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02民初334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个体户,现住墨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凡,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波,男,生于1982年1月28日,汉族,原住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不详。
被告:*天兴,男,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不详。
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97986614W)。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天波、*天兴、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凡、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波、*天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材料款148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普洱缘路公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路公司)从被告兴业建筑公司转包得墨江县景星集贸建设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天兴具体负责实施。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天兴提供材料,前后共计22840元。自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00元,剩余14840元材料款至今未付。现缘路公司已于2016年8月18日注销,其股东为被告*天波、*天兴,缘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股东*天波、*天兴共同承担。被告*天兴亦为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对该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波、*天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墨江县景星集贸建设工程是各被告一起建设完成的,欠下的资金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针对前述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天波、*天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兴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被告兴业建筑公司未与景星镇人民政府签订过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领料单》原件一份、《收料单》原件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天兴向原告购买材料情况及尚欠材料款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景星镇集镇建设一期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该情况说明中的“第一标段”及“新增农贸市场改建项目”部分内容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建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2015)思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能证明缘路公司的股东信息及该公司已注销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云08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协议》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墨江县景星镇集镇建设一期工程三个标段2014年6月4日以竞争性谈判形式竞标。缘路公司向景星镇人民政府联系一标段工程,因缘路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后由其提交了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相关材料,此后第一标段工程由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以830000元总价中标。2014年6月12日,缘路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天兴以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代表名义与景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景星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兴业建筑公司。被告*天兴向景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朱家帅系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天兴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普洱市墨江县景星镇集镇建设一期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以及工程款的拨付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责任后果由我方负责。委托期限:自工程开工至全面通过验收之后结束。”被告*天兴亦出具了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中标后,缘路公司进行施工,缘路公司的员工*天兴负责现场管理。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兴向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用于工程使用,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现尚欠原告材料款14840元。
另查明,缘路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注销,其注销前的股东为*天波、*天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天兴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具备3个条件:1.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2.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3.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本案中,原告***系向被告*天兴提供货物,而被告*天兴的身份系缘路公司的股东及工程现场管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的是股东责任而非买受人责任,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供货时就知道实际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体,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是在(2015)思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生效后才知道工程中标方、实际施工方等情况,并据此主张权利,而该案系于2017年8月生效。综上,截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故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天兴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兴系缘路公司的股东,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工程建设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缘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缘路公司在决议解散后,清算组清算时依法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被告*天波、*天兴作为缘路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人员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4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及《领料单》来看,被告*天兴并未以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收料单》及《领料单》上亦无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公章,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提供材料时就明知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方或承包方为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举证的被告*天兴代理权客观表象依据不充分。综上,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天兴亦不对其形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兴业建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波、*天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天波、*天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昌金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司 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