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7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睿,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崔庄社区崔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219364XN。
法定代表人:段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兰伟,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连晓伦,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晓伦、兰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睿,被上诉人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伟,原审被告连晓伦,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下半年就已经施工完毕,且鹿邑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所谓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形。二、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诉人与袁灿章之间确实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张德营之所以向鹿邑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是因为张德营干完活后,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克扣数额过大,上诉人在2020年11月11日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转给袁灿章,袁灿章在2021年2月5转给了王利民,但是张德营认为被上诉人克扣过多,不愿意接受王利民支付的工资,故在2021年2月6日到鹿邑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因此,造成农民工投诉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克扣工程款,并非上诉人拖欠工资。三、上诉人与李迎新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支付李迎新的35207元与本案无关,并非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首先,李迎新的身份为兰伟、连晓伦雇佣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经李迎新介绍认识了兰伟、连晓伦,李迎新与上诉人之间就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李迎新与连晓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虽然显示收到李迎新保证金,但实际上该19万保证金与李迎新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李迎新为兰伟、连晓伦管理工地,二人按工程款比例支付李迎新提成,李迎新与连晓伦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兰伟支付李迎新的款项只有工程款提成和亳州的工程款,故兰伟支付李迎新的35207元为工程提成,并非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支付李迎新的35207元也非案涉工程的工资,故案涉19万元应当全额返还。
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结算过了,还有五个没有结算,在今年春节时工人还给其打电话要工资,工人没有拿到应得的工资,35207元收条显示是李迎新工人工资,是其代***支付。
连晓伦答辩称,同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兰伟答辩称,同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晓伦、兰伟返还工程保证金190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晓伦、兰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鹿邑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鹿邑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14日,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工作流程及领料事宜,配合***在施工中的工作;***负责下属施工队的工资发放及施工调度,工作中安全风险由***全权负责;***向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在***撤离后业主方及时退还给***指定账户,在施工期间如***结算后未发放给工人或者***下属施工队私自撤离施工现场造成的损失由此笔款项补偿。后***向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材料保证金90000元,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出具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收据兹收到李迎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据兹收到李迎新交来材料保证金拾万元”,李迎新与***有一定法律关系。2020年4月16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袁灿章,2020年5月13日袁灿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利民,因王利民欠张德营农民工工资,2021年2月6日张德营向鹿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21年2月6日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迎新支付35207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兰伟、连晓伦系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未取得相应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于他人施工,应当对其下手施工工程、工人工资、材料等负有一定监管义务,而未尽到监管义务。因该分包合同在***与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之中,其下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损失,***应当对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向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在***撤离后业主方及时退还给***指定账户,在施工期间如***结算后未发放给工人或者***下属施工队私自撤离施工现场造成的损失由此笔款项补偿,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书,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扣除***材料差异款,则不应扣除材料保证金,故***要求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兰伟、连晓伦系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要求兰伟、连晓伦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要求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90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未提供其所称施工地点的全部结算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全部工程,且在***施工期间,存在未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李迎新支付35207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保证金应按70%即97793元(190000×70%-35207)返还***为宜。