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图们市惠梨香草莓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图们市惠梨香草莓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金吉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
法定代表人:全恩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图们市惠梨香草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梨香公司)诉被告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通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吉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子、被告山东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们市惠梨香草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在图们市下嘎村农业采摘园种植了草莓、西瓜等果蔬作物。2015年8月22日,因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堵塞了采摘园的排水沟,致使当天的雨水无法正常顺利排出采摘园,造成原告种植的瓜果蔬菜被淹泡致死,原告因此遭到经济损失39.87万元。原告认为,采摘园的排水沟在未堵塞的情况下,雨水完全可以通过302国道下方排水沟流入到嘎呀河,但由于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在302国道施工过程中有落石等杂物进入排水沟,致使排水沟堵塞,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山东华通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因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依据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6769元及鉴定费3000元。
被告山东华通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所致。从现场勘查来看,原告基地进水的入水口在K64+900处,进水的原因并非是被告施工导致的,而是8月22日当天突降暴雨,毗邻原告基地的水田旁边的排水沟较浅窄,雨水在没有进入排水沟之前,就从水渠旁边冲入到了原告的果蔬基地,致使果蔬被淹。(二)原告所说的排水沟堵塞的地点是在K65+320处,此处虽有部分落石,但是水流依然顺畅,水渠并没有堵塞。采摘基地至所谓的堵塞地点高差1.6米,按照当天的降雨量,雨水不可能发生倒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种植的果蔬被淹,是因为原告的基地没有排水设施,不能将暴雨导致的积水及时引入排水沟,而并非排水沟堵塞倒流导致。另外,即使排水沟中存在少量砂石,也并非被告施工所致,而是突降的暴雨将边坡的部分砂石冲入排水沟中。(三)被告施工的路段在2015年5月25日已经向相关部分报验,并经验收合格,8月22日发生水灾时,被告已不是该路段的施工人或管理人,不存在管理义务。(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排水沟是否存在堵塞,以及堵塞是否是被告所为,以及堵塞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而被告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过错,亦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权利的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系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亦不予认可。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的依据明显不足,且该鉴定报告违反了2016年5月1日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发生的水灾事故是暴雨形成的,不是意外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根据道路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条款的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是“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而不是“自然灾害”。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在图们市石岘镇下嘎村采摘园区遭受雨淹,这不是意外事故,也不是人为的事故,而是遭受暴雨形成的自然灾害。根据图们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图们地区2015年8月22日9时至8月23日8时,累计降雨量达到65.2毫米。二、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302国道路堤被大暴雨冲刷形成泥石流等落石杂物掉入排水沟中,不是施工中人为所致,而是暴雨形成的自然灾害。同时,排水沟没有堵塞,没有影响正常排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个事实。(二)受灾的主要原因是采摘园地势低,暴雨形成的雨水四处涌入,特别是K64+900m处是主要入水口。加上大棚之间间隔处没有排水渠道,排水不畅是形成瓜果蔬菜连续浸泡后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三、该事故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K64+686m-K65+400m石方路基工程已于2015年5月25日报验,施工路段已经验收完毕。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包的道路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间已在验收完毕后终止。所以,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在图们市下嘎村农业采摘园承包了土地,用于种植瓜果蔬菜。2015年,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在该承包地种植了草莓、西瓜、辣椒等果蔬作物。2015年8月22日8时开始,图们市地区出现暴雨天气,24小时累计降雨量为65.1mm。因农业采摘园的排水沟堵塞,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承包的土地发生内涝,导致其耕种的草莓、西瓜、辣椒等果蔬作物被淹泡。直至被告山东华通公司派人清理排水沟里的砂石后积水开始加速消退。
(二)2016年3月1日,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邀请图们市水利局农田水保科科长宋家平(水利工程师)及图们市水利局总工程师申风龙(水利高级工程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宋家平及申风龙当庭陈述:1、根据排水沟的设计说明、修建排水沟的施工图纸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24小时累计降雨量计算,该排水沟在不堵塞的情况下,排水沟能够满足当天的排水要求,不会存水。2、高速公路至排水沟的南北高度差有90公分,高速公路那一侧的地势高,排水沟是地势最低处,水完全可以流至排水沟处,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降雨量,最大降雨量为每小时23.5毫米,正常情况下这些降水量不会导致大棚被淹,我们修建的排水沟的泄流量为每秒钟4立方米。
