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22民初1726号 原告:西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奉母前某乙村委会)诉被告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河南某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奉母前某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华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3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被告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在西华县**镇**村村西头施工挖地槽沟时,将原告村的自来水水管挖断后,私自用天然气的专用管并且是活节接口维修该自来水水管,造成该村村委会各项损失共计34390.8元。现有西华县某某厂抄表记录和原告提供的每位村民的水表记录汇总表等证据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赔损失未果。为此,酿成诉讼,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西华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天然气工程已于2020年施工完毕,而原告诉状称2022年3月份我公司在***施工,我公司不清楚,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一、被答辩人自来水水管挖断事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申请。2020年1月1日,答辩人与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第二页第九行)“本合同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20年12月31日完成。”西华县奉母镇前李行政村前李自然村二期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7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答辩人与被告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联合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9日向答辩人支付了上述工程工程款。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自来水水管挖断的时间为2022年3月,而答辩人早已于2021年将奉母镇***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并经联合验收结算,显然,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自来水水管挖断一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明知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仍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申请,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34390.8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自来水水管挖断一事真实发生,即便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22年3月发生了自来水水管挖断事宜,这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被答辩人***主张损失为34390.8元,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真实产生,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即便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22年3月发生了自来水水管挖断事宜,那么产生损失的也是某某水厂,并非是被答辩人,应由某某水厂主张相应损失,而非被答辩人,显然,被答辩人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是适格原告。 综上,被答辩人自来水水管挖断事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且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卫星图纸、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奉母镇水总水表位于**镇**村村东头,是水厂村委会供水系统产权分界点,被损坏水管产权归属村委会,村委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检测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当庭手机播放...)一份、手机截图照片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村委会水管员发现实际用水量与某某供水厂供水量数额差距太大后,于2024年2月24日联系西华县某某厂、雇请河南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人员并通知西华县某某公司奉母镇辖区两个工作人员到发现漏水具体现场地点;2、该录像清晰反应天然气供水管在自来水供水管的上方,天然气管是黄颜色,自来水管是蓝颜色,某甲公司施工时将自来水水管切断后,擅自用某甲公司自己的水管维修,原告村委会的巨额经济损失与告西华县某某公司的过错这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奉母镇***全体村民2023年用水量汇总表一份、某某供水厂2023年供应***用水量统计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镇**村村民2023年一年实际用水量24951吨,某某供水厂2023年实际供给奉母镇***供水量为38399吨,中间13448吨的水量差额是因被告西华县某某公司的侵权造成的,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漏水经济损失为:2023年1月-2024年1月为2.1元/吨×13448吨=28240.8元;2、2024年2月份原告损失为1500吨×2.1元/吨=3150元 证据四:价格公示、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税务局文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该公示证明2018年农村居民用水价格每吨2.0元且已经向群众公开公示、2022年西华县水利局西华县税务局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7)44号】规定对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每立方米(也即每吨)征收0.1元水资源税。原告用水损失每吨按照2.1元计算,是由合法来源依据。 证据五:自来水管道流量一览表、管径/流速/流量对照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用水损失数量准确,属于正常范围。因为从该两份表中的数据清晰显示,市政供水管径32毫米(俗称一寸管)在流速约0.7--0.8每小时流量(2.03吨/小时--2.61吨),而本案平均每小时损失水量约1.56吨。 证据六:微信转账截图一份、电子发票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检测漏水实际支付了检测费3000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检测费3000元是由某某厂先行代原告垫付的,事后原告已向某某厂支付了检测费。该检测费3000元的损失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应有被告承担。 证据七: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被告侵权的事实经过及为原告垫付检测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西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单项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西华县奉母路镇前李行政村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5.2条第(6)项约定“在施工期间由于承包人施工不当造成其他管线、苗木、建筑物等设施损坏以及罚款赔偿由承包方承担”。 第三人河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结算书,客户转账业务回单、工程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西夏奉母镇前李行政村前李自然村二期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7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第三人与某甲公司对该工程联合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自来水管道挖断事宜发生于2022年3月份,而第三人早已于2021年完成施工,并经联合验收结算,因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自来水水管挖断事宜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要求以庭后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仅能证明原告的信息,无法证明村委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卫星图纸无法证明产权分界点。证据二仅能证明2024年2月24日,通往原告村的水管漏水,但不能证明是谁挖断是谁接通的,更不能证明挖断和接通的时间,也无法证明是某甲公司挖断并接通的,因为某甲公司从来没有在***进行过天然气管道施工,原告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有关。证据三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村委会受到损失,因为水、电、气在输送过程中均有自然损耗,供水量和实际用水量肯定会有一定的差额,另外村委会必须有相应的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村委会已按水厂的抄表量向水厂缴纳了相应的款项和村委会实际收取村民的水款数额,二者之间的实际差额才是村委会的损失,但村委会仅是按所谓二者之间的差额算一个数,并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损失的发生不能是想像出来的,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数额,另外,据水厂负责人当庭作证缴水费的是水管员个人,村委会根本不是缴费主体,不是缴费主体,损失从何而来。上述证据更无法证明是某甲公司挖断的水管。