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2民初12668号
原告:江西恒华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99号丰和新城北苑3栋2单元1602室(第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6109721XT。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魏芳,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黄志伟,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55561。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988080。
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77号三江大厦1栋1单元3层01、04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59545。
法定代表人:崔德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崔德雄,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史美玲,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江西恒华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魏芳、黄志伟与被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史美玲、崔德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可由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均不属于东湖区辖区内,本院无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戴晓红
审判员 陈小凤
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伊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