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中电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江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
法定代表人:田定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大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柳军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益鑫,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头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头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涛,被上诉人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益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神头发电公司与九江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二级消防站消防器材装备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质量、技术要求、工作范围、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2013年12月16日,神头发电公司收到了九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675000元的消防器材。2014年4月23日,神头发电公司下属消防保卫部进行了验收,确认了产品质量好、合同履约情况好等。2014年5月6日,九江公司为神头发电公司出具了6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一审庭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同的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消防器材送达工地并取得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60%的款,三个月后付30%,10%做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神头发电公司认为,所以不付款,是九江公司未按此项规定申请当地消防部门验收,九江公司认为,即使取得当地部门的验收,也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第10.2条规定,”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应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通过招投标方式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二级消防站消防器材装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九江公司所出售的消防器材属于其经营范围内,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内容:”消防器材送达工地并取得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60%的款......”虽未明确约定哪一方向当地部门申请验收,但根据神头发电公司所提供的”消防器材招标文件”第10.2条”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应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等进行验收,并出具检验证书”之规定,可以断定,是神头发电公司在接到消防器材后,应当向当地消防部门申请验收,但神头发电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接到消防器材等货物后,于2014年4月23日由其本单位消防部门进行了验收,并认为合格而未向当地消防部门提出对货物的验收申请,且按照约定现已超出付款期限,为此神头发电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九江公司的全部货款。九江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为此诉求因神头发电公司未按约定不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九江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货款675000元。二、驳回九江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请求神头发电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2元,减半收取5616元,由九江公司负担750元,神头发电公司负担4866元。
一审宣判后,神头发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九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没有合同根据。消防产品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上诉人无权检验消防产品内在质量。上诉人消防保卫部签章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不能代替消防产品有权检验部门的检验。《二级消防站消防器材装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取得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器材送达工地”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取得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不仅是付款条件,而且是入库条件。没有取得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其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明显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判决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供给的消防产品,没有取得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上诉人只有五份同类产品的检验证书,不能证明其产品符合《消防法》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交付上诉人全部58种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是一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提供全部58种消防产品的检验合格证书,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第九条即使其他付款条件全部具备,10%的质保金也必须是”无质量问题”后才能支付。但是,被上诉人的消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一审法院对消防器材质量问题视而不见,将l0%的质保金也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是不负责任的。四、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九江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产品验收问题:并非所有的消防产品均需要相关认证机构认证。所交付的产品均不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内。产品送达后,上诉人下属部门”消防保卫部”已经对产品的产品数量、型号、是否破损及其他情况等作出认可,并接收。并于2014年4月23日对产品质量、合同履约情况、供应商服务及其他情况等作出验收,并向答辩人出具了《产品交货、验收单》,虽然《二级消防站消防器材装备采购合同》第九条对”当地消防部门”未作出详细认定,但上诉人消防部门的验收行为已经对验收单位的认定作出了解释。上诉人认为”当地消防部门”应为平鲁区消防机构,以此抗辩支付货款。即使”当地消防部门”为平鲁区消防机构,《二级消防站消防器材装备采购合同》第九条规定”消防器材送达工地并取得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同后付款”该条文是对付款条件的说明,但并未说明何方办理当地消防部门验收。招标文件作为采购合同的附属文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采购合同约定不明部分应参照招投标文件认定,合同条款第10.2条规定:”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应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等进行检验”,因此,即使认定应向平鲁区消防机构验收,也是上诉人的义务;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仅仅列举几张标注消防产品的复印图片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送达到上诉人后,至今两年有余,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反馈产品质量问题。相反被告出具的《产品交货、验收单》已对产品质量作出认可。上诉人所出具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中合同履约情况、供应商服务情况均标注”好”,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来该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为进一步阐明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故而提供了《检验报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销售的消防器材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并且无相关产品质量问题,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保证市场公平交易规则,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采购合同、营业执照、产品交货验收单、招标文件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消防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市场准入条件;二、谁是涉案产品向当地消防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人;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判决支付全部货款是否有合同依据。
首先关于涉案消防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问题。上诉人神头发电公司提出的九江公司交付的消防产品未经强制认证、型式认可或强制检验,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等意见,实质是主张九江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即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依照该条规定,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对质量、型号等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神头发电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九江公司的标的物后已由其下属消防保卫部进行了验收,并为九江公司出具了验收文件,确认标的产品的质量、数量、型号均符合合同要求。在验收期间甚至验收后直至九江公司提起诉讼期间,神头发电公司未提出过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神头发电公司提出的涉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买卖双方谁是涉案产品向当地消防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人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中电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级消防站消防器材装备采购合同》第四条规定,11月2日之前全部送达工地,并于20日之前取得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方可办理入库。依据该条取得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是被上诉人九江公司的义务。本院认为,该条对出卖人还是买受人是申请当地消防部门的义务人约定并不明确。按照招标文件第三章10.2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检验,故申请检验的义务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所提的被上诉人是申请检验的义务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上诉人认为,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的《中电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级消防站消防器材装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货款付款的条件是取得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但因申请验收的义务人是上诉人神头发电公司,神头发电公司未依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在2013年11月20日前履行向消防部门申请检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上诉人中电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池海涛
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