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5277号
原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崔庄社区崔东组。
法定代表人:段均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浩,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
第三人: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路路西侧干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继领,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毅,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德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晓浩与第三人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治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德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代其支付的工资款及执行款,共计44690元(庭审中变更为4369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43140元,执行款550元,原告没有另行支付执行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第三人发包的铺设天然气管道相关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安装工程交由案外人苗秦负责。被告***为苗秦手下的一名工头,组织了一个施工队负责奉母镇姚北村管道施工工作。2020年1月1日,在工程完工后,原告组织苗秦、被告***以及工人代表等人,现场以发放现金的方式将相关工程款全部结清,留有录像、收条、声明等一系列手续,但被告***在拿到工程款后未给手下工人发放工资,因此而产生了纠纷。工人们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追讨工资,该案已经审结,法院判决***支付工资款43690元,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工人们申请西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划拨了原告43690元存款,原告又支付了执行款1000元。通过以上事实以及判决书可以确定,被拖欠工资的工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已经与案外人苗秦、被告***结清了工程款,被告未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工人们的合法权益,并使原告先行支付了该工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及执行款,共计44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受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其系西华县奉母镇姚桥天然气施工的施工队,第一、其不认识原告方,也没见过本人还有苗秦,其没有给他们签过一切手续。第二、其在姚桥施工的施工合同是与河南驻马店的解东阳签订的。第三、其因为在西安疫情的原因无法到现场,其与解东阳的合同在驻马店老家,无法拍照。当初其与解东阳签订的合同是按照每户700元计算的,其说不划算,解东阳给其口头加20元,姚桥村总户数是360户,当时已全部安装入户可以使用的是171户,该171户的工程款为123120元;天然气表箱当时还有81户(安装252户-171户)只剩入户,没有给其算工程款。姚桥村全部村庄管线已全部覆盖,至今都没有给其结算全部工程款。姚桥村全部360户,只给其结算了171户已全部安装好可以使用的,81户前期已全部安装完毕只剩表后管未安装未入户的未结算,还有108户所有管线、地埋管线、主管道以及每户的分支、钢转都已经安装完毕只剩表箱无安装和表后管无安装的108户也没有给其结算。
第三人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述称,其单位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与其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单位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河南德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结案通知书一份(复印件),银行划拨交易记录一份。
证明目的: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因拖欠工人工资被判决承担工资款43140元,判决河南德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河南德仁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判决生效后,河南德仁公司被强制执行,西华法院划拨了该案的工资款和执行费共计43690元,该费用***应当返还给河南德仁公司。
第二组证据:声明一份(原件当庭退回)、收条一份(复印件)、视频一份。
证明目的:在声明和视频中可以看出,2020年1月1日,河南德仁公司集中发放了姚北村天然气安装的工资款,将12万元现金交给了苗秦,苗秦签下了该声明,***为苗秦手下的施工队长,也在现场,并在苗秦出具的声明中签字认可。收条为***收到了苗秦发放的12万元,以此证明,河南德仁公司并未拖欠承包人苗秦和***的工程款,***在领到工人的工资款后,故意拖欠不给。
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书。
证明目的:2019年11月4日原告方将工程结算书发给了苗秦确认,施工队结算金额为183763.51元,苗秦对此无异议,并于2020年1月1日签下声明,在声明中也提到本案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对结算无异议,并且该声明也有***签字。
第四组证据: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
证明目的:原告与苗秦在2019年1月14日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了苗秦。
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人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姚北村天然气施工总费用清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是***收到了苗秦给付的工程款12万元,向苗秦出具的收条,更加证明了苗秦已经与***结算完毕的事实。对总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同时该清单为被告***单方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清单可以显示***结算的工程款为101515元,现已支付***12万元,因此***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收条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条为同一收条的复制件,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施工费用清单,属***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德仁公司承包了第三人西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包的铺设天然气管道相关工程。2019年1月14日,河南德仁公司与案外人苗秦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河南德仁公司将其中的奉母镇姚北行政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苗秦。被告***组织的施工队为苗秦的其中一个施工队,***组织工人杜志民、石勇、王世清、李保纲、李洪亮、肖喜成、李新国、李萍、李小国、文保成等人为其施工。
工程完工后,2019年11月4日,原告河南德仁公司将苗秦承包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书发给苗秦进行确认,苗秦无异议,施工总价款为183763.51元。2020年1月1日,苗秦向河南德仁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中记载了其承接的奉母镇姚北行政村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对结算无异议,现收到工人工资12万元,此笔款项只用于工人工资发放,不得作为他用,若因工人工资发放出现任何问题和纠纷,与河南德仁公司无关。***作为工人代表也在苗秦出具的声明上签了字。2020年7月8日,***向苗秦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苗秦发放的包括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共计12万元。
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杜志民等十人于2020年6月11日将***、河南德仁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河南德仁公司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162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杜志民等十人的工资款合计43140元;河南德仁公司因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判决河南德仁公司对***应支付给工人的上述43140元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和河南德仁公司均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杜志民等十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拨了河南德仁公司的银行存款43690元(其中包括43140元案件款,550元执行费),该案于2020年11月19日执行完毕,本院出具了(2020)豫1622执2050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拖欠杜志民等十人的工人工资款43140元,已经本院作出(2020)豫162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担支付责任,河南德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河南德仁公司均未履行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依法扣划了河南德仁公司的银行存款43690元,履行了(2020)豫162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南德仁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规定,河南德仁公司对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款43140元依法有权向***行使追偿权。对于本院划拨的执行费550元,因系河南德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工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不属于依法追偿的范围,故对河南德仁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河南德仁公司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款43140元,对河南德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款431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3元,由被告***承担453元,原告河南德仁公司承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凯丽
书 记 员 白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