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02民初1535号
原告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端面镗铣床,货款62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打入被告帐户,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请: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2000元货款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端面镗铣床,约定货款62000元,款至十五日货到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将货款转入被告帐户,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转帐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预付货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在15日将货物运至原告处以完成交易,但被告至今未供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州市华威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肖少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