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22执异7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申请人执行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农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冻结异议人在农安县综合开发办公室的2015年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农安七标段(新农乡项目区)工程结算回款及质保金。冻结理由为荣亿管道公司提供线索***签收的货物全部用于农安县综合开发办公室的2015年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农安七标段(新农乡项目区)工程,同时认定该项目标段被执行人***是挂靠于异议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与申请人执行人荣亿管道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异议人在该工程农安第七标段中没有关联关系。首先***并未将其购买货物用于上述标段工程。其次在上述标段工程中异议人也并未和本案被执行人***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贵法院执行冻结的工程结算回款及质保金均属于异议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收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该列入本案被执行财产。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撤销对该异议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以(2017)吉012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购买申请人执行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生产的PE给水管,用于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2015年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农安七标段(新农乡项目区)工地。并判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货款329,474.7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违约金98,842.41元;律师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724.76元,邮寄费12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8)吉0122号执1090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挂靠于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2015年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农安七标段(新农乡项目区)工程结算回款及质保金。已冻结70万元工程款。
听证中异议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七标段新农乡项目区节水増粮行动项目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由乙方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2015年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农安七标段(新农乡项目区)工程。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合同和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均登记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权利人,异议人主张被查封的账户工程结算回款及质保金具有实体权利的主张成立。
本院(2018)吉0122号执1090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挂靠于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卷中并无被执行人***挂靠于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证据,申请人执行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被执行主体,冻结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回款及质保金的执行行为不妥。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依据中认定被执行人***购买申请人执行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生产的PE给水管,用于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2015年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农安七标段(新农乡项目区)工地,裁定执行行为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异议人主张被查封的账户工程结算回款及质保金具有实体权利及本院裁定执行行为违法的主张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吉林省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管延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