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学园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云,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上求,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某,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亮,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聪颖,男,200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法定代理人:兰某,系李聪颖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宜桃,男,193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春林,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高县芦洲乡儒里村黄家自然村。
负责人:黄长根,该村村长。
再审申请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以下简称上高公路分局)因与被申请人兰某、李亮、李聪颖、李宜桃(以下简称兰某等四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春林、上高县芦洲乡儒里村黄家自然村(以下简称黄家自然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高公路分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上高公路分局对清理路障负有依法检查、制止、处理的职责,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高公路分局并非责任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进行养护,让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公路上的技术状态无关,黄家自然村堆放碎石后,公路有效路面还有七、八米宽,公路正常畅通。二审认定上高公路分局没有保障公路的完好与安全畅通,缺乏事实依据。3.上高公路分局对公路路障不负有法定的清障义务,二审认定上高公路分局对公路上占道施工的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制止、处理的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上高公路分局作为道理管理者,未履行公路路障清理的职责,应对兰某等四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上述两条规定均是指公路部门在养护中应保障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非是指对公路路障的检查、制止、处理职责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公路上堆放碎石并非上高公路分局所为,清理碎石路障的责任应是公安机关而非上高公路分局的职责,上高公路分局并不存在未按标准进行养护的行为。综上,上高公路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高公路分局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系受害人李明典驾驶摩托车撞上黄家自然村堆放在右侧行车道上的碎石子引发的,李明典与黄家自然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路管理部门负有清理、巡查、保证公路状况良好、安全畅通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对于黄家自然村在公路上擅自堆放的碎石,上高公路分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定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二审判令兰某等四人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责任,剩余50%责任由黄家自然村和上高公路分局分别承担70%和30%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高公路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上高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黄声敏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