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02民初135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茶苑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97986614W。
法定代表人:朱家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被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15592.3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9155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3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9155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洪秀清共同经营普洱市思茅区士康达卫浴经营部,从事五金、卫浴、灯具批发零售。2015年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供应管道及配件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宁洱县多处工程,在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供货总价为3536179.30元,在扣减了被告已支付的2620587.00元后,剩余货款共计915592.30元,双方对此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完成对账后,被告总是以工程款拨付后就支付等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支付,但经原告核实,被告工程款项已拨付过四、五次,而原告一直未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一直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及计算方法,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已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对账确认之日(即2018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偿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准确,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3536179.30元,被告已付2751181.55元,现尚欠货款为784997.75元;2、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已付货款的发票,金额为1845753.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原件1份、《销货清单》原件35份。经质证,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还有一笔被告已付货款130594.55元,未在《***对账单》中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支付***材料款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未提供有效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妻子洪秀清共同经营普洱市思茅区士康达卫浴经营部,从事五金、卫浴、灯具批发零售。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及配件用于被告承建的多处工程。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管道及配件,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材料款金额合计3536179.30元,已付金额2620587.00元,未付金额915592.30元,原、被告双方制作了《***对账单》,并签字(签章)确认。原、被告完成对账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15592.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及配件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所需材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货款合计3536179.30元,已付2620587.00元,未付915592.3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签章)确认。被告辩称其在双方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130594.55元货款,应予扣除,但被告未提供有效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915592.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1559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22日)起,以9155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15592.30元,并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9155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0.00元,减半收取6505.00元,由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刀 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后永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