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9民初21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峨山县人,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云南方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应希信,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873894936。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翔泰苑小区第19幢第1单元第1层(一)、(二)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仕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应希信、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希信、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价款5857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判令第一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以58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在缅甸龙潭区承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8月,第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购买河沙、碎石、水泥、红砖等工程材料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工程材料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运输至缅甸龙潭区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价款。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5年8月至9月之间,按照约定将工程材料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每次运到后第一被告指定人员周建平验收并签字确认。后因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未再向被告出售工程材料。经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材料价款共计978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77870元未支付。2016年2月7日(农历2015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材料价款。2016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确认,第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58570元。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如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第一被告应于2017年6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第二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欠条》同时附有第一被告签名捺手印及第二被告加盖公章的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工程材料价款,但期限届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且作为欠款人在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加盖公章确认,应对第一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长达2年,已构成对原告的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应希信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应希信、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应希信及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应希信尚欠原告工程材料价款5857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内归还;3、《收据》原件28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至9月之间向被告出售工程材料,原告负责运输,每次到货均由被告应希信指定专人验收,并向原告出具收据。
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应希信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应希信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应希信向原告购买河沙、碎石、水泥、红砖等工程材料在缅甸龙潭区承包钰诚集团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工程材料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运输至缅甸龙潭区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价款。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5年8月至9月之间,按照约定将工程材料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每次运到后第一被告指定人员周建平验收并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应希信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未再向被告出售工程材料。2016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应希信共同确认,被告应希信未支付工程材料价款共计58570元。同日,被告应希信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如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被告应希信于2017年6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已向被告应希信、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传票,经合法传唤,其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希信之间口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希信、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应希信尚欠原告***工程材料价款58570元,并约定被告应希信于2017年6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希信拒不履行义务,现被告应希信已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应希信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材料价款共计5857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希信承诺于2017年6月对该笔欠款进行清偿。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以5857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率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应按原告诉请自2017年7月1日起,以58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的欠款人位置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本应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希信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希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857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58570元人民币为基数,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应希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 方
审判员 马满保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