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823民初136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强,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容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国道207线遂城镇沙坭村委会路段东侧(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MA534K769E。
法定代表人:戴益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布勒(武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红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819867568。
法定代表人:王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国,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崔庄社区崔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219364XN。
法定代表人:段均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纪勇,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诉被告湛江容大饲料有限公司、布勒(武汉)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纪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6日以双方已具有和解意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11.0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谭春永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云
书 记 员 黄芷芊
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