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1民初5072号
原告***与被告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久,被告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孙常超,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黄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六条“干部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县以上(含县)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中统一管理;县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实行由县委组织部集中管理,或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等单位相对集中管理。不具备保管条件或档案很少的单位,其干部档案由上一级单位管理。干部档案被纳入综合档案室管理的单位,其干部档案要固定专人管理,业务工作要接受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第十五条“干部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的,其档案仍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转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等规定可以看出,人事档案的的权属为国有,个人对档案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对人事档案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任何单位不应将档案直接交由个人保管,故原告要求将档案返还原告个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其次,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持有和管理原告档案的适格主体。但现在二被告处均没有原告档案,被告客观上也无法归还原告档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档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73年1日入伍,1979年2月复员。2019年7月5日,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武装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志系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湖南崖社区人,经街道武装部现有的档案材料查询,该同志于1973年1月从罗庄公社应征入伍,在解放军89750部队服役。退伍后其退伍军人档案并未转入我街道武装部管理。根据其提供的材料看:其退伍军人档案于1982年4月10日被临沂矿务局建井处(提档人邵立发、刘西亮)提走。”2019年7月19日,临沂市罗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同志档案查询函一份,请临矿集团人力资源处协助查找***档案。2019年8月5日,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多次查找未发现有***的档案资料。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前后即到多个部门查找自己档案未能找到,后经查询后多次到二被告处要求返还档案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二被告均主张其公司没有原告的档案。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欣 欣
书记员 主父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