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

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连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锋,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德,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务农。系死者XX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自英,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务农。系死者XX辉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南明,江西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峰,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邹永正,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小林,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连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小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以下简称上高公路分局)、***与被上诉人**、黄文德、晏自英、李文峰、晏小林、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连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盛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学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文利、巢澍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斌担任记录。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高公路分局系事业法人,负责公路管理、公路养护。2012年9月,上高公路分局负责石镇线(上高县城规划段)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2013年4月11日,上高公路分局将石镇线(上高县城规划段)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中的下水道排水工程发包给无工程承包资质的李文峰。上高公路分局与李文峰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口头协议按每米390元进行工程结算。4月12日,上高公路分局带李文峰到现场指定了余土倾倒的地点(上新线白水泥厂路段公路路基外)。4月13日,李文峰正式开工作业。4月14日,上高公路分局罗锋副局长到工程施工现场察看后,要求李文峰将挖起的土运走,以便腾出场地堆放垫层材料。李文峰通过他人介绍以40元/车的价格请***拖运土。***驾驶自卸工程车装载了一车土,李文峰带领***到上高公路分局指定的余土倾倒地点,并要求***将土倒到路基外后,李文峰便离开。***将第一车土按照要求倾倒在路基外,之后***将拖运的第二车土倾倒在距离第一车土不远(靠上高方向)的路面上。第三次***拖运了半车土倾倒到别处。李文峰支付了***100元运费。2013年4月14日23时5分,XX辉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上高县城经上新线往新余方向行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了郑飞文、**。当摩托车行驶至223省道126公里+3O0米(上高县塔下镇白水泥厂路段)时,碾压占道堆放的泥土(即***第二次倾倒的土堆)后,造成该摩托车操作失控行驶至对方行车道上,与相对方向由晏小林驾驶的装载钢筋的赣CG1529货车的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XX辉、郑飞文当场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4月15日,上高公路分局养护队将堆放在事故地点公路上的泥土推到公路路基外。2013年6月8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宜公交复字(2013)第24号复核结论,撤销上高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西省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施工承建人李文峰、施工驾驶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二)项:“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且事发路段无照明,夜间能见度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XX辉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一)项:“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十九条(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晏小林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项:“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四十二条(二)项:“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郑飞文、**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分别在上高县人民医院、解放军九四医院先后各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37天,花去医疗费132424.84元。上高公路分局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共支付**40000元。赣CGl529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连盛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晏小林。该货车在高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晏小林于2005年9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在公共道路上倾倒泥土妨碍通行而引发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纠纷。该案的焦点有:一是该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该案排水工程的余土清理由谁负责问题。三是该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四是该案**的损失问题。
(一)关于该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上高公路分局将其负责的石镇线(上高县城规划段)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中的下水道排水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文峰,上高公路分局与李文峰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李文峰请***为其拖运工程余土,讲好运费40元/车,双方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赣CG1529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晏小林,但是登记在连盛汽运公司名下,晏小林以连盛汽运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晏小林与连盛汽运公司名义虽为汽车融资租赁关系,但实质为货物运输挂靠经营关系。赣CG1529货车在高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连盛汽运公司是投保人,晏小林是被保险人,与高安财保是保险合同关系。
(二)关于该案排水工程的余土清理由谁负责问题。上高公路分局将其施工工程中的下水道排水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文峰,并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致使双方对排水工程中余土清理的责任发生争议。李文峰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的两份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余土由上高公路分局负责清理。通常在工程定额中都含有余土清运和垃圾清运的工程量,而且按照承包工程的通常惯例,承包者应负责对工程现场清理,因此该院认定排水工程余土的清理应由李文峰负责,清理余土是排水工程的工程量,李文峰清理余土的过程也是工程施工的过程,倾倒余土的现场是排水工程的施工现场的延伸,应属于施工现场。