证据四仅能证明每吨水的价格,无法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因为民事赔偿是损失填平原则,对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证据五实际供水情况不可能和标准计量表中记载的情况完全一致,二者之间的差距是十分明显的。证据六检测费是水厂支付的,不是村委支付的、村委会不存在所谓损失,而且3000元收款人为个人而非某乙公司,无法证明是检测费。证据七***证明检测费交给了个人,无法证明是某乙公司收取的检测费,同时,***证明缴水费的是水管员而非村委会,因此,村委会不可能实际遭受损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只能证明水管漏水了,无法证明是谁挖断谁安装的,因为她不在现场。另外,***所出示的实物管子,无法证明是天然气管或水管,而且市面上到处都有相同的管道,没有特定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卫星图纸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该卫星图纸并不能证明其显示内容系原告村庄,更不能证明水管分布情况,也不能证明水管产权属于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实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该视频内容,并不能证明该视频拍摄于原告村庄,也不能证明水管断裂是因某甲公司施工造成的,某甲公司的管道与水管管道具有明显的差异,二者根本不可能混用,原告称某甲公司将水管挖断,并用天然气管道修补的说法不成立,从该视频内容只能说明原告拍摄的该处水管存在漏水,该处水管并未显示有被告及第三人任何信息,不能证明该处水管断裂与第三人有任何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全体村民2023年用水量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人为书写,没有相关村民的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关的抄表记录,真实性我方不认可,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某某供水厂2023年供应***用水量统计表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人为书写,虽然加盖有西华县某某供水厂公章,该内容缺乏相应抄表记录予以证明,若水管断裂事宜真实发生,西华县某某供水厂作为受损一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统计的用水量真实性存疑,不应当采纳。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均系文件或者网上下载文档,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原告称检测漏水实际支出3000元,系委托河南某乙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款,收款方为“望”,并非该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即便实际支出,原告水管断裂也非被告及第三人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证人称水管漏水系天然气管道下沉压迫水管造成,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水管系挖断,显然,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对于漏水的原因经过均是不清楚的,证人仅依据管道所带的条纹颜色而认定水管损坏处系被告及第三人造成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这是证人的主观臆测,事实上,原告水管漏水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关系,证人作为某某水厂的厂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依法不应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承包方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水管漏水问题不是第三人造成,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单项工程补充协议书显示原告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7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2日,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水管挖断时间为2022年3月份,显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天然气管道在***施工的事实。原告起诉书陈述的时间可能不太准确,除西华某甲公司在此施工外,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此施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部分证明目的达不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月1日西华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河南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燃气工程,工程地点:西华市/县所辖行政区域......。该部分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承包人违约,......(6)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其他管线、苗木、建构筑物等设施损坏以及违规操作引发事故造成的罚款或赔偿均由承包人承担。该部分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义务。7、承包人工作(7)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施工场地周围具体的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完好,并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部分还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7日,甲方西华某甲公司(发包人)与乙方河南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单项工程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西华县奉母镇前李行政村前李自然村二期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西华县奉母镇前李行政村前李自然村。该补充协议还对工程开工日期、质量标准、单项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10月22日,西华县奉母镇前李行政村前李自然村二期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竣工,2021年11月10日,西华某甲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22年1月29日,西华某甲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1元。 西华县某某供水厂对奉母前某乙村委会的总水表每月抄一次,前某乙村委会的水管员对村民的水表年底抄一次,一次性收费后交水厂。2023年10月份奉母供水厂工作人员抄表时,发现水表异常(天气已冷,用水量仍然很大),告知水管员查找原因,经河南某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后发现漏水管道在村**路的西侧,原告支出测漏费用3000元,挖开路面后发现南北走向的自来水管道与东西走向的自来水管道是用活节连接的。通过现场勘察,发现南北走向的管道有两根,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一根天然气管道,一根自来水管道,天然气管道在自来水管道的西侧,二者相距约30公分左右,在天然气管道的下面有一根与南北走向的自来水管道相连的东西走向的自来水管道,可以看出天然气管道是压在自来水管道的上面的,在天然气管道下面的东西走向的自来水管道与南北走向的自来水管道上有接痕,此接痕不是自来水管道的原始接痕,而是损坏后的修复痕迹,漏水位置是南北走向的自来水管道与东西走向的自来水管道连接处。 另查明,2023年度奉母水厂向前某乙村委会供水38399吨,***村民用水24951吨,差额部分为13448吨,奉母供水厂公示价格为每吨2.0元,每吨加收水资源税0.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西华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单项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河南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不当造成了前某乙村委会的自来水管损坏,长期漏水,对前某乙村委会的损失,应由河南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现场勘察,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处仅有自来水管道和河南某某公司施工的天然气管道,自来水管断裂与河南某某公司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河南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来水管道断裂,没有通知前某乙村委会也没有通知水厂,也没有联系水厂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存在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村委会对水表异常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及时查明原因,没有及时止损,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来水在输送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自然损耗,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西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河南某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24004.68元(38399吨-24951吨=13448吨×2.1元/吨×85%)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检测漏水必要的支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述称意见,本院不应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损失24004.68元及检测费3000元。 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西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第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