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2793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863170。 法定代表人:吴小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电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5000元、年休假工资26512元、***贴8494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先后从事售后服务、销售等工作。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下达2020年度营销规则,试行销售费用包干,停发销售人员工资、养老保险等费用。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除2019年8月-12月外,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自2019年起,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吉安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1至3月的工资,被告未予发放,且未按照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吉安电机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9月,因不辞而别,被公司开除。2015年12月,原告要求回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同意后,原告主动要求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12月,被告对未完成任务的员工作出工资调整后,原告又不辞而别并于2020年3月申请仲裁。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未修年休假工资、***贴、经济补偿金合计15713.20元,其中,最低工资差额6131.48元、未修年休假工资871.72元、***贴1600元、经济补偿金711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在职证明、工资明细、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通报单、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入职被告公司。2015年10-11月,原告入职江西创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吉安电机公司支付2019年的工资差额25000元、2009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6512元、***贴、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补交社会保险费。 2020年6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35-1、35-2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破裂为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有效;以不能因未完成销售任务而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为由,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全年最低工资差额7468.48元;该裁决确认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10天,2020年2天,其余超过仲裁时效,未休年休假工资871.72元;裁决支持原告2018年、2019年度***贴1600元的请求以及经济补偿金7110元的请求;该裁决以原告申请二倍工资差额超过时效以及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相关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9年1-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12828.52元,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750元,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58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已实际解除,但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贴,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工资差额,2019年1-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12828.52元,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75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13578.52元,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580元/月,差额8541.48元(1580元/月X14月-13578.5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间)按每年10天、158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2天,为871.72元;对于***贴,被告未提供2018年、2019年度的发放记录,该津贴为每年800元,共计16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从其2015年重新入职被告处计算,年限4.5年,补偿金为7110元(1580元/月X4.5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8541.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71.72元、***贴1600元、经济补偿金7110元,合计1812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吉安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