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上犹分局

**义与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上犹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41号
原告**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达远、蔡教雾,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森,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上犹分局。
法定代表人谢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磐,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义诉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公路局上犹分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达远、蔡教雾、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森、被告赣州市公路局上犹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义诉称,2013年12月18日19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从寺下往上犹方向行驶至东山镇广田村“虾公形”路段(上广线8KM路桩新老公路交界处)时,因被告在该路段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围栏,导致原告未及时拐弯转入旧公路、直行跌落在尚未竣工的新公路路基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嗣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8910.55元。2015年7月31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事发路段没有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围栏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86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系本地人,应该知道事发路段正在修路、是断头路,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县道以60码的速度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被告赣州市公路局上犹分局辩称,原告本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同一天进出事发路段,应该知道该路段存在“断头路”的情况;2、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车速明显过快,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根据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原告摔伤的地点在老路转弯一侧,新路因为当时拆迁户不同意拆迁根本就没有施工,原告摔伤与被告修路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断头路靠近上犹县城一侧设置了警示标示,按照惯例,断头路的另一侧也应设置警示标示,不可能一头有标示,一头没有标示。即使断头路另一侧没有警示标示,也是因为该处拆迁受阻还没有施工,还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所以没有必要设置警示标示或围栏。综上,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完全是其自身造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早上,原告**义骑摩托车从上犹县城回寺下老家,当天下午又骑摩托车从老家赶回上犹县城,19时左右,行至东山镇广田村“虾公形”新公路至原公路拐弯路段(上广线8KM路桩新老公路交界处),因天色较暗,加上自身车速过快(60千米/小时),连人带车摔落出去,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嗣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3450.96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入上犹县人民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459.59元。2015年7月31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后因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义于2015年9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发包人上犹县交通管理局与承包人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黄沙坑至黄埠公路工程(油石至县城路段)施工合同。后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赣州公路局上犹分局进行施工。本案事故发生时,因当地农户不同意征迁,“虾公形”改道路段公路和桥梁工程仍是“断头路”,仅靠近上犹县城一侧进行了施工,靠近油石一侧即原告摔伤的地方,尚未动工,“虾公形”路段通行仍从原公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原告在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工合同文件、照片资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从原告提交的照片资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因当地农户不同意拆迁,“虾公形”新公路改道路段靠近油石一侧即原告摔伤的地方尚未动工,仍是待征迁的房屋及灌木丛,还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相应被告对该处亦无安全提示的义务;其次,原告当天早上驾车通过事发路段时,就已知该路段状况,但在当天傍晚返回县城驶近该路段时仍以60千米/小时的车速高速行驶,以致来不及刹车拐弯掉落摔伤;再次,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点新公路与原公路连接比较明显,不存在混淆误导的情况,且新公路前方根本就没有路,是待征迁的房屋及灌木丛,进出“虾公形”路段一直都是从原路通行。综上,原告受伤完全系其自身车速过快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6.64元,由原告**义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维跃
审 判 员  罗荣标
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