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

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二初字第4584号
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77号三江大厦1栋1单元3层01、04号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59545。
法定代表人:崔德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76883321K。
法定代表人:艾惠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韵公司)与被告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璞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华、被告蓝璞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332315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822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万元;3、判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拖欠款项时,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依法可以进行拍卖,对拍卖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蓝璞酒店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酒店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项目总造价为330万元,被告按项目进度支付合同款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在原合同约定项目的基础上作了相关增加,故该项目总造价增加为3795315元。原告已按约交付和安装了全部工程项目,项目也都经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现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而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自2014年11月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合同款项,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1332315元(不含质保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承揽合同没有意见,但原告加工承揽产品的实用性与被告之前所要达到的目标不相符,且存在一些安装合理性的问题。被告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发现新风系统不能实际发挥作用,各房间新风出风口的风量不一致,甚至有的房间根本没有新风输送,导致室内感觉气闷。被告希望能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部分产品价款予以扣除。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承办婚宴导致多名参会人员因一氧化碳中毒,致使酒店遭受巨大的实际损失及间接损失,该事故是由原告方定作的产品直接导致。2、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表述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承揽工程总价为3795315元”中有几项款项存在疑问:地下一层员工餐厅及男女更衣室、三层、四层增补金额双方商定为21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8万元;2013年10月3日的《工程联系函》及费用85000元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的6-19楼新风支管增补费用10115元,被告已作出了否定意见,要求原告向案外人艺越公司主张;智能化盒接线增补费用7000元,被告已明确表明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增补积分阀的费用13000元,按合同约定该增补费用包含在项目总造价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只能以不支付剩余款项的方式来进行抗辩,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2分,对超过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合同款中有40万元为借款(即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总金额120万元中有40万元尚未归还)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无关。4、原告已将承揽的工程产品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占有使用,移交了所有权及风险,原告对其安装的设备不享有物权中的任何权利,原告没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要求拍卖其所安装的中央空调,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1332315元(不含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央空调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NCHxx318)1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央空调、燃气(燃油)两用锅炉、冷却塔等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300000元;
证据2、中央空调竣工交验移交表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中央空调、燃气(燃油)两用锅炉、冷却塔等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规定,施工执行标准符合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3、地下一层员工餐厅及男女更衣室、三层、四层增补预算工程联系函及三层空调增补预算联系函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对蓝璞酒店地下一层员工餐厅及男女更衣室、三层、四层增补预算方案,最终价格确定为28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对蓝璞酒店三层空调增补预算方案,最终价格确定为210000元;
证据4、关于包厢排风的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达成了对蓝璞酒店关于包厢排风的方案,价格确定为85000元;
证据5、五层增补预算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达成了对蓝璞酒店五层增补预算方案,价格确定为78000元;
证据6、关于6-19楼新风支管增补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达成了关于6-19楼新风支管增补方案,价格确定为10115元;
证据7、关于空调机房更改的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达成了关于空调机房更改方案,价格确定为2200元;
证据8、关于智能化盒接线的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达成了关于智能化盒接线的方案,价格确定为7000元;
证据9、关于增加洗衣房空调的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了关于增加洗衣房空调的方案,价格确定为20000元;
证据10、二层、三层会议室及宴会厅空调箱增加比例积分阀增补预算的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达成了关于二层、三层会议室及宴会厅空调箱增加比例积分阀增补预算方案,价格确定为13000元;
证据11、承诺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1日起6个月内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及月息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如分多次付款,应先结清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还款优先冲抵利息。未在承诺期内付清工程款和利息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愿意承担未付款30%的违约金;
证据12、《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系统调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通风空调系统无生产负荷联合试运转记录》、《附表1》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中央空调、燃气(燃油)两用锅炉、冷却塔等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规定,施工执行标准符合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证据原件,被告对证据1、2、6、7、8、9、10、11、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10、11、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中杨来顺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1承诺书中的签名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据3、4、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未付承揽工程款是以合同总价款加上工作联系函中的增补金额(包括原告的证据3、4、5工作联系函中的增补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计算得来,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尚有承揽工程款1332315元未支付没有异议;其次,被告虽然提出原告的证据3、4、5的工作联系函中的签名不是杨来顺所签,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海韵公司与被告蓝璞酒店签订《中央空调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NCHxx318)1份,约定:原告以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名称:江西蓝璞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内的中央空调、燃气(燃油)两用锅炉、冷却塔等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总造价330万元,原告人员、全部管件等材料进场后3天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0%,即330000元,末端到货后3天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495000元,主机提货前,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5%,即825000元,主机到达工地,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66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将建设资料及税务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25%,即825000元,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65000元,自工程验收之日起18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内全部支付清(无息)。工程结算时除因被告原因增加设备或其它材料可相应调整总造价外,以原告编制并经被告审核的总造价(固定价)进行结算,不以其他任何因素予以调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承揽的江西蓝璞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内的中央空调、燃气(燃油)两用锅炉、冷却塔等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经被告审核增补了工程造价,暂时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65000元,被告至今尚有承揽工程款1332315元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写明:经原、被告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被告确认2013年12月1日应付原告空调工程款总计120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垫付,被告承诺自2013年12月1日起6个月之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优先冲抵利息。如被告未在承诺书的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和利息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被告愿意承担未付款30%的违约金。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的9月18日支付了40万元,原告予以抵减了承诺书中所欠进度款本金4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40万元,原告予以抵减了承诺书中所欠进度款本金40万元。被告至今尚有承诺书中所欠进度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该40万元进度款本金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承揽工程款1332315元内。
本院认为,原告海韵公司与被告蓝璞酒店签订的《中央空调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定完成了承揽的江西蓝璞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内的中央空调、燃气(燃油)两用锅炉、冷却塔等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完成承揽定做的产品质量、产品合格量及其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案所涉的承揽工程已经由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年,被告未提交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承揽工程款也有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及被告审核增补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1332315元(不含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所以,对本案所涉的承揽工程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承揽工程款中有40万元为借款,且利息超过2分,对超过部分应予以核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非因为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因被告无法及时支付进度款所出具,该部分款项是承揽工程款不是借款。被告在承诺书中已写明了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宜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利率。因此,对于承诺书中所涉的120万元承揽工程款的未付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对于该12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承诺书中未涉及的承揽工程款93231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即2014年9月15日。关于原告要求对安装的中央空调优先受偿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的行使须承揽人已经依法占有了定作人的动产,本案原告已将承揽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原告无权对安装的中央空调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332315元(不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不按时支付拖欠款项时,依法拍卖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对拍卖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款1332315元;
二、由被告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欠款金额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以欠款金额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欠款金额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欠款金额932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4元,由被告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芬
审 判 员  薛春娟
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