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

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民终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与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19)吉24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某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吉24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药业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吉民再13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吉24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2022)吉2403民初1189号案件]。另,某实业公司诉某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吉24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某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吉24民终76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吉24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19)吉2403民初2415号裁定,将该案并入(2022)吉2403民初1189号案件审理,并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24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某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庞某、被上诉人某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签证金额1149788.67元支付某实业公司签证费用;2.某实业公司不应承担办公楼层高不足和动力站拆除的损失;3.修复费用和未完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应由某药业公司承担40%;4.由某药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无效,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通过五方验收,建设单位也已接收使用该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与竣工验收合格和实际使用情况相结合,故合同效力认定的基础不充分。2.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2018年1月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未完成部分、质量不合格部分以及相关补偿进行了明确约定。法院在判决中未采纳该结算协议,忽视了双方已通过协议解决部分争议的事实。在双方存在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同意某药业公司进行了一系列鉴定,属于违法鉴定,某药业公司滥用司法资源申请的一系列鉴定费用,不应由某实业公司承担。3.五方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某实业公司已完成的施工部分为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建筑物,某药业公司于2017年1月7日接收并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事后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否定竣工验收结论,不符合建筑法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4.一审法院酌定因办公楼层高不足造成的损失为70万元,该认定无合理法律依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层高不足对某药业公司的设备安装及实际使用产生了如此大金额的损失。此类工业厂房办公楼的层高不足应根据实际对使用功能的影响来评估,而非直接参照住宅类建筑赔偿标准。因此,损失赔偿认定显然缺乏依据。拆除地热泵系统10万元的损失酌定也缺乏充分证据,主张损失的前提是损失实际产生,而本案并未产生该实际损失,仅凭法院的酌定作出如此判决,显然不符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要求,亦缺乏合法性。5.一审法院认定某实业公司应承担修复费用损失8467375元,某药业公司只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正。作为发包方的某药业公司对工程监督管理不力,对质量问题的出现也应承担更大比例的责任。此外,法院未充分考虑某药业公司在竣工后对工程使用不当导致的问题,不应过多归责于某实业公司。6.一审法院认定某实业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市场价为3841655.92元,但该计算缺乏明确依据。法院在认定未施工部分的造价时,未充分考虑该部分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或是否已在协议中扣除,导致计算的工程价款不准确。(1)未按图纸施工与未完工工程量是两种截然不同的问题,未按图纸施工是施工过程中的合理变更,而非工程未完成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未按图纸施工为由拒绝支付价款。一审法院将该问题等同于未完工工程量处理,显然不当。(2)一审法院忽略了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工程分部分项验收的效力。某实业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某药业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均对未按图纸施工部分进行了分部分项验收,并在验收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的变更可以通过实际履行行为予以确认。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验收行为表明,双方事实上对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已认可该变更部分的施工质量和结果。即便施工过程中存在与图纸不符的部分,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在验收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该部分的施工成果。(3)施工过程中,部分未按图纸施工的内容实际上是依据现场情况作出的合理变更,这些变更已得到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确认,并未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某药业公司无权以未按图纸施工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否认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7.一审法院驳回某实业公司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未考虑到工程在竣工后已占有投入使用的事实,忽视了某实业公司应享有的合法利益。同时,一审法院在分配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时也未能公平合理地判定。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改判。 某药业公司辩称,1.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五方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是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中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而且案涉工程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实地勘察并没有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和工程是否交付使用与合同无效的认定无任何关联,无效合同应根据民法典第793条之规定处理。2.所谓的结算协议书是某实业公司在第十七次庭审中提出的,此结算协议书是其用一张废弃的草纸背面复印出来的,而且复印件上双方均没有盖章,法庭上始终无法提交协议书原件,此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结算协议书来自(2019)吉2403民初2903号案件中,经查此案号并不存在,是某实业公司虚构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赔偿,所有鉴定都是围绕着施工质量缺陷做出的,所进行的鉴定均属于某药业公司的合法所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3.