李文峰辩称本案的事故地点远离施工地点2—3公里,工程施工地段是在塔下集镇,不包括事故地段的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该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规定,将承运的泥土倾倒在上新线公路上,妨碍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交通事故造成XX辉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文峰作为排水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的余土清理负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二)项:“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规定,在余土的倾倒施工现场,李文峰应有责到现场指挥倾倒,对倾倒、遗撒在公路上的余土应负责及时清除,但是李文峰没有到倾倒现场指挥,任由***自己倾倒,在***未按要求将余土直接倾倒在路基外,而是倾倒在公路上时,李文峰既没有及时清除,又没有在公路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李文峰存在一定过错,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高公路分局在明知李文峰无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中的排水工程发包给李文峰,存在选任过错,在工程施工安全监管方面,其疏于监管、未尽到足够的提醒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依法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倾倒在公共道路上的物品妨碍通行的,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该案中上高公路分局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存在过错,故上高公路分局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货运机动车并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XX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黄文德、晏自英应在继承XX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晏小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赣CG1529货车严重超载,造成该货车不能在有效距离内采取制动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晏小林对事故的损害后果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晏小林驾驶的赣CG1529货车在高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高安财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文德、晏自英的损失,但应保留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份额。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案保险公司免除赔偿损失的免赔率应为15%。连盛汽运公司与晏小林是一种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连盛汽运公司对挂靠人晏小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该案**的损失问题。**的医疗费是已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院予以确认,高安财保认为非医保用药该公司不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该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424.8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24.84元,由高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22424.84元,由上高公路分局承担35%,计币42848.70元;由李文峰承担10%,计币12242.48;由***承担5%,计币6121.24元;由晏小林承担25%,计币30606.21元【由高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015.28元(30606.21元×85%),由晏小林赔偿4590.93元(30606.21元×15%)】;由黄文德、晏自英在继承XX辉遗产范围内赔偿25%,计币30606.21元。二、连盛汽运公司对晏小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上高公路分局先行赔付的4000元,应在**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承担619元,由宜春公路分局承担1032元,由李文峰承担295元,由***承担147元,由晏小林承担737元,黄文德、晏自英承担737元。
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高公路分局在明知李文峰无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负责施工工程的排水工程发包给李文峰,存在选任过错”错误。石镇线(上高城区)规划段道路升级改造工程,是上高县人民政府委托上高公路分局具体施工的一项工程,其中下水道排水工程是属于附属工程,李文峰曾做过道路下水道排水工程,我局即将与李文峰所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事故发生而暂时中止。李文峰施工该下水道排水工程,上高公路分局不存在选任过错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超越了交通事故的认定范围。因此,应属于错误的判决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上高县公路分局在工程施工安全监管方面,其疏于监管,未尽到足够的提醒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是错误的。根据上高公路分局对李文峰的要求,下水道排水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李文峰自行负责,且李文峰在施工中,施工地点的两头分别设立了安全警示牌。因此,上高公路分局尽到了提醒义务,而驾驶摩托车和驾驶车辆的当事人,自己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这个提醒注意义务与上高公路分局毫无任何关联性。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高公路分局的安全监管责任并认定存在一定过错,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该判决认定显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依法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对倾倒在公共道路上的物品妨碍通行的,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此案中上高公路分局未尽到管理的责任,亦存在过错,故上高公路分局对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石镇线道路改造工程中,上高公路分局做到了道路完好、安全、通畅,如果该道路没有通畅,车辆就不能在该道路上行驶,交警部门也要在该道路上设岗,并维持交通秩序。而李文峰施工的下水道排水工程,不存在占用道路路面,***倾倒余土在公路上,这完全是***个人行为,与上高公路分局无关,对于***倾倒余土而妨碍通行,这是***该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说公路上的余土,要清扫和排除的话,那不是属于上高公路分局的职责范围,而是属于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因为,国务院国发(1986)94号文《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交通道路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路障管理。”根据这条行政法律规定,对倾倒在公共道路上的物品(余土)妨碍通行的,应予以清扫和排除的法定职责,不是上高公路分局,而是交警部门。况且,这个清除余土的责任,已判决认定为李文峰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高公路分局未尽到管理的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完全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由上高公路分局承担35%计42848.7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与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高公路分局、施工承建人李文峰、施工驾驶员***三方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然而,原审法院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而不顾,严重偏袒李文峰和***,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把同等责任中的1/3的责任的上高公路分局17%的责任判决承担35%的责任,计42848.7元,上高公路分局表示坚决不服。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书,因此,本案的判决必须按照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判决各方当事人的承担的责任比例,而不应当任意的、违法的对上高公路分局作出35%比例计42848.7元的判决。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高公路分局承担17%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为***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不论在《公路法》还是《公路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四十三条均无此规定,而是在《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中倒有此相关规定,但是***并无《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行为。首先,***倾倒余土的行为,完全是受工程施工方的指示所进行的,并非擅自所为。***在倾倒余土时,所倾倒的地方是事前由工程施工方李文峰进行指定的,***与李文峰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只要按照合同相对方所指定的事项履行合同义务,就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在***根据运输合同完成余土拖运、倾倒后,李文峰还到倾倒现场进行了检查,对***的行为进行了认可,在经检查、确认后,按双方约定支付了***的运输费,由此可见***所有的行为是建立在运输合同之上,并受李文峰的指示所进行的,即使有过错,其过错也应由李文峰承担。再次,从***拖运、倾倒余土到本次事故的发生,中间有8个小时的时间差,从一般常理上说,李文峰作为施工方及指定倾倒余土人在该8个小时之内完全有时间清除公路一侧的余土,其未清理所导致的后果应由李文峰承担,而非由***承担。