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孙礼娟,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海亭,男,汉族,商丘市民主西路忠民河西侧路南金域蓝湾项目部。
被告宋崇波,男,汉族,商丘市民主西路忠民河西侧路南金域蓝湾项目部。
被告河南旗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项目部地址商丘市民主西路忠民河西侧路南金域蓝湾项目部。
法定代理人李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侯海亭、宋崇波、河南旗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旗舰公司申请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旗舰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均由委托代理人出庭,被告侯海亭、宋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份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旗舰公司承建的位于商丘市民主西路忠民河西侧路南金域蓝湾项目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活动自高处坠落致伤,随即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559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劳务合作关系,***和原告是被告侯海亭、宋崇波的雇员,应该由雇主被告侯海亭、宋崇波承担责任,被告旗舰公司应该和被告侯海亭、宋崇波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旗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工程项目由旗舰公司承建,其中5、6号两座楼的清包工的劳务由旗舰公司发包给被告侯海亭、宋崇波,然后二人又将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已经陪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旗舰公司在第三人处投有第三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前题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原告的请求是要求侵权赔偿责任,我司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替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3、就保险合同,我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意外医疗保险金,我司没有收到原告伤残理赔申请及鉴定书,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即使构成九级伤残,我司对九级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来核定,与其他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如何受伤;原告与几被告是何法律关系;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住院病历及收款单据,证明**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侯海亭、宋崇波未提交证据。
被告旗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1份,证明被告旗舰公司与被告侯海亭、宋崇波存在合同分包关系;安全事故的风险由被告侯海亭、宋崇波承担。2、保险凭证1份,证明被告旗舰公司在第三人处投有有效的建筑险,被保险人就是在建筑事故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故原告就是被保险人之一,应当享有保险利益。
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凭证1份及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对意外残疾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2、理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了保险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单据原告已经报销过一部分,对报销过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它没有异议。对被告旗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旗舰公司提交的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被告侯海亭、宋崇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旗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第五十三条规定,为无效条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和声明,均是保险人自制的格式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是24000元,现仅支付21507.48元,差额部分保险人应当补齐。对于保险须知既不是保险合同,又不是保险条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旗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发票联,而是医保联,说明原告已经享受了新农合的待遇,其报销的数额应当在本案的诉请中扣除。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并不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外委托的,被告旗舰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的情况不应该有护理期限。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另外认为所谓的特别约定以及投保人声明没有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旗舰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被告旗舰公司在投保时作出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对此并不知情,而且该部分格式条款是免除第三人的义务,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凭证上的医疗费限额是24000元,原告所主张后期治疗费应该是医疗费的范围,第三人应当在此限额内承担,关于保险须知被告旗舰公司从未见到,更不知晓,不可能对被告旗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1507.48元,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鉴定与保险公司无关。交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被告旗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清包合同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保险凭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旗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劳务清包合同有异议,5、6号楼施工主体是被告旗舰公司,李春永个人无权对外承包,应以公司的名义签定。该合同是李春永与被告侯海亭签定的,是一份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虽无效,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的解释,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即由被告旗舰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旗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伤残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旗舰公司承建商丘市金域蓝湾项目,该项目位于商丘市民主西路忠民河西侧。旗舰公司负责人李春永与被告侯海亭签有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金域蓝湾项目中的5号、6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侯海亭,实际是由被告侯海亭与被告宋崇波共同承包。被告侯海亭与被告宋崇波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2014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掉入电梯井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6997.79元。治疗终结后,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告旗舰公司为施工人员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平安附加建工残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40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已赔付21507.48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施工队负责人组织者,**系其施工队的工人,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在承建本案工程活动中,***是工头,对工程质量及工人安全负有监督、教育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任及义务,***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旗舰公司转包给被告侯海亭与被告宋崇波,被告侯海亭与被告宋崇波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而被告侯海亭、宋崇波、***均没有相应资质或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旗舰公司应与被告侯海亭、宋崇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旗舰公司为施工人员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障其工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护及事后赔偿从而减轻、转移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参保工人是事实上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原告**与被告旗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所花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均应由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而其他赔偿责任人就其余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第三人主张的保险须知中意外医疗保险金仅包括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不包括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及意外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级100%、二级75%、三级50%、四级30%、五级20%、六级15%、七级10%、八级0%、九级0%、十级0%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全部免责条款和部分免责条款。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用发生时限及残疾赔偿金给付比例的条款即属于免责条款,第三人保险公司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凭证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旗舰公司的盖章,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该部分条款即免除或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故该部分条款对原告及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就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及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并按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用计算为33997.79元(26997.79元+7000元),应按医疗保险限额24000元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664.4元(9416.1元/年×20%×20年),合计61664.4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已支付21507.48元,下余40156.92元,第三人应当予以承担。对第三人承担范围外的原告其余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9997.79元(33997.79元-24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误工费142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4天×70元/天),护理费10608元(16天×78元/天+120天×78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金额35725.79元,四被告应对此向原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原告即使在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费用,也不影响本案中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及向责任承担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旗舰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数额应当在本案的诉请中扣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摔伤系安全事故,而雇主不是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是雇主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40156.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侯海亭、宋崇波、河南旗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25.79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原告**负担788元,被告***、侯海亭、宋崇波、河南旗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