案涉工程是以固定总价发包给某实业公司的,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但是多份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已经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属于不合格工程。虽然经过五方外部感观检查,认为外部感观检查验收合格,要求进行竣工验收,但经过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检查确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且签发了《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第XXXXX号、第XXXXX号,责令在十五日内整改完毕,报监理公司重新检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已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案涉工程始终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没有投入使用,某实业公司所述的投入使用不属实,其应对案涉工程质量负全责。4.关于层高不足及设备拆安赔偿的酌定问题,综合办公楼层高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无法通过修复方式使得工程达到验收标准的,则该工程属于严重质量不合格工程,应当予以拆除,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办公楼本应拆除重建,为了尽量减少某实业公司的损失,某药业公司并没有要求拆除重建,一审法院根据某药业公司的请求,酌情判定某实业公司赔偿70万元损失符合客观事实,也体现了维护社会稳定。动力站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拆除加高重建,因建筑物内安装完的采暖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全部拆除外移,建筑物重建后还需要重新安装调试,以审法院根据某药业公司的请求,酌情判定赔偿10万元损失符合客观事实。5.关于责任分担。某实业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质量负全责,其没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未能交付给某药业公司合格的建筑物。1760万合同价款中,未施工的工程价款就达到460余万元,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工程修复所需的费用达860余万元,而某药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多万元工程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该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一审法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要求某药业公司承担10%的缺陷责任,系对双方责任分担比例适当,应当维持。6.关于未完工程价款的计算错误。合同内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经过司法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共同确认的,部分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双方均予认可无争议,部分工程项目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确定,产生争议,但经过司法鉴定均没有施工。未施工部分的造价计算依据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并且一审法院已按照某实业公司提供的造价系数进行了换算。7.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未施工部分属于设计变更,竣工结算时应将该部分从总价中扣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固定总价减去未施工部分的造价来认定本案工程款正确。案涉工程总价中未施工部分有一部分未施工是经过双方同意,委托其他专业施工队伍施工,另一部分隐蔽工程没有施工属于某实业公司偷工减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关于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判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没能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质量缺陷经过修复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某实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应视为修复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利息是因主权利而产生从权利,在主权利都不能正当的情形下,从权利更是无从谈起,其利息应是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实业公司对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赔偿10824509元,具体为:1.维修加固部分的维修加固费8908194元(包括设备拆除安装费30万元);2.办公楼层高不足造成损失赔偿100万元;3.鉴定费916315元(某鉴定公司鉴定费197000元、某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费400000、某工程公司鉴定费30000元、某工程造价工程有限公司造价鉴定费43615元、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造价鉴定费86000元、某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鉴定费65000元、某工程检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费40000元、辅助检测增加的鉴定时发生的费用人工脚手架和电动工具54700元),合计为8908194元+1000000元+916315元=10824509元。 某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药业公司给付某实业公司工程款580万元及利息(以580万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即3.35%的1.5倍计算);2.鉴定费13万元、笔迹鉴定费32000元均由某药业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某药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1日,某药业公司(甲方)与某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承包吉林某药业公司建安工程,包括综合办公楼、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动力站承包范围有土建、电气、水暖、上下水以预算项为准(不含外网),外网以预算加签证另议。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施工规范标准,合同价款为1760万元。通用条款15.1款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9.2款约定,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9.3款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即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1.1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31.2款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2.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5.2款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违约:……(2)本通用条款第15.1条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专用条款26款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300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外)。前提10月1日前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办公楼主体封闭,2015年5月1日前通过竣工验收。第八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建设部107号令。38.1款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办公楼、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建筑、电气专项工程。补充条款约定:1.装饰及水暖工程中,使用材料在预算价内质量、规格、外观标准履行进场验收手续后需要甲方同意签字后方可使用。