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与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1867号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
注册号:532701600240930。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高坝子。
经营者:曾维五,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873894936。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翔泰苑小区第**第**第**(一)、(二)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仕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以下简称渝山租赁站)与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山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被告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仕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山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等租金52194.00元及违约金5219.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624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乙方在普洱市墨江县交警大队项目使用,双方约定了各项物资的日租金单价,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被告应当承担所租赁器材总价值的10%作为违约金,并且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物资。2016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有52194.00元租金未支付。但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宽限其一段时间,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却迟迟未支付租金,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特诉至贵院,希望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福安公司辩称,一、被告福安公司仅知晓租赁钢管确有其事,但不清楚钢管系向谁租赁,这些事情均由被告***负责。被告福安公司承建的盛景园工地项目于2015年开始施工,该工程由被告***负责,被告福安公司不清楚***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结算的过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向被告福安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余额有10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称工程尾款还欠30多万元,已经付清,被告福安公司有付款依据;二、所有的工程款被告福安公司已经拨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情况被告福安公司不清楚,应向被告***核实后,如确实未付清租金费用,待被告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仕位解除刑事羁押后,可以向原告付款;三、本案租赁设备的盛景园工程于2016年施工结束,在被告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拘前,原告明知被告福安公司的地址却至今没有直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仕位主张付款义务,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被告福安公司拖延违约,产生违约金及律师费,若原告积极主张,早已履行完毕,故违约金、律师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福安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被告***代表被告福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福安公司承担;被告***非被告福安公司的董事长,且被告***虽然没有授权委托书,但从《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可以看出被告***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合同也由被告福安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系被告福安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福安公司承担;被告***也非《物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可以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证人。二、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发货单和结算单,以证明租用器材的数量和租用的时间;《物资租赁合同》系被告***本人签名,但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的姓名并非本人所写,该清单中载明“上次所欠租金52007.31元”的情况被告***不知晓,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的真实性,故请求法庭调查核实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上次所欠租金”与被告***代理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否有关、原告的租金计算情况。三、《物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用器材的数量和租用的时间,请求原告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租用的情况,否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物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按每米每天0.008元计算,上下车费按0.015元/根计算,被告福安公司指定被告***作为接收人及结算人。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需按照所租赁器材价值的10%支付违约金,并且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质证对《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系被告***签字,但付款责任应由被告福安公司承担,被告***只是代表被告福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福安公司质证称,因当时被告福安公司盛景园的工程系被告***负责,被告福安公司不清楚***租赁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以及结算的过程,需向被告***核实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质证对《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而被告福安公司针对《物资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以被告***核实的情况为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租金计算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归还了全部所租赁的钢管,但尚有52194.00元租赁费未付清。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质证对《租金计算清单》不认可,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福安公司质证称,因钢管租赁系被告***负责,过程只有被告***清楚,故质证意见以被告***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租金计算清单》上被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存在争议,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电子普通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福安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福安公司已经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而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福安公司主张过权利,如在被告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刑拘之前主张,被告福安公司能支付款项,原告因起诉造成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证据上载明有购买方、销售方的名称以及应税服务的名称、金额,且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增值税纳税业务凭证相一致并加盖公章,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发货清单》原件十七份、《收货清单》原件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归还建筑材料的情况。