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502民初342号
原告:通化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湾湾川医药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X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朱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XX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及装修项目的增项、增量建设施工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审计费用由被告承担。2023年5月17日,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XX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及装修项目施工工程款468,773.29元及利息(自2018.1.1-2019.8.19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8.20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供热管道相关费用100,000.00元。以上总计:672,482.63元(利息计算至2023.5.18);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拟对其办公楼进行施工建设,故通过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方式发布建设施工招标公告,原告通过参与投标中标后取得了施工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村委会办公楼的土建、水、暖、电、围墙、地坪、土地回填及平整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263,413.00元,具体合同价款按照该合同23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执行定额及施工期相关造价文件、预算加签证等。结合该合同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承包人于2017年向被告交付了完工项目并报送了竣工报告及相关竣工手续,被告接收并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该工程按照被告对实际施工的要求产生了部分增项及增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通过对工程款造价进行鉴定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2022年4月7日由吉林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2,847,853.29元,虽然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存在异议,但为了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结合鉴定结论数额,扣减已付工程款2,279,08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68,773.29元及利息、原告已垫付的被告应付的供热管道相关费用100,000.00元。
XX村委员承认XX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XX村委会(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村委会建设与装修项目,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土建、水、暖、电、拟建项目、围墙、地坪,约定工程价款2,263,413.00元,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执行2014年定额施工期相关造价文件预算加签证。在合同通用条款23.2(2)中约定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同时合同中也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交付使用,经双方庭审中确认,XX村委会向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79,0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X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2年9月6日,吉林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吉泰鉴字【2022】第01号建筑安装工程费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因XX村委会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1月5日达成《项目鉴定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内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有内容,按已提报的投标报价单价格进行结算,工程量据实调整;工程量清单中施工内容有变动的,增加的据实结算,清单原有的按固定价结算。对于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内容及施工合同外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据实结算。2023年1月12日,XX公司申请按照上述《项目鉴定协议书》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进行修正、补正。2023年4月7日,吉林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吉泰鉴字【2023】第01号建筑安装工程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价款为2,847,853.00元,本案鉴定费1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泰鉴字【2023】第01号建筑安装工程费鉴定意见书、工程款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且交付使用至今,XX村委会理应向XX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经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847,853.00元,庭审中,XX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扣除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2,379,08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68,773.00元(2,847,853.00-2,379,080.00)。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照准。故XX村委会还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468,77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XX村委会未及时向原告XX公司结算工程款而酿成本案纠纷,致原告XX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给原告造成鉴定费15,000.00元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
关于XX公司主张XX村委会应给付其垫付的供热管道相关费用100,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对此均无异议,但本案系XX公司与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笔款项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该100,0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而第三方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故该笔款项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当事人对此仍存有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X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化市XX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68,77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通化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5.00元,由原告通化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65.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X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96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X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