2.该建安工程严格按审核合格图纸施工,甲方提出合理变更所得收益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以预算直接费为准)。3.乙方同意制剂车间动力站已施工部分造价48万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4.乙方同意建筑电气专项分包单位与发包方直接结算造价为531773元。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3日,某药业公司(甲方)与某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2014年7月承包的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动力站建设项目没有按合同进度完成相应建设项目,而续签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合同特追加以下款项。一、2015年4月1日乙方进入工地,4月10日开工,工人和建筑所需材料进入现场。4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开工款100万元。二、2015年5月末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50万元。但乙方需完成制剂车间的抹灰、门窗及办公楼起三层。三、2015年6月末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00万元。但乙方需完成办公楼封顶、动力站抹灰及门窗、制剂车间屋面完工。四、2015年7月末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但乙方需完成前处理车间封顶、办公楼抹灰、屋面及门窗。五、剩余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扣除前期发生的工程费用和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以上条款约定,乙方没有按进度完成施工,甲方不支付进度款。2015年5月8日双方后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并送某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某实业公司施工期间,某药业公司将前处理生产车间二楼现浇水磨石地坪及一楼水磨石及面层施工环氧自流平【包工包料】、塑钢窗供货安装、外挂理石、外墙真石漆工程等发包给第三方,并通知某实业公司和监理单位。2016年12月20日某实业公司针对已完工部分提交竣工验收报审表,2016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某药业公司)、施工单位(某实业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在验收结论为合格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并签名,其中张某签字为补签。之后此部分相关材料报送市住建局备案,但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7年1月9日向某实业公司送达了《移交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某药业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由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前处理加工车间、制剂车间、动力站项目工程,在2016年11月份已全部完成了合同和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并由建设单位已经将所有的工程项目进行了供热,但由于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衡等原因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施工单位已在2017年1月9日将现场的人员撤离完毕,故将整体厂区的工程项目移交给建设单位接收。 因双方对办公楼质量出现争议,经某实业公司认可,某药业公司委托某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针对某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17年08月22日某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针对某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构件混凝土强度、钢筋配置等八项作出延边住检(结)字第XXXX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经现场对该工程构件混凝土强度、钢筋配置等八项进行检测,其鉴定结论为楼板负筋保护层不满足标准要求,其余项目检测结果基本符合设计要求。2017年9月11日某住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又出具《关于某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检测报告【延边住检(结)字第XXXXX号】的补充说明》,称经补充检测一层板、二层板、三层板平均标高与设计标高偏差分别为-0.199、-0.214、-0.202,结论为层高不符合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2018年1月6日,某药业公司(甲方)与某实业公司(乙方)签订(2018)《吉林某药业公司项目工程遗留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某药业公司工程乙方在施工中未完成的、图纸中存在的工程,作如下的遗留处理:一、综合办公楼1.原设计的室内一、二、三层地面,需铺设地面砖、大理石;楼内刮大白;四层的天棚;内门的装饰工程;均由甲方委托专业装修队伍完成。2.电气部分,在甲方三次装修后,甲方委托电气施工队伍完成。二、前处理车间1.一层地面,甲方委托其他队伍处理完成。2.室内刮大白,甲方委托其他队伍处理完成。3.电气部分,电气工程按工艺要求甲方安装设备时自行完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验收吉林某药业公司项目工程。 2018年1月6日,张某(甲方)与曹某(乙方)签订(2018)《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如下结算条款,一、参照图纸预算双方最终核定合同价1760万元为结算计价依据。二、乙方未完成及质量不合格的和签证增加的及甲方自己完成的分项工程,按照1760万元与1920万元的比差,从合同款中扣减。三、对乙方施工经检验不合格的混凝土楼板分项工程加固补强费用115元/平方米11978平方米面积从合同款中扣减。四、外墙保温系统的网格布乙方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外墙涂料开裂乙方按所需的实际费用从合同款中扣减。五、办公楼的混凝土楼板不平整,采取吊顶处理60元每平方米,按1-3层面积,从合同款中扣减。六、甲方自己完成的分项工程,如要开发票的,甲方支付税金及2%的管理费,乙方给开发票。七、乙方拖欠的前处理及制剂车间的处理基层、刮大白、安装白钢扶手费285971元,从合同款中扣减,由甲方付给乙方出发票。八、乙方承担乙方结算报价审减额5%的结算手续费。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且在反诉原审中某实业公司并未提供此协议书作为证据主张工程款。 2018年2月2日某药业公司(甲方)与某实业公司(乙方)、牟某(乙方)签订《吉林某药业公司真石漆开裂划分处理协议》约定1.2015年甲、乙双方就前处理车间、制剂车间和动力站达成外墙真石漆通喷工程,工程于2016年已完成,但工程款尚未付清,甲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元。2.某药业公司真石漆开裂责任划分,某实业公司占80%责任,白山牟某占20%责任。开裂问题双方同意。3.前处理车间没有开裂。牟某和曹某在协议上签字。庭审时,某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因质量问题返工处理。 2018年2月6日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检查后向某实业公司下达了XXXXX号与(2018)第XXXXX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2018)第XXXXX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1.办公楼地面、墙角天棚、二楼跃层护栏全部未完工,混凝土破损部位应进行补修处理。二、制剂车间地面存在裂缝,三、前处理车间地面局部下沉裂缝。四、动力站地面存在裂缝,无施工技术资料。处理意见为责令施工单位于15日内维修完毕,报监理单位合格后,报送我站。2018年2月10日张某在整改项目统计表格上签字,“以上表格材料经甲乙双方核对后作为结算依据”。 2018年11月7日某实业公司以某药业公司为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诉请给付工程款58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判决:以未经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工程决算,某实业公司公司要求支付58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的诉请,准许某药业公司撤回反诉。某实业公司不服上诉。