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与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1868号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
注册号:532701600240930。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土桥村高坝子。
经营者:曾维五,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873894936。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翔泰苑小区第**第**第**(一)、(二)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仕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一)、(二)号房。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以下简称渝山租赁站)与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山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被告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仕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山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等租金61175.00元及违约金6117.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722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乙方在普洱市墨江县交警大队项目使用,双方约定了各项物资的日租金单价,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被告应当承担所租赁器材总价值的10%作为违约金,并且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物资,被告也一直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6年6月,每月月底之前,原告均会与被告负责人李发波对一次账,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有57614.00元租金及缺损件赔偿3560.80元未支付,共计61175.00元。但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宽限其一段时间,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却迟迟未支付租金,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特诉至贵院,希望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福安公司辩称,被告福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物资租赁合同,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称的高速公路的项目系案外人应斌中标,被告***系应斌的受托人,二人曾到福安公司盖过公章,但该项目的后续工作都是应斌、被告***在进行,福安公司不知情,且被告***未向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过曾使用福安公司名义租赁钢管的事宜,被告福安公司当时将公章交给应斌和被告***只是让他们专用于项目工程去盖章,没有权限租赁钢管。故在被告福安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福安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律师费也不应该由被告福安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或应斌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物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双方约定了详细的租金和赔偿金等。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需按照所租赁器材价值的10%支付违约金,并且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被告福安公司质证认可《物资租赁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公章系被告福安公司交给被告***及应斌持有,但被告福安公司将公章交给二人只是让其专门用于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盖章,没有授权二人租赁钢管。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安公司认可《物资租赁合同》上所盖的“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公章系被告福安公司交给被告***及应斌持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租金结算明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缺件损失费61175.00元。被告福安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的李发波是当时工地的负责人,但是对盖章的用途不认可,付款责任应由项目负责人应斌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电子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租赁钢管的过程被告福安公司不知晓、未参与,故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上载明有购买方、销售方的名称以及应税服务的名称、金额,且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增值税纳税业务凭证相一致并加盖公章,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出租方(甲方)“普洱渝山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普洱福安建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工程名称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乙方租用器材,运费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归还租用物资时,乙方送货到甲方所在地,其卸车费、运输费由乙方承担;钢管费用为日租金0.006元/米、赔偿费8.00元/米,扣件费用为日租金0.005元/套、赔偿费5.00元/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甲方按月计算租金并交付乙方确认,乙方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乙方丢失、损毁租用器材的,应按价值赔偿;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承担租用器材租金总价值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直至租用器材归还前,乙方仍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任何一方为实现权力所支出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渝山租赁站在出租方(甲方)落款处盖“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章、案外人罗书荣在甲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被告福安公司在承租方(乙方)落款处盖“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2017年5月31日,原告渝山租赁站出具《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墨江交警大队工地累计欠租金合计57614.68元,结存损耗钢管110.1米、扣件536套。案外人李发波在租金结算明细表租用方落款处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福安公司自认,案外人应斌、被告***与被告福安公司协商挂靠被告福安公司的资质进行元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二人曾到过被告福安公司并由公司盖章授权,被告福安公司将“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公章交由案外人应斌、被告***持有,用于处理元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事宜;案外人李发波系元磨高速公路工程工地管理材料的人。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基于《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福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物资租赁合同,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案外人应斌、被告***在挂靠被告福安公司资质进行工程建设的过程中租赁建筑材料引发的,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或应斌承担。但被告福安公司亦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应斌、被告***协商挂靠被告福安公司的资质进行元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二人由被告福安公司盖章授权,且被告福安公司将“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公章交由二人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被告***、案外人应斌取得了被告福安公司针对元磨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授权,且持有被告福安公司交由其的“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公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并作为被告福安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其行为系在被告福安公司授权的工程建设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而向原告租赁钢管,被告***以被告福安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租赁建筑材料的行为,对被告福安公司发生效力。针对被告福安公司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基于《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福安公司承担。
关于支付租赁费及缺损件赔偿费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福安公司出租了建筑设备,被告福安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缺损件赔偿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福安公司认可原告所出具的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且自认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的李发波系工地上管理材料的人,故被告福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租金57614.68元、损耗钢管110.1米、扣件536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缺损件赔偿费。又因为《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赔偿费8.00元/米、扣件赔偿费5.00元/套,承租方应按月支付租金,被告福安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实属违约,故被告福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缺损件赔偿费3560.80元【110.1米×8.00元/米+536套×扣件赔偿费5.00元/套】、租赁费57614.68元,合计61175.4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支付租金61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时足额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承租方应承担租用器材租金总价值的1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公司支付违约金6117.00元【61175.00元×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系因被告福安公司违约而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系必要的支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福安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租金61175.00元、违约金6117.0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72292.00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渝山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00元,减半收取803.50元,由被告普洱市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