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03执691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通化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5执监7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内容为给付工程款4,460,971.62元及2004年9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2,480元,保全费5,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债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
3.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核查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等情况,无可供执行财产;
4.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案外人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保证金部分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案件已复议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理完毕;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案款4,508,451.6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