(二)原审判决***在其中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适用的法律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余土倾倒、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由李文峰履行相关义务,而作为受指定进行运输、倾倒余土的***并无此法律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为指示堆放的李文峰同样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应由指示人承担责任,而不应判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承担本次事故5%责任,改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上高公路分局答辩称:***的上诉不能成立,事故的发生就是余土造成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于上诉人上高公路分局的上诉,上诉人***答辩称:事故不是我直接造成的,直接责任人是晏小林。上高公路分局有义务在施工作业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并派人到现场指挥倒土。李文峰请我来倒土,我只是司机,应由老板李文峰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文德、晏自英对于上高公路分局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高公路分局将工程发包给李文峰为选任过错是正确的,事实上施工已经进行,与即将签订施工合同无关联;2、原审判决认定上高公路分局疏于安全监管、未尽足够的提醒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是正确的,原审庭审中表明施工地点两头没有分别设立了安全警示牌,从***上诉状也可以看出;3、原审法院认定上高公路分局负有义务清障是正确的。1986(84)号文《国务院关于改善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有违2009年8月27日修改的公路法对公路部门只有公共道路管理的职责义务;4、原审判决上高公路分局承担35%的责任是正确的。交警认定了责任,至于责任比例,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文峰答辩称:一、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因乱倒余土、占用路面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采纳上高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正确的。但不能采用该事故认定书法律依据第1点,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二)项的规定。该事故认定书在适用法律依据方面是错误的。应当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二)项错误的主要原因在于对“施工作业地点”与“交通事故地点”这两个概念搞错了,原审判决将交通事故地点认定为“施工现场延伸”错误。二、上高公路分局和李文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违法倒余土,占用路面这个违法行为。当然***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高公路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指定倒土地点的也是上高公路分局。上高公路分局与李文峰之间无清扫余土的约定,李文峰并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作为托运人的李文峰对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判决以李文峰未履行余土清理责任,而判决李文峰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公路法律法规对道路进行养护、维护、清理、巡查、管理等职责的是上高公路分局,而不是交警部门。李文峰为上高公路分局的施工是非定额的,李文峰的工程施工路面也不包括余土、垃圾的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李文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与被上诉人黄文德、晏自英、李文峰、晏小林、连盛汽运公司、高安财保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在公共道路上倾倒泥土妨碍通行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上高公路分局、李文峰、***、晏小林、XX辉对事故责任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本案上高公路分局与李文峰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李文峰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晏小林与连盛汽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晏小林与高安财保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
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是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大小问题。对于多个当事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高公路分局、李文峰、***、晏小林、XX辉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上述各方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高公路分局、李文峰、***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XX辉、晏小林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认定书只是认定上高公路分局、李文峰、***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XX辉、晏小林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故上高公路分局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中的三分之一责任即17%责任是错误的。
对于上高公路分局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具体责任问题。首先,上高公路分局是涉案工程施工的发包人,其将部分排水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文峰,存在严重的选任过错;其次,倾倒余土地方是上高公路分局指定的,但对倾倒余土其没有证据证实向施工人尽到了足够的提醒注意义务,存在未提醒过错;再次,公共道路工程施工涉及公共安全,上高公路分局作为工程发包人有义务监管施工现场包括倾倒余土场地的道路安全,但其却没有及时去倾倒余土所在地检查,如其能及时检查所倾倒的余土有问题,本案事故就有可能不会发生,故上高公路分局还存在疏于监管的过错;最后,上高公路分局是事发道路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但其并未尽到制止侵占公路的违法行为,存在法定的过错。综上,上高公路分局具有双重身份的多重过错,相比较***、李文峰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但原审判决上高公路分局承担35%的责任比例却偏高,减轻了***、李文峰的责任,有失公平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上高公路分局承担30%的责任。因此,对上高公路分局要求改判承担17%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李文峰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将施工余土倾倒的公路路面上,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并直接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5%的责任偏轻,应当适当增加***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调整***承担8%的责任,对于***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峰虽没有与上高公路分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工程承包关系,李文峰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道路工程施工,缺少对公路施工作业包括倾倒余土作业区的安全负责的条件,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李文峰作为本案排水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请人倾倒余土时在倾倒工程余土的作业公路路面未采取警示及防护措施,也没有及时清理倒在路面上的工程余土,形成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二)项之规定,也具有一定过错。故李文峰对本案事故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比***较重的责任,本院确定李文峰承担12%的责任,对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132424.8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2424.84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承担30%,计36727.45元;由被上诉人李文峰承担12%,计14690.98元;由上诉人***承担8%,计9793.99元;由被上诉人晏小林承担25%,计30606.2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015.28元(30606.21元×85%),由晏小林赔偿4590.93元(30606.21元×15%)】;由被上诉人黄文德、晏自英在继承XX辉遗产范围内赔偿25%,计30606.2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19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承担884.4元,由被上诉人李文峰承担353.76元,由上诉人***承担235.84元,由被上诉人晏小林承担737元,由被上诉人黄文德、晏自英承担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承担727元,上诉人***承担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学珍
代理审判员  马文利
代理审判员  巢澍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