延边州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吉24民终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某药业公司提出反诉,诉请:要求某实业公司赔偿因办公楼层高相差近20公分,导致空调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直接损失50万元,生产车间外墙体保温材料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于外墙体大面积开裂,损失40万元,及其它工程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整改修复工程的价款和因逾期完成工程而产生的经营损失价款总计人民币100万元(暂计)。2019年2月27日某药业公司撤回反诉后,又于2019年3月17日以某实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诉请:1.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由某实业公司赔偿某药业公司因解除合同后对涉案工程需发生返工、重建和逾期交工的损失暂定10万元(待鉴定结论后明确);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9)吉2403民初847号,即本案原审。 2019年12月,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出具SFJD字2019第002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为:“工程名称:某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动力站,工程地点:敦化市某镇某村,建设单位某药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敦化市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实业公司实业有限公司,鉴定日期2019年11月12-14日。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勘验、分析,意见如下:(1)办公楼,1、楼板负弯矩筋普遍向下弯曲,合格率为1.2%,(上下方向);2.楼板负弯矩筋安放的疏密情况,合格率为35.7%;(左右方向);3.1层地面下回填土抽取点现阶段夯实度依次分别为91.7%、92%、90.0%、94.4%、93.3%、92.2%,符合GB50209-2010标准内4.2.7指标要求。(2)制剂车间1、一层楼板负弯矩筋普遍向下弯曲,合格率为0.00%;(上下方向);2.一层楼板负弯矩筋安放的疏密情况,合格率为20.0%;(左右方向);3.一层梁底钢筋摆放的上下方向,合格率为58.3%;4.一层梁底钢筋摆放的左右方向,合格率为0.00%;5.二层梁底钢筋摆放的上下方向,合格率为91.7%;6.二层梁底钢筋摆放的左右方向,合格率为0.00%;7.外墙保温材料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EPS板)现阶段表观密度为17.7kg/立方米,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8.外墙保温材料600mm×600mm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EPS板)使用粘板胶点粘法固定,粘板胶粘结覆盖面积及粘结点数不符合设计要求;9.建筑物围护结构首层外墙外保温施工采用“1网2胶”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10.1层地面下回填土抽取点现阶段夯实度依次分别为95.1%、94.5%、91.2%、95.6%、92.3%、93.4%、92.3%、95.1%、90.1%、91.8%、91.2%、92.9%,符合GB50209-2010标准内4.2.7指标。(3)前处理车间1、一层梁底钢筋摆放的上下方向,合格率为90.9%;2.一层梁底钢筋摆放的左右方向,合格率为20.0%;3.二层梁底钢筋摆放的上下方向,合格率为80.0%;4.二层梁底钢筋摆放的左右方向,合格率为0.00%;5.二层楼板负弯矩筋普遍向下弯曲,合格率为0.00%;6.二层楼板负弯矩筋安放的疏密情况,合格率为20.0%;7.外墙保温材料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EPS板)现阶段表观密度为19.2kg/立方米,符合图纸设计要求;8.外墙保温材料600mm×600mm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EPS板)使用粘板胶点粘法固定,粘板胶粘结覆盖面积符合设计要求,粘结点数不符合设计要求;9.建筑物围护结构首层外墙外保温施工采用“1网2胶”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10.1层地面下回填土抽取点现阶段夯实度依次分别为94.0%、90.7%、92.3%、93.4%、90.2%、91.8%,符合GB50209-2010标准内4.2.7指标要求。(4)动力站,1.外墙保温材料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EPS板)现阶段表观密度为16.6kg/立方米,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外墙保温材料600mm×600mm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EPS板)使用粘板胶点粘法固定,粘板胶粘结覆盖面积及粘结点数不符合设计要求;3.建筑物围护结构首层外墙外保温施工采有“1网2胶”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020年6月8日,某建筑公司作出SFJD字2020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对SFJD字2019第0023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鉴定的项目为1、综合办公楼楼板变形及厚度问题;2.综合办公楼依据设计标高勘验首层高度;3.勘验动力站是否依据设计标高施工。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勘验、分析,意见如下:1.办公楼楼板厚度合格率为46.1%;2.办公楼楼板挠度合格率为69.2%;3.办公楼一层层高合格率为0.0%;4.动力站基础标高未按照设计标高施工。南北两侧标高相差0.465m。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19)吉24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以某药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鉴定机构,导致一审法院组织的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以致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无鉴定,某药业公司主张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药业公司不服上诉。延边州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吉24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药业公司不服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吉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即本案。 本案诉讼中,某药业公司继续申请对办公楼、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动力站等工程进行加固修复时所涉及的相关工程和事项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出具了修复图纸。应省建科院的要求,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针对楼板负筋保护层厚度、框架梁保护层厚度、框架柱混凝土强度、楼板混凝土强度、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出具SFJD字2022第0017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出具SFJD字2022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制剂车间屋面顶板,抽检17处板底裂缝,周围均存在渗水痕迹,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抽检8处屋面保温板厚度,其中4处不满足《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国标要求,屋面塑料网存在多处钉眼未封堵现象,现场存在漏水痕迹,不符合《坡屋面工程技术规范》国标要求,现场屋面塑料瓦屋基脊存在拼接不严密现象,不符合《坡屋面工程技术规范》国标要求,塑料瓦表面存在瓦钉紧固不到位,盖帽缺失,未进行密封处理等现象,屋面塑料瓦施工质量不符合《坡屋面工程技术规范》国标要求。二、制剂车间,现场共抽检21处挑檐裂缝,作为均存在渗水痕迹,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国标要求。三、制剂车间散水厚度,共抽检五处,其中四处小于设计要求,散水下沉部位抽检六处,均存在断裂下沉现象,抽检位置散水与外墙交接处存在未嵌缝现象,不符合《机械工业厂房建筑设计规范》国标要求,散水内外高差抽查四处,其中三处散水外缘高于内缘,与图纸设计的节点图不符,存在积水隐患。四、办公楼地暖管材铺设间距,抽检36处,其中28组间距不满足《辐射供热、供冷技术规范》要求,抽检四组地暖管,平均外径20毫米,不满足《冷热水用交联聚乙烯(PE-X)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国标要求。