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20民初5168号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经营场所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高坝子。
经营者:曾维五,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翔泰苑小区第19栋1单元第1层。
法定代表人:吴仕位。
被告:樊同浩,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成年人,住云南省宣威市落水镇三道村。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与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