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8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省长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天骄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临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通化市建设大街40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长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集团)、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省**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久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一审中***提供的10月7日公安监控视频能将证人**、**所说的事发地点全部拍摄在内,拍摄来往车辆、行人很清晰,但无***在此处受伤片段,无法证明此处为事发地点。2.一审认定义务不合理。①依据**县住建局证明,此路段方砖铺设非**长久集团施工范围,**长久集团完成此路段沥青铺设及边石安装即视为义务履行完毕;**长久集团于2021年10月4日施工完毕,且已撤出场地,10月6日已正常通车,并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提供的公安监控视频也能清晰证实该路段施工完毕,正常通行,因此***于10月7日摔伤**长久集团不应承担责任。②一审判决中提到此时路边石相对外侧地面较高不利于通行、**长久集团未进行平整,***摔伤后通化二建公司对涉案路段进行方砖铺设,该路段方砖铺设为通化二建公司义务,路边石外侧铺设方砖的地方应由通化二建公司进行平整,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义务应归属通化二建公司,**长久集团无上述义务。3.一审证人证言采信不合理。证人**当庭证实***是在靠近楼宇门下摔伤的,非马路牙子摔伤的,属于通化二建公司施工范围;证人**与***系亲姐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低。
通化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安全措施,导致***受伤。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通化二建公司与***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在已调取的公安部门的监控录像中根本就没有***摔倒的视频资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哪摔倒,因何原因摔倒。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伤与通化二建公司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2.责任比例分配不公平。通化二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工程即老旧城区改造。既然是老旧城区改造,肯定会对所在的居民楼的居民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全体居民的共同利益,全体居民应当适当的配合改造工程。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并成立会导致**工程成为风险很大的工程。只要是在施工现场摔倒了,无论何种原因,施工方就有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
***辩称,**长久集团虽然将路边石铺装完毕,但路边石相对地面较高不利于通行,其未对路边石外侧部分进行平整,也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是在通化二建公司施工的工地被路边石绊倒导致左眼受伤,一审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通化二建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等提醒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两个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久集团、通化二建公司赔偿***医药费10081.31元,护理费299.58元(149.79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交通费1000元,计11580.89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待鉴定后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0月7日晚,***在**县联社家属楼楼下被路边石拌倒导致左眼受伤。于2021年10月8日入住**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于2021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两天。**同信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2.***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3.***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4.***左眼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元;因左眼球外伤破裂术后恢复存在不可预知性,必要时需行二期玻切手术治疗,应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保护。***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长久集团承建2020年**县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7条改造市政道路建设内容:改造沥青道路工程16757平方米,方砖3572平方米;改造污水管网2178米;新建雨水排水管网2233米。**长久集团对案涉路段已完成沥青铺装及路边石安装。通化二建公司承建**县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先达建设项目(七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省**县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县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七标段)施工全部内容、图纸及工程清单内容。***摔伤位置在上述工程范围内。通化二建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报监理单位后撤离施工场地。事发后,通化二建公司对案涉路段的人行路进行了方砖铺装。
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施工,路面不平,被路边石拌倒受伤。事发路段未设置明显施工标志,也没有安全措施,施工单位对***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人行路铺设既在**长久集团合同范围内亦在通化二建公司合同范围内,**长久集团与通化二建公司未就事发路段人行路铺设任务进行明确交接。事发时,**长久集团虽然已将路边石铺装完毕,但此时路边石相对外侧地面较高,不利于通行,**长久集团未对路边石外侧部分进行平整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的损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通化二建公司虽主张其已于2021年8月20日撤离施工场地,但通化二建公司在事发后对案涉路段进行了方砖铺装施工,现通化二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发时段内其对该部分路段不负有施工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通化二建公司未及时进行案涉路面铺装,导致***出行受伤,对***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每天都经过该路段,对道路情况应非常熟悉,但其缺少必要的谨慎注意,导致摔倒受伤,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长久集团和通化二建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长久集团与通化二建公司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1176.70元;2.护理费。依据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参照**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8987.40元(149.79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0元(100元/天×2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464.10元,**长久集团、通化二建公司各负担30%,即6739.23元。关于误工费19547.20元,***仅提供**县振兴大药房第一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证明***工作至2019年11月,无法证明***现在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庭审中***亦陈述其已领取退休金,近两年一直在给女儿带小孩,故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1.**长久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经济损失6739.23元;2.通化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经济损失6739.23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鉴定费3300元,由***负担1338元,**长久集团、通化二建公司各负担100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通化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21年10月19日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该公司与**瑞源监理公司工作交接内容记载通化二建公司在2021年10月19日重新接手案涉小区路铺砖的工程。该证据结合一审时通化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本案事发期间通化二建公司没有在现场进行施工,没有现场施工的管理义务。**长久集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通化二建公司修人行道时,将管线和电缆等东西都摆放在人行道上,这时候不可能作为施工空白。***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时间和空间上在一审庭审时完全可以取得,故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另外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2.**长久集团提供的证据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22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主张的受伤地点,即主路外人行道铺装由通化二建公司施工。通化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化二建公司是8月8日进驻,小区路面原设计是透水方砖,因**住建局告知通化二建公司把路面改成理石砖跟修路的铺砖是一致的,当时**住建局通知路面不用通化二建公司施工,通化二建公司只把地下部分完成,所以通化二建公司把地下工程完成后于8月20日撤出。不能免除**长久集团的责任,因为如果***是被条形石绊倒的,先不说绊倒原因在谁,前提是***已经通过通化二建公司施工场地,安全走到路边石了,路边石的施工需要挖深,这个范围是**长久集团施工内容,和是否铺设路面无关联性,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对,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长久集团应该对路边石的埋设平整负责。本院评判认为,因通化二建公司对**长久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案涉人行道路的铺装工作由通化二建公司完成,故对**长久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化二建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主张因**长久集团及通化二建公司在老旧城改造过程中未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设立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其在通行过程中被绊倒摔伤,上述两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长久集团及通化二建公司虽对***主张的受伤地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受伤当晚的监控视频,确信***在事发当晚在其主张的地点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伤地点在**长久集团及通化二建公司施工范围内,事发时,**长久集团虽然已将路边石铺装完毕,但该公司为铺装路边石对道路进行挖掘后未对路边石与该楼间的人行通道部分进行适当平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该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通化二建公司在未及时对案涉人行通道路面铺装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出行受伤,该公司亦有过错。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长久集团和通化二建公司各赔偿***损失的3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久集团与通化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省长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