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739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施计彬,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18091。

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城路577号三江大厦1栋1单元3层01、04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595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诉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施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归还本金之日止(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需支付利息54.8万元,按照年利率18%);3、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海韵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50万元至被告海韵实业公司,按照年利率18%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完成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也于每月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1月13日归还本金4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00万元。2018年4月22日,***个人承诺于2018年5、6、7月还清本金,利随本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其承诺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1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1.5%。

证据二、承诺书1份。

证明目的:被告***个人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及还款时间。

证据三、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组(29页)、江西银行转账凭证1份、存折1份。

证明目的: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本息。

被告海韵实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海韵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公司借***款(月息1.5%,卡号建行(每月21号付利息)”,被告海韵实业公司在收据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亦于同日,通过本人名下账户,分两笔向被告***转款150万元,被告海韵实业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每月通过***名下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

2015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每月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至2017年12月12日。其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海韵实业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18年5月、6月、7月还清,利息按本金支付,并在承诺书上签署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但两被告仍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以《借条》主张,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海韵实业公司、***在借款后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海韵实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需要特别指出,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根据相关规定,约定利息不得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但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应分段适用,即在利息认定上,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仍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月利率不得高于2%;而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则以现行司法解释,即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8732元,由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

人民陪审员  胡文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