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1民初496号
原告:云南原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5号楼19层-8号。
法定代表人:钟学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N187Y9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宇,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帅,系执行董事。(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97986614W。
原告云南原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与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野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04000元,及自2021年1月22日至7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532.44元,合计107532.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7.125%/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位于宁洱污水处理厂管网完善工程三期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基于上述工程施工建设需要,于2019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体化泵站设备并负责安装,同时约定合同总价26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宁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予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售后服务调试单》,欲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宁洱县污水处理厂管网完善工程三期工程一体化泵站设备安装施工的事实,原告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尚欠10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总价为260000元,而被告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家帅在《售后服务调试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一体化泵站设备运行正常,原告已履行完毕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2月15日,原告原野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宁洱县污水处理厂管网完善工程三期工程一体化泵站项目施工,合同总价为260000元,以及价格、结算方法(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被告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19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即26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即130000元(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金额为付至总价60%)。2021年1月21日,被告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售后服务调试单上签字认可一体化泵站设备运行正常。因被告兴业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4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两期付款义务,其法定代表人朱家帅于2021年1月21日签字认可项目能够正常运行,则被告兴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家帅于2021年1月21日签字认可项目设备正常运行,能够证明项目已经交付。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本案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为3.85%,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532.44元,本院仅支持104000元×3.85%÷365天/年×174天=1908.78元,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兴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将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原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4000元及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1908.78元,两项合计105908.78元;2021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5元,由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文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亚男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