取样的四组地暖管样品,壁厚片状最小壁厚均小于1.9毫米,不满足《冷热水用交联聚乙烯(PE-X)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国标要求。省建科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出具图纸,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又据该图纸于2024年7月29日出具吉东方2024司鉴字第008号《关于某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动力站等加固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8608194元。其中不包括办公楼层高不足部分的造价和动力站拆除时室内安装的地热泵系统的拆除安装造价的费用。 因某实业公司提出反诉,某药业公司申请对未施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吉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吉长基审字(2024)第001号《吉林某药业公司建安工程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争议的未施工部分工程鉴定造价为3287952.92元,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1313899.81元,其中1.制剂车间,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594136.77元,具体为(1)一、二层楼(地)面聚氨酯涂料防潮层,鉴定造价155774.36元,隐蔽工程无法确认是否施工;(2)一层纯化水、普通洗衣整理、管理、洗手间、男女更衣室墙,地面贴瓷砖,鉴定造价158882.86元,设计图纸缺少以上房间具体施工做法。(3)一层纯化水、普通洗衣整理、管理、洗手间、男女更衣室墙地面防水,鉴定造价5337.77元,设计图纸缺少以上房间具体施工做法。(4)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4129.08元,隐蔽工程无法确认是否施工。(5)楼梯间踏步水泥砂浆找平层,鉴定造价673.83元。(6)天棚、砼柱混合砂浆鉴定造价260774.03元。(7)给排水洁具,鉴定造价8564.84元,建筑图此部分为用户自理。2.前处理加工车间争议部分鉴定造价318761.22元,具体为(1)一、二层楼(地)面面层改为水磨石地面,原地面做法水泥砂浆找平层和整体面层,鉴定造价156327.51元,现场无法确认。(2)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3622.28元,隐蔽工程无法确认是否施工。(3)楼梯间踏步水泥砂浆找平层,鉴定造价433.71元,现场无法确认。(4)天棚、砼柱混合砂浆鉴定造价145723.06元。(5)给排水洁具,鉴定造价12644.66元,建筑图此部分为用户自理。3.综合办公楼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65071.57元,具体为(1)大理石、窗台板鉴定造价5592.11元,设计图纸缺少部分房间具体做法。(2)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2000.68元,隐蔽工程无法确认是否施工。(3)楼梯间踏步水泥砂浆找平层,鉴定造价3996.92元,现场无法确认。(4)天棚、砼柱混合砂浆鉴定造价108910.94元。4.动力站及车库争议部分鉴定造价235930.25元,具体为(1)屋面钢结构及彩钢复合瓦工程,鉴定造价230229.62元,对是否由某实业公司施工有争议。(2)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511.93元隐蔽工程无法确认是否施工。(3)给排水洁具,鉴定造价5188.7元,建筑图此部分为用户自理。 针对吉长基审字(2024)第001号《吉林某药业公司建安工程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部分,某药业公司又申请司法鉴定,某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于2024年8月出具SFCD(结构)字2024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综合办公楼,一层两个自然间楼板板底平整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板底两端相对高差均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二层三个自然间楼板板底平整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三个自然间板底两边相对高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三层三个自然间楼板板底平整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三个自然间板底两端相对高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四层砼柱平整度符合验收规范要求;2.制剂车间,一层两个轴间板底平整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一个轴间板底两端相对高差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二层两个轴间板底平整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两个轴间板底两端相对高差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一二层砼柱平整度符合规范要求;3.前处理车间,一层一个轴间板底平整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一个轴间板底两端相对高差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二层板底平整度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三个轴间板底两端相对高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一二层砼柱平整度符合规范要求。综上,综合办公楼、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三个单位工程中板底平整度分项工程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属一般项目范围,不属于主控项目的控制指标。某工程检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检测设计研究公司)于2024年8月出具SFJD字2024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制剂车间:楼梯间踏步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未进行施工,一层地面聚氨酯防潮层未进行施工,二层地面聚氨酯防水层未进行施工,一、二层地面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20厚1:2水泥砂浆随打随抹光层未进行分层施工,二层楼面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未进行施工;2.前处理车间:楼梯间踏步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未进行施工,一、二层地面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20号1:2水泥砂浆随打随抹光层未进行施工,二层楼面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未进行施工。 诉讼中,经某实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造价管理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出具《吉林某药业公司建安工程施工图预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总计19898706.63元。 诉讼中,某药业公司提供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1337万元违约金,某实业公司申请对《协议书》上曹某签名鉴定,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不是曹某本人签名,某实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涉及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某药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补招投标手续,进行形式上的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有效的招投标,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只有承包人提供的建筑产品符合国家施工规范标准能够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和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证明某实业公司交付的已施工部分在混凝土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地暖工程方面存在多处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符合国家施工规范标准的问题,故某实业公司在修复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前无权向某药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又因省建科院出具的加固修复方案在“施工要求”中明确说明加固施工应由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且因某实业公司此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为解决双方矛盾,一审法院决定由某药业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相应修复费用作为某药业公司的实际损失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但某药业公司未尽到发包人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上述问题,故某药业公司亦应承担10%的责任。