被告***在庭审后通过微信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福安公司质证称,因钢管租赁系被告***负责,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二被告质证对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福安公司承建盛景园二期工程,被告福安公司雇请被告***作为该工地收发材料的负责人。2016年2月22日,出租方(甲方)“普洱市渝山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普洱市福安建筑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乙方租用器材,上车费和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归还租用物资时,乙方送货到甲方所在地,其卸车费、运输费由乙方承担;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上、下车费各15元/吨、0.015元/根;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甲方按月计算租金并交付乙方确认,乙方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乙方丢失、损毁租用器材的,应按价值赔偿;乙方指派***(身份证号码:5303811977********)为租用器材提货人/收货人及结算人,其签收租用器材均认可;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承担租用器材租金总价值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直至租用器材归还前,乙方仍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任何一方为实现权力所支出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渝山租赁站在出租方(甲方)落款处盖“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章、案外人潘阳强在甲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被告福安公司在承租方(乙方)落款处盖“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安公司发货情况为:于2016年2月22日发货钢管7098米、于2016年2月23日发货钢管6496.6米、于2016年2月24日发货钢管9528.4米,2016年2月合计上车钢管77.07667吨;于2016年3月4日发货钢管3318米、于2016年3月6日发货钢管2115米、于2016年3月7日发货钢管2125米、于2016年3月8日发货钢管2688米、于2016年3月18日发货钢管2867.7米、于2016年3月21日发货钢管1523米、于2016年3月29日发货钢管2542.5米,合计上车钢管57.264吨;于2016年4月2日发货钢管1000米、于2016年4月6日发货钢管1662.5米、于2016年4月12日发货钢管1250米、于2016年4月15日发货钢管1880米,合计上车钢管19.30833吨;于2016年5月6日发货钢管2060米、于2016年5月16日发货钢管2125米,合计上车钢管13.95吨;于2016年11月15日发货钢管1000米、上车钢管3.33333吨。前述发货情况均由原告出具《普洱市渝山租赁站发货清单》经被告***在收货人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福安公司向原告还货情况为:于2016年3月24日归还钢管1390.3米、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钢管2010.7米、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钢管1834.1米,2016年3月合计下车钢管17.45033吨;于2016年4月6日归还钢管2379.4米、于2016年4月10日归还钢管4174米、于2016年4月12日归还钢管2446.9米、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钢管3608.5米,合计下车钢管42.02933吨;于2016年5月11日归还钢管3438.3米、于2016年5月13日归还钢管1227.6米,合计下车钢管15.553吨;于2016年8月9日归还钢管4042.8米、于2016年8月19日归还钢管4399.7米、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钢管1049.8米、于2016年8月25日归还钢管3222.8米,合计下车钢管42.38367吨;于2016年9月3日归还钢管2872.5米、于2016年9月16日归还钢管4500.3米,合计下车钢管24.576吨;于2016年10月8日归还钢管4783.2米、于2016年10月17日归还钢管1494.2米,合计下车钢管20.92467吨;于2016年12月4日归还钢管2131.6米、于2016年12月8日归还钢管273.7米,合计下车钢管8.01767吨。前述归还钢管情况均由原告出具《普洱市渝山租赁站收货清单》经被告***在还货人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曾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福安公司、凡同江,要求支付钢管、扣件等租金52194.00元及违约金5219.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62413.00元,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以被告主体身份待核实,核实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46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曾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需核实被告身份情况而申请撤诉,被告***最后一次在收货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该时间距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不满三年,而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基于《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福安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福安公司承担,其代表被告福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当由被告福安公司承担。被告福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系公司雇请的盛景园二期工地收发材料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受被告福安公司雇请,取得了被告福安公司的授权,其在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时,加盖了被告福安公司的公章,并作为被告福安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其行为系在被告福安公司授权的盛景园二期工地收发材料的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而向原告租赁钢管,被告***以被告福安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租赁建筑材料的行为,对被告福安公司发生效力,被告***的前述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基于《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福安公司承担。
关于支付租赁费及上、下车费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福安公司出租了建筑设备,被告福安公司应按约定的价格承担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福安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发/收货清单的真实性,《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上、下车费各15元/吨,根据本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统计的租赁、归还钢管的数量及天数,计算得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福安公司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及上、下车费52194.03元。《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按月支付租金,被告福安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支付租金52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时足额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承租方应承担租用器材租金总价值的1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支付违约金5219.00元【52194.00元×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系因被告福安公司违约而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系必要的支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福安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租金52194.00元、违约金5219.0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62413.00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减半收取680.00元,由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