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79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745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5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20时1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上班途径济宁市滨湖大道王楼煤款路口时,与另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其寰枢关节、胸部、左手、双侧小腿多处受伤。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手外伤、双侧小腿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4月25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13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8】15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2019年9月11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9日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愿撤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但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745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解除**、华建公司的劳动合同,裁决错误。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同时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的上述主张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华建公司支付。二、**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没有关于营养费计算方式及支付主体的相关规定。**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同时**也没有关于营养费真实发生的证据,该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确定,并扣除加班工资。故**主张的过高的工资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仲裁程序中**并未主张护理费,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5年3月到华建公司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华建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被华建公司安排到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由华建公司缴纳,档案由华建公司管理。2016年12月9日20时15分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530元。**出院后于2017年4月回到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工作。2017年4月25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7]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13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8]15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37元。2019年9月11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华建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0年1月10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74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华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7089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主张在受伤期间,因华建公司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其伤后待遇未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落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华建公司认可**在仲裁过程中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撤回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所受伤害已经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在仲裁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撤回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华建公司虽对**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7237元。**系华建公司的职工,华建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因本次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虽主**建公司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其伤后待遇未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落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其在仲裁时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华建公司虽主张该停工留薪期过长,但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根据**因伤情未能工作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4个月,结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28948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8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