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2民初666号
原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崔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段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浩,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树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仁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仁公司申请对第三人刘树得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给刘树得的赔偿款及支出的诉讼费和执行款,共计1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了奉母镇后段村天然气管道相关工程,将其中部分安装工作交由被告***负责,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工人的安全责任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需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并在场监督管理工人的施工过程。2019年12月3日,刘树得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赔偿纠纷刘树得起诉到西华县人民法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承担刘树得的赔偿款106447.5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刘树得通过西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原告银行存款划走109877.5元,原告又支付执行款1000余元。通过以上事实及判决书可以确定,刘树得与***是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刘树得的工作是受***监督、管理和支配的,其受伤的原因在于***的管理失职,刘树得受伤时已经69岁,雇佣大龄工人从事重体力劳动是重大过失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1.2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一、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均清楚的查明了刘树得与***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刘树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刘树得在从事重体力劳务时年龄已满69周岁,***在雇佣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刘树得的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2、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执20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20)豫1622执2008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中原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刘树得申请执行原、被告,西华县人民法院将被告卡里的存款扣划109877.5元,现该案件已结案,原告被扣划的款项应由被告最终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23日,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和德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把西华县的燃气工程承包给德仁公司,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合同还对工程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1月20日左右,德仁公司把奉母镇后段村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2月19日,德仁公司和魏作新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德仁公司把奉母镇后段村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魏作新,双方对工程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和魏作新均没有相应的天然气施工资质。在***承包后段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期间,***雇佣刘本固为工人,每天工资100元。后来,***安排刘本固再找一个工人,刘本固没有找到工人,就让本村村长刘号兵帮忙找工人,于是刘号兵就找到刘树得,让其到***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每天工资100元。2019年12月3日上午,***安排刘本固和刘树得挪动存放在后段村委会的天然气管子,刘树得在和刘本固抬天然气管子时摔倒,导致刘树得左腿受伤,***找车把刘树得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刘树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6753.61元。2020年4月26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树得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刘树得支出鉴定费1753元。2020年5月,刘树得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仁公司、魏作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893.93元,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豫16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树得各项损失共计135763元,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树得对被告魏作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树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刘树得承担1434元,被告***和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15元。”***不服(2020)豫16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树得各项损失共计106447.5元,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刘树得负担2220元,由***负担2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刘树得负担1611.71元,由***负担2363.97元,由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8.32元。”后刘树得向西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2执20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5000××××003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9877.5元。”已于2020年12月16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在(2020)豫1622民初1435号刘树得诉***、德仁公司、魏作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与德仁公司均有过错,对于他们连带应向刘树得赔偿的109877.5元,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承担70%的责任、德仁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应向德仁公司支付109877.5元的70%为76914.2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6914.2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元,被告***负担1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生
审 判 员 刘冬梅
审 判 员 和 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银唤
书 记 员 孔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