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朱家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5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8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业公司所欠货款为784997.7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兴业公司供应管道及配件,用于兴业公司承建的多处工程;后经双方确认,所涉及材料费金额总计3536179.30元。随后,***向兴业公司支付过款项2751181.55元,未结清款项为784997.75元;而非***主张的未结清款项915592.30元。同时,兴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材料款项占应付材料款的78%以上;但***从未向兴业公司出具过任何收款发票,导致向兴业公司在2016年及2017年两年的污水项目中因税费问题损失了268186.40元。***的这一行为,给兴业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事实进行查清。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兴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15592.30元;2.判令兴业公司以9155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向***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36元;3.判令兴业公司以9155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向***支付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判令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妻子洪秀清共同经营普洱市思茅区士康达卫浴经营部,从事五金、卫浴、灯具批发零售。***、兴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向兴业公司供应管道及配件用于兴业公司承建的多处工程。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按约向兴业公司供应管道及配件,兴业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兴业公司应付材料款金额合计3536179.30元,已付金额2620587元,未付金额915592.30元,***、兴业公司双方制作了《***对账单》,并签字(签章)确认。***、兴业公司完成对账后,兴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91559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口头约定,由***向兴业公司供应管道及配件用于兴业公司承建的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按约向兴业公司供应所需材料,***、兴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兴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兴业公司工程完工后,***、兴业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兴业公司应付货款合计3536179.30元,已付2620587元,未付915592.3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签章)确认。兴业公司辩称其在双方对账后向***支付了130594.55元货款,应予扣除,但兴业公司未提供有效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兴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兴业公司现尚欠***货款915592.30元,***要求兴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1559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兴业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要求兴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兴业公司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22日)起,以9155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兴业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故***要求兴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15592.30元,并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9155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减半收取6505元,由兴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兴业公司对其提出的事实认定异议,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对账单》原件1份、《销货清单》原件35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兴业公司工程完工后,***、兴业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兴业公司应付货款合计3536179.30元,已付2620587元,未付915592.3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签章)确认。对兴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账后向***支付了130594.55元货款,应予扣除的问题。兴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支付***材料款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兴业公司对账后向***支付了130594.55元货款,该证据系兴业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无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兴业公司主张向***支付了130594.55元货款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兴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兴业公司上诉主张***从未向兴业公司出具过任何收款发票,导致向兴业公司因税费问题受损失,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兴业公司应该支付应向***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上诉人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劲 松
审判员 胡 荣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