如此,在某实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后,应视为某实业公司修复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向某药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因此前其提供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其关于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药业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费用为8908194元,因东方公司根据省建科院出具的修复图纸确定某药业公司办公楼、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动力站等加固修复工程造价为8608194元,该损失存在事实依据。因动力站拆除时室内安装的地热泵系统的拆除安装造价上述鉴定机构并未作出鉴定,但在维修时必然会发生,一审法院酌定10万元,故该项损失(实际为修复费用)支持8708194元。某药业公司主张办公楼层高不足造成损失赔偿100万元,因省建科院在图纸上注明“由施工误差及本次修复设计方案同时产生的建筑物层高与净高影响,进而对建筑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议由法院进行相应考量”,考虑一至三层均层高差20厘米左右,合计差60多厘米,对某药业公司的设备安装等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酌定办公楼层高不足造成的损失为70万元。综上,某药业公司的损失总计为9408194元,应当由某实业公司承担8467375元(9408194×90%)。 关于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吉林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提供的《吉林某药业公司建安工程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争议的未施工部分工程鉴定造价为3287952.9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1313899.81元,其中1.制剂车间(1)一、二层楼(地)面聚氨酯涂料防潮层,鉴定造价155774.36元,因某工程检测设计研究公司鉴定结论为未施工,双方认可未施工,属于未施工。(2)一层纯化水、普通洗衣整理、管理、洗手间、男女更衣室墙,地面贴瓷砖,鉴定造价158882.86元,因设计图纸缺少以上房间具体施工做法,且经过“验收”不属于未施工。(3)一层纯化水、普通洗衣整理、管理、洗手间、男女更衣室墙地面防水,鉴定造价5337.77元,因为设计图纸缺少以上房间具体施工做法,且经过“验收”不属于未施工。(4)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4129.08元,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属于未施工。(5)楼梯间踏步水泥砂浆找平层,鉴定造价673.83元,因某工程检测设计研究公司鉴定未施工属于未施工。(6)天棚、砼柱混合砂浆鉴定造价260774.03元,因表面工程经过“验收”且鉴定并非大面积不合格不属于未施工。(7)给排水洁具,鉴定造价8564.84元,因建筑图此部分用户处理且经过“验收”,不属于未施工。2.前处理加工车间争议部分鉴定造价318761.22元,具体为(1)一、二层楼(地)面面层改为水磨石地面,原地面做法水泥砂浆找平层和整体面层,鉴定造价156327.51元,因某工程检测设计研究公司鉴定未施工且双方约定为遗留项目属于未施工。(2)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3622.28元,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属于未施工。(3)楼梯间踏步水泥砂浆找平层,鉴定造价433.71元。因某工程检测设计研究公司鉴定未施工属于未施工(4)天棚、砼柱混合砂浆鉴定造价145723.06元,因系表面工程经过“验收”且鉴定并非大面积不合格不属于未施工。(5)给排水洁具,鉴定造价12644.66元,因建筑图此部分用户处理且经过“验收”,不属于未施工。3.综合办公楼争议部分,具体为(1)大理石、窗台板鉴定造价5592.11元,因系表面工程经过“验收”且设计图纸缺少部分房间具体做法,不属于未施工。(2)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2000.68元,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属于未施工。(3)楼梯间踏步水泥砂浆找平层,鉴定造价3996.92元,无鉴定且经过“验收”不属于未施工。(4)天棚、砼柱混合砂浆鉴定造价108910.94元。因系表面工程经过“验收”鉴定并非大面积不合格不属于未施工。4.动力站及车库争议部分鉴定造价235930.25元,具体为(1)屋面钢结构及彩钢复合瓦工程,鉴定造价230229.62元;双方认可是某药业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且直接给付了工程款,故属于未施工。(2)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511.93元,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属于未施工。(3)给排水洁具,鉴定造价5188.7元,因建筑图此部分用户处理且经过“验收”不属于未施工。综上,有争议部分可以认定为未施工部分金额为553703元。故全部未完成工程价款按当年市场价应为3841655.92元(3287952.92+553703)。又因工程约定价款为固定价1760万元,某工程造价管理公司长春分公司鉴定结论为按照图纸工程当年的市场总造价为19898706.63元,故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市场价换算成合同价为3397866元(3841655.92×17600000/19898706.63)。 某实业公司认可给付工程款9375369元,某药业公司主张垫付工程款149万元,其中(1)消防工程款30000元,因系某实业公司与某消防敦化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某药业公司给付天宇公司工程款,应认定为垫付工程;(2)代付农民工保险费71707元,因建筑法规定,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需要提交办理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应认定垫付款项;(3)支付给河北某建材科技公司的瓦款157490元,因系某药业公司直接给付,亦无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不应认定垫付款项;(4)办公楼屋面瓦甲方供材64430元,因系某药业公司直接给付,亦无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不应认定垫付款项;(5)某住建工程质检中心检测费5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应认定垫付款项;(6)甲方支付瓦款,因系某药业公司直接给付,亦无其他证据体现瓦款应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不应认定垫付款项;(7)资料整理费,因系某药业公司直接给付,亦无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不应认定垫付款项;(8)维修费29675元,因系2018年10月后发生,应认定垫付款项;(9)工程款48万元,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有发包第三方工程款应予扣减的约定,法院支持。(10)代付电气工程款531773元,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有发包第三方工程款应予扣减的约定,一审法院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药业公司垫付的款项有1193155元,故某药业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10568524元。综上,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3397866元,故某实业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17600000-3397866=14202134元,扣除某药业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0568524元,参照合同约定某药业公司还应给付某实业公司3633610元。 