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4民初2116号
原告: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智造园卧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181434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卓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新桥创业家苑小区1#综合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013020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公司”)与被告安徽卓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3852.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41319.75元(后续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淮河新城五期东组团31#、32#、33#、34#、35#、36#、37#、人防地下室、人防地库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70%,余款30%在主体结构齐6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催要无果后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结算此前共用混凝土款。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者应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检测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应支付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所欠原告尾款部分需一并结清偿还,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2021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3852.4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卓信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有异议。计算标准一年期LPR低于原告主张的标准,起算时间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方式为按月支付70%,余款30%在主体结构齐六个月内付清,或者应当以原告起诉时立案时间起算。律师费主张过高,律师费的收取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等进行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情简单,20000元律师费过高。
原告永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5.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70%,余款30%在主体结构齐6个月内付清;8.1条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者应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检测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8.2条约定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所欠原告尾款部分需一并结清偿还。4.对账单5份,证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3852.48元。5.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卓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卓信公司(甲方)与永力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的淮河新城五期东组团32#、35#、人防地下室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按照强度不同对应的价格不同;甲方指定***负责现场验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70%,余款30%在主体结构齐6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能如约付款,催要无果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结算此前供应混凝土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者应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检测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向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供应混凝土,甲方也陆续支付货款。2019年4月8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0月11日卓信公司(甲方)与永力公司(乙方)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的淮河新城五期东组团31#、33#、34#、36#、人防地库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该三份补充协议为上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补充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效力。2021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卓信公司尚欠永力公司货款6033852.48元未付。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永力公司委托律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70%,余款30%在主体结构齐6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能如约付款,催要无果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结算此前供应混凝土款。永力公司已按约供应货物,卓信公司却未按月支付70%的货款。现永力公司要求卓信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月(2021年11月1日)起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6033852.48元并开始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本院重新计算如下:6033852.48元×3.55%×4倍÷365天×590天(2021年11月1日暂计至2023年6月13日,共计590天)=1384975.78元;2023年6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另,原告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8.1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卓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3852.48元、违约金1384975.78元,共计7418828.26元;并以603385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计付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安徽卓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6元,减半收取32133元,由原告淮南市永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安徽卓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