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旗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孙留信与河南旗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全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02民初2585号
原告孙留信,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旗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四街南侧饲料公司4号楼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87386128。
被告***,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梁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留信与被告河南旗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6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12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旗舰建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到被告旗舰建筑公司在商丘耀圣御龙湾建筑工地打工,该工程承包给被告***。12月15日,被告***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安排原告运沙子,在劳动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旗舰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其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旗舰建筑公司投有保险,因原告拒绝追加保险公司,所以原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般为40%。四、被告***在答辩人处已领取37000元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以及***系工友关系,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上料的活,同工同酬,不存在接受劳务的关系。二、***与原告及***干的活在2015年12月11日结束,结束后一块喊原告回家,原告以家里没人为由继续留在工地,从事给楼顶防水上料的活,该活是应被告***的要求所干,故本次意外与答辩人无关。三、被告旗舰建筑公司未尽到资质审查的义务,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2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二、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以此计算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三、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医治该伤花去的医疗费。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是在商丘耀圣御龙湾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
被告旗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与***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先付80%,余下验收合格后支付。二、***出具的6份收据,证明被告***为给原告看病向公司借款共计37000元。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旗舰建筑公司为工人投有意外伤害险及附加险。四、判决书一份,与本案性质相同,请参考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旗舰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颅底骨折手术记录。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明显达不到七级,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蛛网膜出血充其量是八级伤残,颅底骨折构不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症伤残等级最多构成九级,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000元。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中证人***是本案被告,所出证言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证言,来源不合法,且***未到庭,无法查明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同被告旗舰建筑公司、2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证言认为部分不属实,原告、被告***及***共同在被告旗舰建筑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地上干活,三人所从事的工作在12月11日结束,原告受伤是在12月15日为公司做防水材料时受伤。
对被告旗舰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原告认为原告其不了解情况,不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认为,若保险属实,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在进场后应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内容对工程面积等均无详细约定,而被告与原告的工资发放均是以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执行。对证据二,该收条均显示为医疗费借支,因为在被告干活是由***牵头联系,该工作不需要技术,被告平时也会喊同乡一起干,在原告受伤后,因联系不到其家人,通知了已经离场的***到场解决此事,而在支付医疗费时,因公司仅认识***,所以要求***打收条,在这种情况下***从公司借支了医疗费,不能因此证明***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如投保属实,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被告旗舰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旗舰建筑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所举证据四中***的证言,因其已追加***为被告,其证言仅可作为个人陈述,陈述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的证言被告均有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旗舰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耀圣御龙湾9号楼花岗岩及楼顶广场砖承包施工协议,承包该楼踏步台、转向平台、电梯平台、公共走道的花岗岩毡体施工等。被告***召集原告孙留信、***等几人进行施工。12月15日,原告在运送沙子途中摔倒受伤。商丘耀圣御龙湾建筑9号楼系被告***借用被告旗舰建筑公司资质所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民康医院就诊,并进了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为进一步治疗当日19时许转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弥漫性轴索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左侧***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等。20点30分行开颅减压术。2016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左踝关节制动,两周复诊,不适时随诊。其中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医疗花费为75779.21元。2016年2月4日原告第二次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时随诊,限期颅骨修补手术。4月20日至5月8日,再次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3885.3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1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留信颅骨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七级。为治疗、处理纠纷等有部分交通花费。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5日至27日,被告***从被告***处共借支原告的医疗费37000元。
原告孙留信为农村居民,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医疗费30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建筑业为38425元/年。
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9664.57元,误工费23680元,护理费5917.10元(84.53元/天×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86824元(1085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1685.67元,要求赔偿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被告***耀圣御龙湾9号楼花岗岩及楼顶广场砖承包施工工程后,雇佣原告及***等人具体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并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工地系被告旗舰建筑公司承建,虽然被告旗舰建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但却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旗舰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1685.6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因原告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其自负损失的30%,即66505.70元(221685.67元×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140179.97元(221685.67元-66505.70元+15000元-300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旗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追偿。
原告的其他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孙留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40179.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旗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留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被告河南旗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