下余保证金的返还,***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要求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兰伟、连晓伦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977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李迎新与连晓伦微信聊天记录两份;2、李迎新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迎新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经李迎新介绍认识了兰伟、连晓伦,承接了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李迎新与***之间就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李迎新与连晓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虽然显示收到李迎新的保证金,但实际上该19万保证金属于***,与李迎新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3、“鹿邑县太清宫镇后刘行政村前刘庄”工程结算书一套;4、“鹿邑县太清宫镇周园行政村周园”工程结算书一套;5、“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行政村李庄”工程结算书一套;6、“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八里新村”工程结算书一套;7、“鹿邑县王皮溜乡张慈楼行政村张慈楼村”工程结算书一套;8、“鹿邑县涡北镇付楼行政村王楼村”工程结算书一套;9、“鹿邑县郑家集乡大张营行政村小张营村”工程结算书一套;10、“鹿邑县郑家集乡大张营行政村大张营村”工程结算书一套;11、“鹿邑县王皮溜乡王小庙行政村李庄村”工程结算书一套;12、“鹿邑县谷阳办事处陈楼行政村前陈楼村”工程结算书一套;13、“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闫草楼村”工程结算书一套;14、“鹿邑煦和园宋记饴络面天然气利用工程”工程结算书一套;15、“鹿邑县恒丰路水云涧饭店天然气利用工程”工程结算书一套;16、陈涛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承接的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共计13处,其中陈涛作为工长负责施工的为四处,分别为鹿邑县太清宫镇后刘行政村前刘庄、鹿邑县太清宫镇周园行政村周园、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行政村李庄、鹿邑县太清宫镇八里庙行政村八里新村;梁栋梁作为工长负责施工的为鹿邑县王皮溜乡张慈楼行政村张慈楼村;陈柄廷作为工长负责施工的为鹿邑县涡北镇付楼行政村王楼村;袁灿章作为工长负责施工的为7处,分别为鹿邑县郑家集乡大张营行政村小张营村、鹿邑县郑家集乡大张营行政村大张营村、鹿邑县王皮溜乡王小庙行政村李庄村、鹿邑县谷阳办事处陈楼行政村前陈楼村、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闫草楼村、鹿邑煦和园宋记饴络面天然气利用工程、鹿邑县恒丰路水云涧饭店天然气利用工程,以上工程现在均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第三组:17、李迎新与兰伟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迎新为兰伟、连晓伦雇佣工地管理人员,二人按工程款比例支付李迎新提成,兰伟支付李迎新的35207元为工程提成款,并非替***发放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四组:18、***与袁灿章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19、袁灿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建行交易明细三张;21、陈柄廷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2、梁栋梁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及梁栋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23、陈涛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流水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收到连晓伦支付的工程款后随即与袁灿章进行了结算,并向袁灿章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与德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在施工期间结算后未发放给工人的情况;陈柄廷、梁栋梁、陈涛三人的工程款是由德仁公司直接向上述三人支付,***更不存在《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在施工期间结算后未发放给工人的情况。
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保证金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3个工地不是***干的所有工地,还有四个工地杨湖口镇荆庄工地、农家印象工地、谷阳办事处后罗楼工地、博德路金星烩面未出竣工资料;第三组证据35207元是李迎新的工程提成款但是提成工地没有在这三个工地列出来,是提成款;第四组证据结算后的工程款都给了,结算后结工资是他们的事情,他们因为拖欠没有给够工人工资。
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证明***施工工地有质量问题没有处理,存在问题部分管道不通气,造成天然气用户打热线投诉,我们项目部自己进行了处理并维修。
***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园行政村是个大村还有自然村,周园项目分多个标段进行施工,该证据无法证实存在未通气的情形系原告施工,另外本案所审理是材料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每个项目都预扣了5%质保金。
二审查明,1、***涉案施工工程13处现在均已完工,建设单位鹿邑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2、***主张兰伟支付给李迎新的35207元为工程提成款,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质证意见中予以认可。3、李迎新与***之间就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工程是否全部完工并结算完毕?2、上诉人是否拖欠工人工资?3、35207元应否在保证金中扣除?
一、***提交了13份工程结算书,证明其已经完成从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全部天然气安装工程,建设单位鹿邑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除了上述13处工程,***还承接了另外4处工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予认可。根据结算书,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扣除***材料差异款,则不应扣除材料保证金,故***要求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材料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若存在工程质量纠纷,可另行处理。
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袁灿章,后袁灿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利民,后因王利民欠张德营农民工工资,张德营向鹿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二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向袁灿章支付了工程款,且张德营已经另案起诉,并未把***和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未对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也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在施工期间如***结算后未发放给工人或者***下属施工队私自撤离施工现场造成的损失情况,故1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
三、李迎新出庭证实该35207元属于工程提成款,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质证过程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该35207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保证金的70%并扣减35207元后返还***保证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证金应全部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李保利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