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325民初759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云南省兰坪县。
被告:云南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片区祥顺苑商业住宅小区第肆幢第一单元第三层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春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平,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顺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顺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所欠建筑材料租赁费1249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从2015年12月22日起在原告**处租钢管、扣件、钢模、V型扣等建筑材料,租赁费共计155300.00元,扣除其中于2015年12月18日交的押金2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的租金10000.00元,2016年5月8日废铁折算的400.00元,还欠124900.00元未付,之后不管原告如何催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顺兴公司辩称,1.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公司已将费用支付给***,并签订了《保证书》。2.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公司不清楚,***对外是以个人的名义施工、租赁并按进度向业主上报工程量,租赁原告建筑材料是其个人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承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租赁过原告的钢管、扣件、钢模,认可现在尚欠金额是124900.00元的事实。2.现无支付能力,因为当时与云南顺兴公司没有定过工程单价,导致现在***有所亏损,但是愿意承担并偿还欠原告的钱款。3.其是在云南顺兴公司手下承包工程,以云南顺兴公司名义施工、租赁,***无法承担的钱款应由云南顺兴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欠条》原件1份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124900.00元的证明观点予以采纳,但其中被告云南顺兴公司并未列为欠款人,对其欠款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件1份、《准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三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3.《和顺租赁站、租金及其他结算明细表》原件8份、《和顺租赁站收回材料明细表》原件11份、《和顺租赁站发出材料明细表》原件29份三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顺兴公司提交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属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顺兴公司属黄登水电站大坝污水处理工程承包方,经转包后该工程最终由被告***施工。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以被告云南顺兴公司名义与兰坪县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向该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V型扣、角膜、顶托等材料,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并约定了以上材料租赁单价及租金支付方式,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云南顺兴公司的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材料员处签名,原告**在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名。2015年12月22日,租赁站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2016年3月22日租赁站收回最后一批租赁材料,租赁期间内被告***一直作为承租单位与原告进行明细结算。2016年5月8日,经最后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2015年12月22日向和顺**租赁钢管、钢模及其他材料费用共人民币1353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每日为1%,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涉及诉讼时,交由债权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为***。之后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以废铁抵扣了4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现尚余124900.00元未付。另查明: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原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现该商户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建筑材料出租方和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原为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登记,其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租用建筑材料,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5月8日,经结算后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亦认可欠款124900.00元的事实,双方协商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还款,欠款人被告***应支付欠款,清偿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用124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及被告***提出被告云南顺兴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一直将被告***作为承租方,并与之进行建筑材料的收发以及租赁费用的明细结算,其实际上知晓该工程由被告***施工以及由被告***租赁材料的事实;另一方面,在最终的结算中,原告认同被告***的债务人身份,同意由***作为欠款人承担付款义务,却并未将被告云南顺兴公司作为欠款人加以载明,该《欠条》是经过平等协商及结算形成,能够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顺兴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钢管、钢模等建筑材料租赁费用124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春明
审 判 员  和晓芳
人民陪审员  羊红双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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