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
法定代表人:肖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园镇,云南望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娇,云南望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和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徐声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骏,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锦屏街**附**v>
法定代表人:赵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昆,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商行公司)因与上诉人昭通和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昭通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昭阳农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园镇、上诉人和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骏、被上诉人大德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阳农商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确认昭阳农商行公司与大德地产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由大德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昭阳农商行公司作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受托人与大德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最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大德地产公司在明知该笔借款为委托贷款时,仍然与昭阳农商行公司签订该抵押合同,该抵押关系是为涉案贷款而设立,应当知道抵押合同所产生的结果由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享有抵押权;昭阳农商行公司取得涉案债权及抵押权系因受让而来,并非其本身对大德地产公司的抵押权;大德地产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下,主张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严重违背了基本事实与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无论主债权人是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昭阳农商行公司,都并未加重大德地产公司的义务,大德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抵押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昭阳农商行公司的合法权利。昭阳农商行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与大德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大德地产公司明知是委托贷款合同时仍然签订,合同直接约束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德地产公司,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大德地产公司享有抵押权。
大德地产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昭阳农商行公司的上诉请求。1.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拥有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其债权系受让而来,而该债权没有抵押权;2.大德地产公司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要约、承诺,缺乏合同成立必要要件;3.从涉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大德地产公司与昭阳农商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在前,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在后,大德地产公司对委托贷款的事项并不知情。
和信建筑公司述称,对昭阳农商行公司的诉请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和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遗漏当事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当事人、出让方,应该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认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一审未查明涉案借款资金的来源;涉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不符合常理,可能存在虚假诉讼。3.涉案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昭阳农商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昭阳农商行公司答辩称,1.昭阳农商行公司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昭阳农商行公司依法受让债权,无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涉案贷款业务的委托主体,昭阳农商行公司具有受托责任,比如催收监管责任;3.涉案债权合法转让后做过两次承诺,一个是分期还款的承诺,一个是承诺书,未通知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大德地产公司答辩称,和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不符合上诉的形式要求,其仅仅提出了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但没有具体改判请求,庭审中提出上诉状之外的请求,属于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
昭阳农商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和信建筑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00元,截止2018年9月21日拖欠的利息6421219.17元,合计34421219.17元;2.依法判决和信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全部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3.依法判决确认其与大德地产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如和信建筑公司无法履行上述1、2项金钱偿还义务,由大德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土地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和信建筑公司因承建项目资金短缺向昭阳农商行公司申请贷款28000000.00元,由大德地产公司提供土地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6日,昭阳农商行公司与和信建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营借字第21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对借款利率和计息、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担保、承诺、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作了约定。同日,昭阳农商行公司与大德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营抵字第216号),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在28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和信建筑公司向昭阳农商行公司申请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位于昭阳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昭区国用(2013)第000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3年10月21日,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昭阳农商行公司作为受托人、和信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委贷字第101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0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通知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照每日3‰计收罚息,并对贷款担保、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借款人的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后昭阳农商行公司向和信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0000.00元,和信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9月21日,和信建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8000000.00元,利息6421219.17元,合计34421219.17元。2018年6月1日,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昭阳农商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和信建筑公司的截止到2018年3月21日尚欠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0.00元及利息3675850.19元的债权及2018年3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收益转让给昭阳农商行公司(包括该合同下抵押物的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昭阳农商行公司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建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昭阳农商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和信建筑公司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昭阳农商行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昭阳农商行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的所有权利。因此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由和信建筑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其本金28000000.00元,利息6421219.17元的主张成立,应予采纳。但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由和信建筑公司自2018年9月22日起对未付款项按照其与和信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昭阳农商行公司系基于债权转让取得诉权,其主张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只能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和信建筑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未对复利进行约定,故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复利的请求不能成立。对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罚息的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12.2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照委托人书面通知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3‰计收罚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罚息标准,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的罚息只能在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1.07%的基础上上浮30%-50%,故对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的罚息,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上浮30%。
关于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由大德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昭阳农商行公司与大德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在28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和信建筑公司向昭阳农商行公司申请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和信建筑公司与昭阳农商行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的债权系2018年6月1日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和信建筑公司的合法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信建筑公司对昭阳农商行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不在大德地产公司与昭阳农商行公司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并且该债务也不属于和信建筑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向昭阳农商行公司申请的贷款。因此,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大德地产公司应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和信建筑公司提出公司股权转让时,现股东不知道公司有该笔贷款,并且该笔贷款到账后转给了大德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德地产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和信建筑公司内部股权变动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股权变动不能阻却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和信建筑公司收到贷款后与他人有资金往来,但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基于借款合同主张由和信建筑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此,和信建筑公司所提大德地产公司应对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和信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昭阳农商行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0.00元及截止201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6421219.17元,本息合计34421219.17元;二、由和信建筑公司以借款本金28000000.00元为基数依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委贷字第1014号)约定支付昭阳农商行公司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依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委贷字第1014号)约定的利率上浮30%支付昭阳农商行公司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驳回昭阳农商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06.00元,由和信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二、大德地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系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而产生,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昭阳农商行公司向和信建筑公司发放贷款,之后,又将其对和信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昭阳农商行公司。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系涉案纠纷的债权人,亦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追加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昭阳农商行公司与大德地产公司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为昭阳农商行公司与和信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本案诉争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借款本金均为2800万元,签订目的也均系为和信建筑公司提供借款,但是在贷款主体、约定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上均存在差别,不能等同。在本案当事人并未针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昭阳农商行公司主张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大德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昭阳农商行公司是否存在无偿转让债权问题,并不影响和信建筑公司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涉案出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谁,亦并不影响和信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自债权人与受让人签字后成立并生效,自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且昭阳农商行公司通过起诉方式,亦可认定为通知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和信建筑公司抗辩合同不生效故无需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昭阳农商行公司与和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06元,由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和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6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莉婷
审判员 杨 聃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