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103执454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城路577号三江大厦1栋1单元3层01、04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59545。
法定代表人:崔德雄,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崔德雄,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崔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103民初7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崔德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因被执行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崔德雄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8732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债务。
2.2021年7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被执行财产。
3.2021年9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崔德雄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9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崔德雄纳入失信人名单。
5.2021年7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崔德雄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6.2021年7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扣除执行费12588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33012.65元。
7.2021年9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018732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3012.65元,剩余执行标的为985719.3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原有保全措施到期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中秋
审判员  喻永旺
审判员  郭绵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谌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