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蕊,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天波,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天兴,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97986614W。
法定代表人:朱家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天波、徐天兴、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改判由徐天波、徐天兴向***支付货款5824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天波、徐天兴承担。事实及理由:1、***和徐天波、徐天兴尚欠***58247元货款支付责任问题已在(2015)思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解决,且***参与旁听了案件的整个庭审过程,该笔欠款由徐天波、徐天兴实际支付的协议已经得到***同意。思茅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12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诉普洱缘路公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缘路公司)、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思民初字第1012号。***参与了2016年1月18日、2016年12月21日的两次庭审过程,***和普洱缘路公司、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当庭结算。结算过程中,普洱缘路公司根据***及其他几位债权人的要求向法庭提出:“要在普洱缘路公司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彩钢瓦41578元、***58247元、岩跟1290元、普建平16880元、徐忠伟6290元、压路机20600元、管树阳20000元、冯周丽6740元、彭林3400元、税费39750元、宁洱施工队劳务费254125元,以上合计468900元。”因此,***考虑到该要求是几位实际债权人亲自提出的便同意了。固然,该案合议庭也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及其几位实际债权人的一致意见作出了判决,在普洱缘路公司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应该支付给***的88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468900元款项。据此,***的58247元债务实际支付责任问题已经得到了***本人的同意,该债务的实际支付责任应当由徐天波、徐天兴承担,该约定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已经无权向***主张债权;2、***多次向徐天波、徐天兴催要欠款无果,故而起诉要求***承担责任,后又因徐天波、徐天兴下落不明,***考虑到自己向徐天波、徐天兴主张权利无望,因此才出尔反尔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相符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材料款6704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普洱缘路公司从被告兴业建筑公司转包得墨江县景星集贸建设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徐天兴具体负责实施。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的儿子杨凡及被告徐天兴提供材料,前后共计11204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5000元后,剩余67047元材料款至今未付。现普洱缘路公司已于2016年8月18日注销,其股东为被告徐天波、徐天兴,普洱缘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股东徐天波、徐天兴共同承担。被告徐天兴亦为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对该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徐天波、徐天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墨江县景星集贸建设工程是各被告一起建设完成的,欠下的资金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针对前述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墨江县景星镇集镇建设一期工程三个标段2014年6月4日以竞争性谈判形式竞标。普洱缘路公司向景星镇人民政府联系一标段工程,因普洱缘路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后由其提交了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相关材料,此后第一标段工程由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以830000元总价中标。2014年6月12日,普洱缘路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徐天兴以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代表名义与景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景星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兴业建筑公司。被告徐天兴向景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朱家帅系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徐天兴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普洱市墨江县景星镇集镇建设一期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以及工程款的拨付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责任后果由我方负责。委托期限:自工程开工至全面通过验收之后结束。”被告徐天兴亦出具了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中标后,普洱缘路公司进行施工,此后普洱缘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普洱缘路公司的员工徐天兴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被告徐天兴及被告***之子杨凡均向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用于工程使用。2014年11月27日,被告徐天兴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景星集贸市场建设一期工程碎石、水泥材料及运输费53800元,杨凡在2014年9月30日前欠5824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此之后被告徐天兴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至此,以被告徐天兴名义欠的材料款为8800元。另查明,上述《欠条》载明的杨凡购买材料欠的58247元款项,缘路公司及被告***在另案中亦确认从普洱缘路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又查明,普洱缘路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注销,其注销前的股东为徐天波、徐天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天兴及案外人杨凡购买材料欠款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天兴系普洱缘路公司的股东,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工程建设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普洱缘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普洱缘路公司在决议解散后,清算组清算时依法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被告徐天波、徐天兴作为普洱缘路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人员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欠货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8800元材料欠款,因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所欠的材料款58247元,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义务,其与普洱缘路公司虽对该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不得对抗债权人。被告徐天兴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普洱缘路公司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该债务,据此,被告徐天波、徐天兴应对58247元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从原告提交的《收料单》、《领料单》、发货单来看,被告徐天兴及案外人杨凡并未以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收料单》、《领料单》、发货单上亦无被告兴业建筑公司的公章,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提供材料时就明知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方或承包方为被告兴业建筑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举证的被告徐天兴代理权客观表象依据不充分。综上,被告兴业建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徐天兴亦不对其形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兴业建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徐天波、徐天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元;二、由被告***、徐天波、徐天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82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徐天波、徐天兴共同负担194元,由被告***、徐天波、徐天兴共同负担12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调取了(2015)思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及卷宗材料中,该判决认定,“被告普洱缘路公司与原告***确认原告***工程总计1750000元,被告普洱缘路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还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费用有:彩钢瓦41578元、***58247元、岩跟1290元、普建平16880元、徐忠伟6290元、压路机20600元、管树阳20000元、冯周丽6740元、彭林3400元、税费39750元、宁洱施工队劳务费(张坤、何明收条)254125元,以上合计468900元,被告普洱缘路公司尚欠***工程款411100元。”且该案卷宗正贰卷225页普洱缘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妻子沈子琼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给普洱缘路公司持有的收条原件中载明:“今收到墨江景星集贸市场一期工程徐天兴代***支付水泥、碎石、石粉材料款及运费58247元。收款人沈子琼代***。”并附有***结算单4份。上述事实及证据已被(2015)思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及(2017)云08民终45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天波、徐天兴是否应向***支付58247元货款问题。
本院认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为徐天兴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给***持有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景星集贸市场建设一期工程碎石、水泥、材料及运输费53800元。徐天兴(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7日。”欠条落款日期下方写有两行“杨凡在2014年9月30日前欠58247元,总计112047元”的字样。***主张第一笔53800元款项中,***在诉状中及一审庭审中陈述,徐天兴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过45000元。据此,一审判决第一项由徐天波、徐天兴向***支付货款88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争议焦点***、徐天波、徐天兴是否应向***支付58247元货款问题(即欠条中的第二笔)。***的主张该笔款项的证据为欠条落款日期下方写有“杨凡在2014年9月30日前欠58247元,总计112047元”的字样,但未经杨凡或***的签字确认,其提交的10份销售发货单中,其中9份销售发货单批注已付款。***在一审答辩中及二审上诉中均认为58247元货款支付责任问题已在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解决,***已不欠***货款。本院调取了(2015)思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及卷宗材料中***妻子沈子琼出具给普洱缘路公司持有的收条,综合***诉请及证据,足以认定***主张的58247元款项已在(2015)思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解决,***妻子沈子琼已代***收取了该笔58247元款项,***主张的58247元款项已由徐天兴代***清偿,该欠款已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由***、徐天波、徐天兴向***支付货款58247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部分纠正,***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被告徐天波、徐天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徐天波、徐天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8247元。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负担1284元,由徐天波、徐天兴负担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权
审 判 员 邹春林
审 判 员 雷斯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梦媛
书 记 员 杨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