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438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江西恒华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魏芳,女,汉族,1991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史美玲,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江西恒华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魏芳、***与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史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同日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华公司、***、魏芳(以下统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韵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1,884,269.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884,269.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史美玲在被告海韵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各自承担309,558.6元的补充清偿责任(计算方式为:(1,884,269.76元-<2,355,337.21元/7>)/5)。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海韵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山支行(以下简称叠山支行)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空调设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年利率8.7%。同时,由***、恒华公司、***、魏芳及***、史美玲与叠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恒华公司、***、魏芳及***、史美玲对海韵公司的借款在18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叠山支行于2017年1月26日向海韵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海韵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叠山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海韵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原告及被告***、史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赣0103民初10039号民事判决:一、海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叠山支行借款本金1,7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352,626.73元,自2019年11月21日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且共计不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海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叠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700元;三、恒华公司、魏芳、***、史益成、***、***、史美玲对上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36元,由海韵公司、恒华公司、魏芳、***、史益成、***、***、史美玲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叠山支行依法向西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总额为2,355,337.21元,在执行过程中,四原告共同代偿款项共计1,884,269.76元,史益成代偿款项共计471,067.45元,目前该执行案件已结案。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如前诉请。
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四原告共同举证: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9)赣0103民初1003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海韵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18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及史益成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共同担保,因海韵公司未按期还款,叠山支行起诉至法院,经判决确认海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17,7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27,236元,同时判令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截止清偿之日,海韵公司共欠叠山支行2,355,337.21元,四原告共同为海韵公司偿还其中1,884,269.76元,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有权向海韵公司及作为连带共同担保人的被告***、史美玲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海韵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叠山支行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8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空调设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年利率8.7%。同时,由原告***、恒华公司、***、魏芳及被告***、史美玲与叠山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恒华公司、魏芳、***、史益成、***对海韵公司借款在180万元最高额度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叠山支行于2017年1月26日向海韵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发放后,海韵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叠山支行依法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韵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原告及被告***、史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赣0103民初10039号民事判决:一、海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叠山支行借款本金1,7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352,626.73元,自2019年11月21日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且共计不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海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叠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700元;三、恒华公司、魏芳、***、史益成、***、***、史美玲对上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36元,由海韵公司、恒华公司、魏芳、***、史益成、***、***、史美玲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海韵公司及各担保人未自动履行债务,叠山支行向西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总额2,355,337.21元,其中,恒华公司、魏芳、***、***共同代偿款项1,884,269.76元,史益成代偿款项471,067.45元。2020年8月27日,该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海韵公司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导致该债务在强制执行阶段由连带责任担保人即本案四原告以及案外人史益成承担,四原告据此提起追偿权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韵公司应对四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1,884,269.76元予以偿还,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对于海韵公司不能清偿情形下,其余担保人即被告***、史美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四原告与史益成在西湖区法院判决生效后代偿债务总额为2,355,337.21元,该判决所确定的担保人为7人,每人责任担保范围平均为336,476.74元,四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担保范围合计1,345,906.98元,故四原告超出责任担保范围支出的款项为538,362.78元,应由被告***、史美玲两人分别平均承担269,181.39元,四原告请求被告***、史美玲在海韵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各自承担309,558.6元的补充清偿责任,责任担保范围不准确,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华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魏芳、***归还代偿款1,884,269.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84,269.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至还清时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史美玲在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第一项债务时,在269,181.39元责任担保范围内分别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恒华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4元,由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辉
人民陪审员 贺林安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胡 萍
书 记 员 熊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