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苏10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宪德(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河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1003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2月14日,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仪征人社局)作出苏10**工认[2022]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52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曹某某为某甲公司工人,2021年5月23日,曹某某在公司分包的位于仪征某厂区内的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某符合腹盆腔脏器损伤后死亡。曹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判决查明:曹某某与***系夫妻关系。***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以其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曹某某受雇于***从事焊工工作。2021年5月期间负责中国石化仪征某有限公司厂区的环建工程。2021年5月23日11时20许,蒋某某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仪征某公司厂区中心干道与5号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曹某某碰撞致其受伤,曹某某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1年7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白沙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5月23日11时20分许,蒋某某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仪征某公司厂区中心干道与5号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曹某某发生碰撞,后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某符合腹盆腔脏器损伤后死亡。2021年10月25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081刑初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蒋某某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的区域驾驶车辆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22年3月18日,***向仪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3月30日,仪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并送达某甲公司。2022年5月27日,仪征人社局作出252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曹某某的上述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认定曹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充分予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揽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甲公司允许***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依据上述规定精神,被告认定由某甲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曹某某所受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认为曹某某的情形不构成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某甲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曹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工伤。某甲公司认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其工作地点,其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也非因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曹某某在工作场所化纤厂区内和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某甲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是因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故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曹某某的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所导致。导致曹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且曹某某出现在事发地点的具体原因不得而知,但并非因工作原因。根据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事发当日曹某某正常工作,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只能在工作场所进行施工,不可能出现在非工作区域,故推定曹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合理;2.事发地点不属于曹某某的工作地点。根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曹某某为其雇佣的工人,从事焊接工作,其施工地点仅为6号路西堆场附近,这一事实也有其他证据相互验证,故不应认定其工作地点覆盖整个化纤厂。而交通事故发生在化纤厂中心干道和5号路交叉路口,事故发生地与实际工作地点相距1000多米,而不是仪征人社局所认定的470米。因此,仪征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未尽到充分的调查职责,其认定的工作地点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是在工作场所内死亡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仪征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仪征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根据仪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21年5月25日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从事钢结构和管道安装,挂靠在某甲公司,案涉事故发生时正在仪征某厂内搞一个环建项目,是项目建设的负责人,曹某某是他手下焊工,从去年开始,曹某某就跟在***后面干活。根据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刑初289号《刑事判决书》可知,2021年5月23日11时许,蒋某某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石化仪征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中心干道行驶……。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我局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曹某某事发时处于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其事发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我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充分细致的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5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曹某某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导致,当然属于工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在一审中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孙某某、赵某的证人证言既未质证,也未载入一审判决。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仪征人社局质证后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口径一致,存在串通可能,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质证后认为,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因为两位证人直接受雇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最终会影响***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故两位证人存在说谎的可能性。另外,两份证人证言也没有提及曹某某是因私外出,即使这两份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既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达不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其他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经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仪征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25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程序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某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本案中,2021年5月23日11时20分许,蒋某某驾驶苏K×××**重型半挂车在仪征某公司厂区中心干道与5号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曹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事发地点距离曹某某的工作地点相距不远,且曹某某的工作场所具有开放性,故符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认定因素。而曹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是本案认定工伤的核心焦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从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断,传统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因素纳入综合判断则至关重要;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认定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对于间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门在认定中充分考量其相关因素,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某甲公司的举证以及全案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曹某某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所导致。在此情形下,仪征人社局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因素,综合全案证据作出2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曹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