工程款是以实际最终竣工验收的面积乘以包干价143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并不存在超面积的说法。清单上也是有详细的记载,对于所有的面积、价格,总价、已支付部分和未支付部分都有明确的记载,并不存在面积超过规定的说法。3、**所述工程量清单是被骗所签,直至庭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工程量清单是被骗所签,与事实不符。首先,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是对所有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合同总价、已付部分、未付部分,也包括了政府补贴部分和农户自筹部分,并且最终有一个总剩余款,也就是欠款金额,而且落款的地方写的是欠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工程量清单的法律效力应当是有比较清楚的认知,其在上诉状中称是被骗所签与事实不符。4、该房屋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就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是经竣工验收以后交付**使用的,不存在没有使用房屋的问题。5、对于**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也向**说明了可以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鉴定,但**没有提起工程质量的鉴定。**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支付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欠款73887.40元及利息(利息以73887.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思茅区倚象镇半坡村半坡寨,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其余项目均为单价包干,包干价143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结算方式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最终实测面积乘以单价为最终结算价格,结算以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为准等内容。2019年12月19日**在《半坡村半坡寨**家房屋建筑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定**的总造价183887.40元,扣除已付金额后,总剩余款为73887.40元。二、**在庭审中认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建盖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三、在本案立案之前,**已入住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所建盖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支付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是否应支付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为**施工,双方最后结算时间发生在2019年12月19日,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是否应支付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立案之前,**已入住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所建盖的房屋,在庭审中,**作为本案的发包方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启动鉴定,故2019年12月19日**在《半坡村半坡寨**家房屋建筑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与**就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达成了结算合意,《半坡村半坡寨**家房屋建筑工程量清单》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73887.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双方在2019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应当自2019年12月19日起向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综上,对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向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向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388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对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利息以73887.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3887.4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388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二、驳回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贫困户信息表;2、楼梯大小不一的照片;3、墙体与门分离的照片;4、房屋主体柱子倾斜的照片;5、墙体开裂、发潮照片;6、农村危房改造验收表,拟共同证明**家在贫困户登记表上登记的改造住房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存在主体柱子倾斜、门和墙体分离、楼梯大小不一,墙体漏雨、发潮的问题。验收表中施工方签字为董朝祥并不是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贫困户信息表虽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2、3、4、5组证据均不能反映照片所拍摄的地点及时间,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释明是否需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验收表上有农户、施工单位、验收人员等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双方签订的《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董朝祥系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故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房屋是否超出合同面积建盖。3.案涉房屋是否验收,双方所做的工程量清单是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有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合同尾部董朝祥签字处已注明其身份为乙方委托代理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亦认可董朝祥系其委托签订本案合同的代理人身份,故本院认为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案涉房屋工程是否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农村危房改造验收表》上农户(**)、施工单位(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董朝祥)、验收人员均在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故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10月30日验收。
关于**主张工程量清单系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半坡村半坡寨**家房屋建筑工程量清单》系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超出合同面积建盖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主张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政府部门制定的施工方案为准,但其未提交具体的施工方案予以印证;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工程总量以竣工验收后的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2019年12月19日**亦在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半坡村半坡寨**家房屋建筑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视为其对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所建案涉房屋工程量的确认,故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案涉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释明是否对房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其仍未申请鉴定,如**有新的证据证实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由**以尚欠工程款7388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普洱金哲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枝松
审 判 员 李国权
审 判 员 赖金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秋金
书 记 员 周俊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