另,某药业公司支出鉴定费916315元,其中本诉部分支出767700元(某建筑公司鉴定费197000元、省建科院鉴定费400000、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东方公司鉴定费86000元、辅助检测增加的鉴定时发生的费用人工脚手架和电动工具54700元),反诉部分支出148615元(吉林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费43615元、华科公司鉴定费65000元、某工程检测设计研究公司鉴定费40000元),某实业公司支出162000元(某工程造价管理公司长春分公司鉴定费130000元、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2000元),其中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2000元应由某药业公司承担,其余与诉讼费一并由双方分担。 某实业公司主张已施工部分已经过验收合格故某药业公司无权主张权利。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综合办公楼、制剂车间、前处理车间、动力站承包范围有土建、电气、水暖、上下水以预算项为准(不含外网),外网以预算加签证另议”,而案涉已施工部分仅为其中部分,故2016年12月30日的五方“验收”应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为确定工程量的结算行为,经过“验收”双方对工程表面现状予以认可,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的“竣工验收合格”并非同一概念内涵,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实业公司主张签证部分。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9.2款“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1.1款“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31.2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的约定,某实业公司并未提供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故应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关于真石漆开裂责任承担。虽然三方签订了真石漆开裂责任划分处理协议,但责任划分应以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而返工修复并发生费用的事实为前提,但某药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返工修复并发生费用”事实发生,故某药业公司关于要求某实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实业公司应当赔偿某药业公司的修复费用损失8467375元,某药业公司应当给付某实业公司工程价款3633610元,两相抵顶,某实业公司还应给付某药业公司48337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某药业有限公司4833765元;二、驳回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048元、鉴定费767700元、保全费12100元,退还给某药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6623元,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24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268元、鉴定费310615元,由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41715元,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3168元。 二审中,某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1.某药业公司的工程师李某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7页,证明动力站的地基基础即土方是在某实业公司进场施工前已完成,不应承担相应维修责任;李某与张某共同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真实的。某药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举证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关于动力站的土方开挖、毛石基础、土方回填、基土垫层等隐蔽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接受前一手施工成果时的交接材料、检测情况,仅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某实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编号为XXXXXXX吉林省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该证据在一审已举证,不属于新证据。 力多公司提供敦化某药业公司机房安装材料单、某药业公司现场安装图,某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图纸是草图、清单为单方制作,两个证据互不相符。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某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回复函、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回函,某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办公楼层高不足并不必然对某药业公司产生实际损失,因此其无权主张支付赔偿款,动力站拆除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该动力站并不是由某实业公司进行的前期地基基础施工,过错并不在于某实业公司;某药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对办公楼层高不足的鉴定方案有异议,已在一审时提出不同意按降低100毫米的方案核算损失,办公楼层高不足导致无法满足某药业公司的生产需求,故该部分损失是无法计算,某实业公司未能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动力站,导致动力站需要拆除重建,产生了地热泵安装系统的拆除费用。本院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评判。 因某实业公司提供的邮寄《移交书》的回执上并无某药业公司的相关人员签收,力多公司也不认可收到该移交书,故对一审判决就《移交书》部分的事实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某药业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1872元的经济签证上签字,某药业公司在***姓名上加盖某药业公司的公章;2016年9月1日某药业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117888.4元的经济签证上签字。 二审中,本院要求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办公楼层高不足部分和动力站拆除时室内安装的地热泵系统的拆除安装出具详细的维修做法,该设计院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回复函称:1.建议按:将既有建筑一层地面建筑做法整体拆除,然后以相对原设计标高整体降低100㎜恢复重做建筑地面的方法(见原图J-1,J-13等相关图纸),进行损失量计算。损失量计算时,受地面拆除影响的构建(不含窗)均考虑拆除并重新安装,不需重做过梁,不需调整楼梯高度,受影响的水暖管道、卫生洁具拆除重新安装。2.动力站拆除时室内安装的地热泵系统的拆除安装,原提供的条件图中无地热泵系统的设计图纸。如有原设备设计图纸、设备厂家的技术资料或现场设备调查等资料可提供给造价鉴定单位进行核算。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根据某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回复函出具补充鉴定意见:1.办公楼层高不足部分造价183329.11元;2.动力站拆除时室内安装的地热泵系统的拆除安装造价无详细设计无法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2014年7月11日某实业公司与某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双方后补招投标文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标无效,但双方已经按照2014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故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本案结算,并无不当。