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945号

原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商业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魏延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青峰,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原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高原,被告庞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告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受伤地点为位于济宁市的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矿区井下,原告住所地为临沂市××区,故被告是为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而非为原告工作,且被告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被告受伤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其次,被告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用药明细等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仲裁委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提交的2016年至2017年工资明细均证明其工资为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仲裁委仍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被告仲裁请求事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起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12月31日并没有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原告没有让被告续签,被告无过错;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用药明细是复印件,但均有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加盖的公章,原件已提交公司;三、因原告未及时、足额缴纳被告的保险费用,致使被告的合理工伤待遇不能落实;四、2016年7月6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6]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庞广军在山东东山古城煤矿有限公司矿区井下作业时,左手环指离断伤为工伤;五、原告为拖延支付被告费用而进行诉讼增加了被告诉累;六、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立即缴纳被告的五险一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6年11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月工资3015.44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缴至2016年8月。2016年4月7日,被告工作时受伤,伤后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541.1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潘洪玲护理,户籍地为山东省平邑县铜石镇庞家村二组29号。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6]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9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97.41元、医疗费5541.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181.6元、住院护理费19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40835.2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致使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的工伤待遇无法享受,故被告因工受伤需落实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

因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08.0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限,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046.32元;关于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541.1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900.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临沂市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08.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046.32元、医疗费5541.1元、住院护理费9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共计370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

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