(三)证人李志财(图们市下嘎村村长)出庭陈述:因为原先的路基比较高,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在撤路基时,原先路基的护坡石和河卵石都滚落至排水沟中将排水沟堵塞,我找到被告山东华通公司韩经理反映相关问题,要求他们将排水沟清理出来,否则如果出现大暴雨天气,土地有可能被淹,但是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始终没有清理。
(四)2014年9月12日,被告山东华通公司(承包人)与延边珲乌公路改建项目建设办公室(发包人)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延边珲乌公路改建项目建设办公室将“国道珲春至乌兰浩特公路图们至延吉段、安图至哈尔巴岭段改建工程”的TJ07标段发包给被告山东华通公司施工,第TJ07标段由K64+600至K67+000,长约2.4㎞,公路等级为二级,设计时速为60公里/小时,TJ07路基、桥涵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24508568元。2014年10月,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就上述工程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者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第十八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另查,被告山东华通公司承包的TJ07标段部分路基与下嘎村农业采摘园排水沟相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提供的照片、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说明(排水沟的设计说明)、2015年8月22日至23日气象资料证明、吉水保【2013】19号文件、专家证人宋家平出庭证言、专家证人申风龙出庭证言、证人李志财出庭证言、被告山东华通公司提供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被告山东华通公司与延边珲乌公路改建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书、吉林省国源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说明(排水沟的设计说明)、2015年8月22日至23日气象资料证明、照片、水渠设计图纸;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明细表、保险条款、照片、2015年8月22日至23日气象资料证明。
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还提供了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延安评字【2016】010A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因鉴定人员经本院两次通知传唤,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还提供了1、吉林省延边州安华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报告书、2、图们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总站作出的图们惠梨香草莓有限公司草莓、西瓜受灾经济损失鉴定结果。因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还提供了延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备案表。因该份证据仅系备案表,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他竣工验收或验收合格方面的证据与其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对于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在2015年8月22日遭受雨水水浸事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在本次事件中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一、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对于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在2015年8月22日遭受雨水水浸事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图们惠梨香公司在图们市下嘎村农业采摘园种植草莓、西瓜、辣椒等果蔬作物因暴雨受淹致损属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造成果蔬作物被淹的原因是下嘎村农业采摘园排水沟有一处被大部分堵塞,导致排水沟的泄流量降低,采摘园的雨水不能顺畅排出,从而淹泡了草莓、西瓜、辣椒等果蔬作物种植的果蔬作物,使果蔬作物受损。(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造成排水沟堵塞的原因是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在施工时,有部分护坡石及河卵石滚落至排水沟后未及时清理,以及暴雨当天雨水将边坡上的部分砂石冲入排水沟,因此,被告山东华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及施工期间的管理单位,对排水沟被堵塞具有过错。虽然被告山东华通公司辩称,该路基工程已经报验并验收合格,其已经不存在管理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对于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在2015年8月22日遭受雨水水浸事件存在过错,且雨水水浸事件与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在本次事件中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图们惠梨香公司在图们市下嘎村农业采摘园种植的草莓、西瓜、辣椒等果蔬作物被淹泡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综合原告种植的土地面积、作物产量、作物单价、损失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经济损失为20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因作出延安评字【2016】010A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员经本院两次通知传唤,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向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虽然被告山东华通公司就“TJ07标段”工程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但该险作为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本次事件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均依据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提出的上述抗辩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图们市惠梨香草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6800元;
二、驳回原告图们市惠梨香草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834.06元,剩余4446.94元,由被告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2元,由原告图们市惠梨香草莓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鹏
代理审判员  徐秀叶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