某实业公司主张应以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2018年1月6日的结算协议书 某实业公司在之前的多次庭审中,并未依据该结算协议要求结算工程款,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针对加固修复造价举出该结算协议书抗辩已经进行过结算。在之前的庭审中,某实业公司并不认可该结算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某药业公司也不认可双方进行过结算,现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质量鉴定报告,该结算协议并没有全部覆盖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案涉工程双方虽然经过五方验收合格,但经过鉴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修理或返工的责任,其他质量缺陷,某实业公司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责任,因某实业公司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不同意进行修复加固,故一审依据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及加固修复工程造价,要求某实业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修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办公楼层高不足的损失 根据某住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结论数据计算每层层高,并参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允许偏差值,实际一层层高明显不符合图纸要求,另一鉴定部门也仅作出一层层高不合格的结论。结合上述情形,因一层层高不符合图纸要求,而拆除重建将浪费人力物力不可取,鉴定部门建议以相对原设计标高整体降低100㎜恢复重做建筑地面的方法进行损失量计算的方案,较为合理公平,某药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采信该方案相应造价183329.11元作为对某药业公司办公楼层高不足损失的经济补偿。加固修复造价8608194元加上办公楼层高不足损失183329.11元,本院纠正加固修复费用为8791523.11元。 四、关于动力站拆除时室内安装的地热泵系统的拆除安装费用 鉴定机构无法对动力站拆除时室内安装的地热泵系统的拆除安装费用作出相应鉴定,该拆除行为现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拆除安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 五、关于加固修复费用的责任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某实业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某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上述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发包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发包人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及加固修复造价中包含的办公楼采暖加固修复工程中部分涉及质量保证期限已过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某药业公司承担10%的修复责任,并无不当。 六、关于有争议的未施工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未施工部分进行评判时,对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的认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承包人应当通知验收,发包人应当及时检查验收。案涉工程已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发包人已经检查验收,某药业公司主张某实业公司未完成该隐蔽工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视为某实业公司已经完成相应隐蔽工程。即制剂车间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4129.08元、前处理加工车间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3622.28元、综合办公楼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2000.68元、动力站及车库耐碱玻纤网格布鉴定造价511.93元,共10263.97元属于已完工程款。据此,未完成工程款按当年市场价应为3831391.95元(3841655.92元-10263.9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17600000元与按当年市场价计算的工程总造价19898706.63元的比例,本院纠正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388788元。 七、关于工程量变更增加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工程款,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工程变更双方随时办理技术经济签证”。某实业公司提供的两份经济签证,有某药业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某药业公司主张没有授权其签字,但在***的签名上加盖过某药业公司的公章,并且在其他变更通知单、联络单等材料上多次出现***的签字,可以看出***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签证资格,且根据某药业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自制的某实业公司施工结算汇总,在现场签证及变更项中记载了增加119761.30元的工程款,故本院采信该两份经济签证,确认案涉工程款增加119760.4元(1872元+117888.4元)。某实业公司请求支付其他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经济签证,且案涉合同约定未经经济签证或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视为相关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故对某实业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用 某实业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的重大质量问题,在尚未完成修理或返工之前,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现已确定加固修复费用,某实业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与该费用互相折抵,故某实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本案结合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法院采信鉴定情况,确定本案鉴定费用某药业公司应承担227000元(65000元+162000元),某实业公司承担应851315元(767700元+43615元+40000元)。 综上,某实业公司应向某药业公司赔偿7912370.8元(8791523.11元×90%);某药业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62448.4元(合同固定总造价17600000元+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388788元+增加的工程款119760.4元-已付工程款10568524元),两相抵顶,某实业公司应向某药业公司给付4149922.4元(7912370.8元-3762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某药业有限公司41499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4048元,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436元,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2612元;鉴定费767700元及保全费12100元,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268元,由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5204元,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064元,鉴定费310615元,由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27000元,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16元(退还给某实业有限公司52300元),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502元,由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