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5176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第45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时被告承认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在本公司上班。仲裁委通过双方陈述及证据等证明也认可原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我方申请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本案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告系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在被告工作中不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五险。2019年5月22日原告因股骨头坏死等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5日出院报销时,得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五险等,因原告病情严重很长时间内无法下床行走无法维权。2020年3月份通过信访处理,2020年4月30日信访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后通过信访局工作人员指导,才知原告应到罗庄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在2020年6月4日向当地申请仲裁。原告是在2019年6月5日出院报销时才得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保险,得知权利被侵害后在2020年4月7日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承担败诉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照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自述其于2010年3月到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01项目部工作,分别就职于山东省三河口煤矿、山东省里彦煤矿、山东省军城煤矿、山东省古城煤矿,并于2018年3月离开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7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其与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0)第459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对***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时效应自其因病入院治疗后在出院报销时发现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意见,***系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而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属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事宜,劳动者在离职时用人单位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即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应自离职时起算,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其主张的2018年3月离职,至2020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发生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主张其诉求未超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