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0983行初141号
原告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住所地:上高县学园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公路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