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103执35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89314D。
负责人:刘松民,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77号三江大厦1栋1单元3层01、04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595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史美玲,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洪敏,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2。
法定代表人:聂春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与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史美玲、洪敏、南昌市西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3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借款本金4948952.09元及罚息(截止2020年1月15日为854182.32元,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史美玲、洪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市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保证金3580520.3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市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就已承担的债务向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74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84元,由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80102.22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4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
2、2022年4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处及汽车一辆,查询到被执行人史美玲名下汽车一辆。
3、2022年4月26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果。
4、2022年4月27日,本院向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登记信息。
5、2022年4月27日,本院通过江西省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2年5月9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史美玲名下位于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22年5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
7、2022年5月11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史美玲名下车牌为赣MU××**和赣A6××**的汽车,查封期限二年,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
8、2022年6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9、2022年6月13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10、2022年6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综治办、文明办推送司法建议书。
11、2022年6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2、本案执行标的1380102.22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1380102.22元及利息,执行费16202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具备处分价值。被执行人***、史美玲名下房产及车辆本院均为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对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及扣划措施。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3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  包志清
审判员  刘文锋
审判员  黄中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