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191民初367号
原告:南昌昌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阳明锦城7栋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6817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188F。
法定代表人:廉大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昌昌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立案。原告南昌昌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昌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已与被告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昌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计1248.5元,由原告南昌昌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